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5年5月开始,被告人林某南在龙岩市新罗城区通过手机并利用微信、QQ邮箱等通讯方式向“小夏某”、“征信渠道”、“代查某”等购买个人信用报告,并转卖给“王某”、“A丽媛”等人。期间,被告人林某南通过QQ(昵称“快乐的忧郁”)邮箱710×××@qq.com向他人发送信用报告1895份(含两份企业信用报告)。其中,个人信用报告中在“查询操作员”一栏信息是空白的有204份,被涂黑的有6份。经公安机关随机抽取部分征信报告向中国人民银行龙岩市中心支行征信管理科查询,被告人林某南买卖的个人征信报告与该行提供的个人征信报告内容基本一致。 2016年5月18日,民警在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水韵华都19幢4梯1111室抓获被告人林某南,并当场查扣作案手机一部等。
二、争议焦点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网上购买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报告并进行转卖,共计1895份,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辩护人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某南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获取的信用报告单缺乏真实性,且上诉人获取信用报告单是经过被收集者同意的。2、一审判决适用司法解释有误。本案应本着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不应适用上诉人行为之后施行的司法解释来认定被告人林某南的行为属情节严重。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三、处理意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且已经充分考虑上诉人林某南的悔罪表现,对上诉人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案件评析
本案中上诉人的犯罪事实,上诉人均曾供述在案,与证人卢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且有银行的开户信息以及交易明细、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各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公安机关从上诉人林某南处提取的公民征信报告中随机抽取部分与中国人民银行查询的征信信息进行比对,内容基本一致,且上诉人林某南的供述中也证明其获取的个人信用报告除没有加盖公章外,与中国人民银行查询的内容一样。
上诉人提出其获取信用报告单是经过被收集者同意的,但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所以不能作为证据被采信。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2017年6月1日才开始实施,但该解释是对已生效的刑法条文的进一步阐述,其溯及力范围及于其生效之前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