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他人担保,获取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屡见不鲜。在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认识中存在较大差异。第一种意见认为:无论银行等金融机构是否让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资金所有权已遭受侵害,骗取担保行为与诈骗贷款的行为属于牵连关系,根据主客观一致原则,行为人的行为应按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观点:只要银行让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担保人代替行为人偿还了银行贷款, 此时财产损失由金融机构转嫁于担保人,对担保人而言,行为人对其构成合同诈骗罪;第三种意见:行为人利用欺诈手段骗得第三方的担保,该行为对第三方构成了合同欺诈罪,而欺诈他人获得贷款这一行为则对银行构成了贷款诈骗罪,应当数罪并罚。
经典案例
2020年5月,被告人赵某在成立众合公司过程中,使用伪造的银行进账单、银行存款余额证明及委托付款证明、出资证明书等文件,骗取了汕头市丽珠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进而骗得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公司营业执照,计虚报注册资本人民币 1080万元。被告人赵某通过虚假出资注册了二手车拍卖公司与众合公司后,在没有还款的可能性的情形下,利用虚假理由借款,隐瞒公司的真实资产及其个人拖欠他人巨额借款的真相,于2021年4月至9 月期间,先后两次骗得日旷进出口总公司人民币 530 万余元;于2022 年1月3月期间,多次向浙沪有限公司骗取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及骗取浙沪有限公司保证,5 家银行基于信任,向其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4200 万元。后赵某采取以贷还借、以贷还贷、以借还贷的方式,先后归还浙沪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 万元,实际占有700万元;归还银行贷款人民币 2500万元,实际占有1700万元。综上,赵某共计骗取上述公司人民币293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行为人赵某系利用担保合同实施诈骗犯罪,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行为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进行定罪和处罚。因为本案中银行权利得到救济,行为人骗取贷款的行为没有侵犯银行的法益,属于不可罚行为,故骗取贷款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法院裁判要点:(一)被告人赵某在申请公司注册过程中,利用虚假证明文件欺骗公司注册机关取得公司注册,虚报公司资本数额巨大,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了虚报注册资本罪。(二)被告人赵某骗取他人担保,利用他人提供担保从而骗取银行贷款已经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采用虚构资金用途、隐瞒公司真实情况、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等手段,骗取日旷进出口总公司、浙沪有限公司的财产,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对其以合同诈骗罪予以判决。
经典案例
2020年5月,被告人赵某在成立众合公司过程中,使用伪造的银行进账单、银行存款余额证明及委托付款证明、出资证明书等文件,骗取了汕头市丽珠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进而骗得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公司营业执照,计虚报注册资本人民币 1080万元。被告人赵某通过虚假出资注册了二手车拍卖公司与众合公司后,在没有还款的可能性的情形下,利用虚假理由借款,隐瞒公司的真实资产及其个人拖欠他人巨额借款的真相,于2021年4月至9 月期间,先后两次骗得日旷进出口总公司人民币 530 万余元;于2022 年1月3月期间,多次向浙沪有限公司骗取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及骗取浙沪有限公司保证,5 家银行基于信任,向其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4200 万元。后赵某采取以贷还借、以贷还贷、以借还贷的方式,先后归还浙沪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 万元,实际占有700万元;归还银行贷款人民币 2500万元,实际占有1700万元。综上,赵某共计骗取上述公司人民币293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行为人赵某系利用担保合同实施诈骗犯罪,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行为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进行定罪和处罚。因为本案中银行权利得到救济,行为人骗取贷款的行为没有侵犯银行的法益,属于不可罚行为,故骗取贷款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法院裁判要点:(一)被告人赵某在申请公司注册过程中,利用虚假证明文件欺骗公司注册机关取得公司注册,虚报公司资本数额巨大,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了虚报注册资本罪。(二)被告人赵某骗取他人担保,利用他人提供担保从而骗取银行贷款已经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采用虚构资金用途、隐瞒公司真实情况、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等手段,骗取日旷进出口总公司、浙沪有限公司的财产,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对其以合同诈骗罪予以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