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是指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方面需为故意,且具有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的目的。明知是被依法查封的财产而隐瞒事实将房产卖予他人并收取预付款的,虽然其在房屋买卖过程中隐瞒了房产已被依法查封的事实,但是仍然应当依照当事人的合同履行能力,客观上的履行行为以及违约后的责任承担表现等方面确定当事人是否具有合同诈骗之故意。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否则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论处。
基本案情
2003年8月22日,A公司向某银行支行贷款人民币950万元,本案被告人罗某作为公司股东之一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2004年8月,因A公司未能如期归还贷款,某银行支行以罗某等人作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04年8月26日,杨浦区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支付令生效后罗某等人仍未归还钱款。2004年10月19日,杨浦法院发出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罗某名下某房屋产权等财产,期限自2004年10月22日起至2006年10月21日止。罗某在得知屋被查封的情况后,曾于2005年6月左右,要求某银行支行申请解除查封,被拒绝。罗某还提出可以联系客户到某银行支行办理贷款,然后以客户支付的佣金来偿还A公司所欠贷款,某银行支行表示如有合适的项目可以操作。同年6月至8月问,罗某接受B公司委托,与某银行支行信贷员洽谈一项房地产项目贷款事宜,试图以项目所获佣金来偿还A公司所欠贷款,从而解除对房屋的查封,但因故未成功。
2005年8月11日,被告人罗某明知该房屋产权已被杨浦区人民法院查封,仍隐瞒该事实,通过房产中介公司与郭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人民币138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出售给郭某。合同约定:乙方于2005年9月6日前支付给甲方购房款人民币50万元;甲方于2005年9月10日前到银行办理还款手续和注销抵押登记,办理好上述事项后5个工作日内,双方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交易手续;甲方未按约定期限交房,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赔偿金额为总价款的20%,退还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同年8月至9月上旬,罗某先后按约定共收取郭某支付的购房预付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用于归还其个人欠款和经营活动。
2006年3月6日,被告人罗某在其妻沈某军帮助下,与某银行支行达成还款协议。某银行支行于2006年4月28日收到沈某军解付的人民币48万余元,已冲减A公司所欠贷款本金。某银行支行鉴于罗某、沈某军已履行协议约定义务,于2006年4月28日向杨浦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2006年5月10日,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并要求解除对上述房产查封。
在一审期间,被告人罗某在沈某军帮助下,于2006年6月8日与郭某达成还款人民币51万元的协议。2006年6月27日,郭某已收到沈某军代罗某交付的人民币51万元。
法院判决
被告人罗某明知自己的房屋已被法院依法查封,仍擅自将被查封的房屋转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但定性不当。从被告人罗某有联系贷款业务,意图用佣金冲抵欠债,达到解封房屋之行为看,其有一定的履约行为;从被告人罗某另外有投资及拥有其他房屋的产权和租赁权等情况看,其亦有一定的履约能力;从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看,买方郭某的损失亦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得到救济且已经予以解决,故被告人罗某将已被法院查封的房屋出卖给他人,并收取钱款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罗某明知是被司法机关查封的房屋,仍决意实施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的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