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合规对刑事程序的影响与需求
从刑事合规程序在国际社会的运行和我国试点过程中暴露出的问题看,合规对刑事程序的改造需求主要来自于国际和国内两个层面。
1.国际层面。
(1) 刑事合规管辖权的行使。世界各国都通过修改本国的国内法来行使域外刑事合规管辖的司法主权。在此背景下,沃尔玛、日立、德普、西门子、IBM 等跨国公司都因涉嫌犯罪在海外受到过严厉的制裁。因而,在全球化的背景下,我国立法、司法必须根据企业特性,通过设置联结点的方式,完善企业犯罪的域外管辖。同时,对应当管辖的刑事合规案件,要积极主动地行使刑事合规管辖的司法主权。
(2) 刑事司法协助的加强。企业犯罪尤其是经济犯罪具有跨国、跨地区的特点,在对涉案外资企业进行刑事合规管辖时,必然会涉及调查取证、犯罪资产分享、文书送达、人员移交、境外缉捕和追赃、引渡等问题,需要寻求国际司法协助。但是,目前涉华犯罪的外资企业主要来源国与我国没有订立引渡条约,我国国际刑事协助也存在协助范围过窄和司法担当不足的问题。未来,我们必须在扩大刑事司法协助的范围、建立刑事合规信息共享和调查执行合作机制等方面有所担当。
2.国内层面。
(1) 认罪认罚与刑事合规的程序整合。2016年,我国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对被追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且对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的,依法从宽处理。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正式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统计显示,自2019年1月至2020年8月,我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结案件1416417件1855113人,人数占同期办结刑事犯罪总数的 61.3% ,充分彰显了制度优势。个别地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达到了90% 以上。认罪认罚与刑事合规具有理论同源性、功能与措施相似性,两者必须有机整合,才能保障程序的完整性和功能的协调性。
(2) 企业内部调查与刑事诉讼的衔接。大量的刑事合规案件都存在着企业为主动配合追诉机关的侦查或证明自己已经履行合规注意义务而开展内部调查的情况。如在西门子全球贿赂案件中,公司花费8.5亿美金,采取多种措施,在全球几十个子公司、分公司进行了内部调查,并将调查结果移交给了美国司法部和证券交易委员会,最终换得刑事和解。企业内部调查是刑事合规程序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由此就产生了企业内部调查的规制与刑事诉讼衔接的问题,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是企业内部调查措施的边界以及证据的转化。
以企业内部调查是否适用“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为例,理论上存在争议,实践中各国、各地做法不一。随着刑事合规在我国的深入发展,立法必然要对企业内部调查与刑事诉讼的衔接作出相对具体的规定,以保障刑事诉讼的根本任务和基本原则在刑事合规中得到统一地遵守。
(3) 律师——委托人特免权的范围厘定。为了保障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交流是全面真实且无顾虑的,大多数国家通过宪法、刑事诉讼法、证据法规定了律师——委托人特免权,即除非根据法律规定或委托人同意,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交流不得被披露,更不得作为对委托人不利的证据使用。在委托人为自然人时,律师——委托人特免权适用范围简单。而在刑事合规程序中,律师的委托人为公司,甚至是跨国的集团公司,此时律师的工作范围涉及公司、管理层、股东、员工、子公司、分公司等,那么律师——委托人特免权的范围应该如何确定?
对此,美国各州的判定标准不一,主要采用的是控制群体标准和事项标准。德国司法机关对此问题的处理也摇摆不定,表现为前紧后松。律师——委托人特免权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未正式规定,只是通过《律师法》中“律师保密义务”的规定稍有涉及。随着刑事合规程序的发展,律师——委托人特免权的范围厘定也应提上我国刑事程序立法日程。
(4)合规监管与企业自主经营的边界区分。刑事合规程序中的一个重要措施是对企业进行监管,通过企业申请追诉机关批准,或经过追诉机关指定,或经过追诉机关与企业的协商,产生独立合规官进驻企业进行监管。在美国,合规官的主要职责是评估和监督企业对协议的遵守。为此,合规官有权就企业遵守法律、协议的有效性进行审查,并向检察官提交报告;有权就公司相关违规违法行为向企业高层披露,或直接向司法部进行报告。由此衍生出一个普遍的担忧: 合规官的介入是否会影响到企业自主经营权的实现?公权和私权保护的边界在哪里? 刑事合规的目的之一是“营救企业”,如若方式不当,最终也会导致企业因为严厉的监管而窒息。所以,无论是刑事合规最大的输出国——美国,还是后续发展刑事合规的英国、德国、法国等国家,都一直在寻求合规监管与企业自由经营权的平衡。
摘自: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杨帆 《企业刑事合规的程序应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