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合规制度的本土化构建是一个系统工程,就其与刑事实体法的互动关系来看,刑事实体法关于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内容在刑事合规制度的构建和功能发挥方面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具体来讲,刑事合规制度本土化构建的实体方面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单位与自然人宜采取同一定罪标准
尽管我国刑法已然重视对单位犯罪的刑事规制,但长期以来,大量单位犯罪的入罪及量刑标准通常高于自然人犯罪。尽管有观点指出,由于对单位犯罪采取“双罚制”,因而单位犯罪的可罚性标准也应高于自然人犯罪。[33]但是,就刑法本身的规定来讲,刑法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依据主要在于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和大小。在某种犯罪既可以由自然人实施也可以由单位实施的情况下,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犯罪构成是相同的,即单位犯罪并没有自己独立的犯罪构成要件。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为例,无论对自然人还是单位来说,该罪的入罪金额都为五万元。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司法解释规定单位与自然人就同一犯罪采取不同的入罪标准,导致客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基本无差别的情形下限缩了单位的成罪范围,因而二者采用不同的定罪标准并不合适。此外,刑法设立单位犯罪的初衷在于打击以单位名义实施、所得利益归属单位的犯罪,如果对单位和自然人采取不同的入罪标准,单位犯罪相较于自然人犯罪来讲在同等情况下获得了从宽处理,这显然违背单位犯罪的立法目的。[34] 这也容易导致自然人通过各种手段归责于单位以达到出罪目的。近年来,我国的司法解释已然开始逐步适用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这既是罪责刑相一致原则的具体要求,也有利于有效划定单位犯罪的成罪范围,还有利于单位内部合法合规意识的形成,推动合规计划的构建与运行。
2.有效的合规计划可作为抗辩事由和量刑从宽的法定情节
我国刑法总则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较为笼统,刑法理论为单位犯罪的司法实践提供了具体路径。如上所述,在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时,应当采取由单位到自然人的归责思路,肯定单位的独立主体地位和意志。由于是单位自身实施了犯罪行为,因而应当对单位进行归责。因此,对单位犯罪进行认定时,除了考察单位成员是否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以及违法所得是否归单位所有外,还要对单位的意志这一主观要素进行考量。可以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方式肯定在判断单位意志过程中合规抗辩的可能性,[35] 即如若单位已经制定并运行有效的合规计划,单位成员的行为明显与单位意志不相符,可以将单位成员个人的行为与单位进行切割,从而实现对单位犯罪指控的抗辩。此外,应当明确刑事合规对量刑的影响,即有效的合规计划可成为量刑从宽的法定情节。可在我国刑法总则关于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中,将单位内部构建并运行有效的用于识别、预防和制止刑事风险的合规计划规定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其理论依据在于:一方面,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遇到很多新型风险,另一方面,单位的内部规定可能存在和国家规定不一致之处,因而在按照单位内部规定经营时导致认识可能性和期待可能性降低。此外,企业实行合规计划同时导致违法减少,因而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至于从轻、减轻的限度,可由最高法和最高检联合发布量
刑指导意见进行明确。
3.增加单位犯罪的刑罚种类和罚金数额
企业以盈利为目的,其本身具有逐利性,如果合规计划的制定和运行需要较高的成本,而企业违法违规的成本低于合规制度运行的成本,那么企业就会缺少参与刑事合规制度构建的积极性,产生虚假应付问题。国外的合规实践说明“胡萝卜加大棒”能够推进刑事合规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当前刑事合规制度存在刑罚压力不足的问题:一方面,单位犯罪刑罚种类单一,只有罚金刑一种,缺少资格刑及其他附加刑。另一方面,罚金刑数额较低,存在部分罚金刑的数额低于行政处罚中的罚款数额的情况。因此,针对当前刑事合规制度存在刑罚压力不足的情况,可从增加单位犯罪刑罚的种类和罚金
刑事合规本土化构建实体进路
- 深圳刑事律师 | 2022-06-28 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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