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收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这些行为之间具有吸收关系,其中一个犯罪行为吸收其他犯罪行为,从而仅成立吸收的犯罪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形态。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吸收犯,应当考虑以下三个因素:(1)行为人是否以实施一个行为为目的;(2)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数个行为;(3)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是否有吸收关系。行为人为牟取非法利益,以携带枪支武装掩护的方式运输毒品海洛因的,应视为已被运输毒品行为吸收,属于刑法理论上的吸收犯。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为人采用携带枪支武装押运毒品的手段,属于运输毒品罪量刑时考虑的从重情节,应从严惩处,因此,对行为人携带枪支武装押运毒品的行为,应当以运输毒品罪一罪定罪。
基本案情
陈某明于2004年5月26日携带毒品海洛因和枪支、弹药,驾驶吉利轿车到昆明后,即与境外毒贩取得联系,随后又与受境外毒贩指使在昆明等候的被告人虎某松取得联系。当晚,陈某明、虎某松共同驾车前往本市寻甸宾馆。次日上午9时许,虎某松携带人民币2万元到该房间交给陈某明,陈某明即带虎某松到停车场,从吉利轿车后备箱内拿出装有毒品海洛因的一个黑色背包交给虎某松,随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该黑色背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8块净重2672克;从陈某明身上查获德国制造的制式5.6mm口径“WALTHER”手枪1支及子弹5发,缴获毒资人民币2万元。被抓捕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明还企图使用事先已上膛的手枪袭击公安人员未遂。
法院判决
陈某明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以携带枪支武装掩护的方式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国家法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巨大,应依法从严惩处。被告人陈某明应对其所实施的运输毒品行为,根据运输毒品海洛因的数量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明的行为还单独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不当,被告人陈某明在运输毒品过程中随身携带枪支的行为应属以武装掩护的方式运输毒品海洛因,此行为为前一行为所吸收,应作为运输毒品罪的一个量刑情节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