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主观上不具备骗取抵扣税款的目的,客观上没实施“虚开”行为,即实际购销或者提供、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人赵某是湖南省A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销售科的员工,与此同时,赵某也有自己的货车,日常开展运输业务。赵某从A公司承揽运输业务,承揽到业务后专门为某国有集团(Y集团)和中石油天然气公司某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运输油井水泥,因为结算运费需要为B公司和Y集团出具具有抵扣税款功能的运输发票,被告人赵某为获取巨额利润,与C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自2018年8月开始,被告人赵某以向C公司支付票面金额5%开票费的方式,从C公司多次开具运输发票,至2020年2月期间,共开具票面金额人民币250万余元的货运发票,虚开税款数额18余万元已全部被抵扣。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县公安局追缴了被告人赵某骗取的税款。
一审法院认为:1、被告人赵某让C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其代开可用于抵扣税款的运输发票,其行为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2、被告人赵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退缴了被抵扣的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处被告人赵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再审中辩护人辩护观点:1、刑法中明确规定,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应当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目的,客观上要有“虚开”行为,即没有实际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赵某存在真实的运输业务,并且开票目的不是为了骗取抵扣税款而是为了结算运费,主观上并不存在骗取税款的动机;2、被告人赵某开具的发票数额与实际运费数额相符,收货单位根据开票数额进行抵扣属于依法抵扣,税款并未流失,故被告人赵某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依法应改判无罪。3、在被告人赵某主观上没有骗取抵扣税款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的情况下,依法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再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观点,改判赵某无罪。
一审法院认为:1、被告人赵某让C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其代开可用于抵扣税款的运输发票,其行为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2、被告人赵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退缴了被抵扣的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处被告人赵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再审中辩护人辩护观点:1、刑法中明确规定,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应当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目的,客观上要有“虚开”行为,即没有实际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赵某存在真实的运输业务,并且开票目的不是为了骗取抵扣税款而是为了结算运费,主观上并不存在骗取税款的动机;2、被告人赵某开具的发票数额与实际运费数额相符,收货单位根据开票数额进行抵扣属于依法抵扣,税款并未流失,故被告人赵某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依法应改判无罪。3、在被告人赵某主观上没有骗取抵扣税款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的情况下,依法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再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观点,改判赵某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