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组织卖淫罪的基本法定刑是5~10年,加重法定刑(即认定为“情节严重”)是10年以上或者无期徒刑。
而是否达到“情节严重”,实践中以组织卖淫人数进行认定的案件最多。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认定组织卖淫罪要求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如果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或者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情节严重。
因为《解释》第二条对符合列举情形认定“情节严重”用语为“应当”,所以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于组织十人以上一般人员或者五人以上特殊人员卖淫的,经常不加区别地一概认定情节严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以极重刑罚。对于这种情形,刑辩君有几点看法:
一、对于没有被现场抓获的人员,能不能仅凭个人陈述,认定其卖淫,并计入组织卖淫人数?
刑辩君认为,对于没有被现场查实的卖淫活动,认定卖淫人数应当更加慎重,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只有当涉案卖淫人员本人陈述,与其他涉案人员言词证据以及书证、电子证据等相互印证的,才能将其计入组织卖淫罪中的人员数量。具体而言:
1.认定涉案人员卖淫的依据只有个人陈述和微信交易记录时,还达不到组织卖淫罪的卖淫人员认定标准。
事实上,因为涉卖淫犯罪本身的隐秘性质,侦查机关想要大批抓住现行,难度很大。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以个别、少数被抓现行的卖淫人员为切入口,逐一询问相关工作人员的过往经历,甚至可能采用疲劳审讯、威吓、诱供等非法方法取证,以求扩大“战果”。然而,通过这种查过往、要口供方式认定卖淫,往往是涉案人员“自证其罪”,根本难以取得对应嫖娼人员证言或者营业表、提成表、微信聊天记录等予以印证。
2.在许多行政执法在前、刑事立案在后的涉卖淫案件中,行政执法中收集的卖淫证词,只有经过侦查机关依法重新取证的才具有刑事证据资格。
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言词证据,能否直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没有明确规定,但理论界一般持否定态度。而且,《刑事审判参考》第972号,王志余、秦群英容留卖淫案的裁判观点明确提出:行政执法中收集的言词证据,只有经过侦查机关依法重新取证的才具有刑事证据资格。并且,重新收集的言词证据,不能依照治安处罚法的规定程序提取,且需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方可作为刑事定案证据使用。
二、只要组织卖淫人数达到一般人员十人以上的,或者特殊人员五人以上的,就一律认定情节严重是否妥当?
刑辩君认为,如果不考虑组织卖淫的手段行为、危害后果等,仅仅以人数达标认定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难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可能导致不同情节、影响的案件,判决同样重的结果。具体而言:
1.对于组织一般人员卖淫,司法解释规定“十人”标准太低,实践中认定达标太过容易,特别是部分认定卖淫人员的证据存疑时,往往导致刑法打击过重。
《刑事审判参考》第1054号,张桂方、冯晓明组织卖淫案裁判观点也认为:从组织卖淫的人数看,组织卖淫罪入罪标准为3人,“情节严重”以基本犯起点人数的5倍即15人作为最低限度较为适宜。
2.组织卖淫包含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多种手段行为,行为人采取不同的行为方式,对卖淫人员的管理、控制程度不一样,产生的危害结果也就不一样,这方面因素应当与卖淫人数一体考虑,不宜割裂进行单一判断。
《刑事审判参考》第722号,王剑平等组织卖淫、耿劲松等协助组织卖淫案裁判观点也认为:对于组织卖淫罪中“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既要看到组织卖淫的次数人数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又不能将规模、人次作为量刑的唯一标准,而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组织卖淫的手段、后果,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有无组织未成年人尤其是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有无组织患有严重性病的卖淫者卖淫,有无强奸被组织的卖淫者,有无对被组织的卖淫者造成严重后果等,加以综合分析判断。
以上是刑辩君结合办案实践提出的几点看法,不妥之处,欢迎大家留言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