认罪认罚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所以二审期间也可以通过认罪认罚制度争取从宽处罚。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A公司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被告人郑某韩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A公司所有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决策、管理。2015年至2017年7月期间,为谋取非法利益,郑某韩与崔某1共谋后,在没有真实货物买卖等业务往来情况下,郑某韩决定并安排A公司出纳郑某1、会计汪某1为崔某1实际管理、控制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5份,发票金额人民币11,474,135元,税款金额人民币1,950,602.95元,价税总计人民币13,424,737.95元,A公司非法收取崔某1支付的“开票费”人民币476,091.98元。崔某1将其中13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人民币10,623,509元,税款金额人民币1,805,996.53元)以管理、控制公司的名义在国家税务总局某市税务局认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人民币1,805,996.53元。2018年12月30日,被告人郑某韩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判决
被告单位A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买卖等业务往来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郑某韩作为被告单位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体安排人员实施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该公司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郑某韩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一)被告单位A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郑某韩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单位A公司、上诉人郑某韩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退交犯罪所得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撤销“被告人郑某韩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的判决,改判为“上诉人郑某韩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