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周某力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XXX快递公司的员工被告人田某驰。2018年4月份和8月份,被告人田某驰利用其在XXX快递公司的工作便利私自将16866条客户信息发送给周某力。之后,周某力又通过XXX快递公司数据库的漏洞,私自下载该公司的客户信息,并将57000余条的客户个人信息卖给刘某2(另案处理),获利5000元人民币。 2018年8月24日,位于宝安区西乡街道XXX快递公司黄田中转场服务点发现有人入侵XXX快递公司系统,复制客户个人信息,遂报警。民警通过技术侦查手段发现被告人周某力使用的手机号码曾复制过客户个人信息,于是将周某力抓获。随后抓获被告人田某驰。
二、辩护要点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件:
主体要件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体,除国家机关或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单位的工作人员之外,还包括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公民个人信息的商业、房地产业等服务业中其他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在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之后故意进行侵害行为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是公民个人身份信息的安全和公民身份管理秩序。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主要包括有出售行为和提供行为。
辩护要点:
1. 不能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不属于本罪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
如:文件仅记载公民的电话号码信息以及涉案信息中没有公民姓名,或者名称中只有一个单姓或署名为小姐、女士、先生或绰号等明显不是自然人个人姓名等情况,不属于本罪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
2. 包含企业名称、地址、座机电话和企业法人、负责人姓名的企业基本信息,一般情形下属于公开披露的信息,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范畴。
3. 有证据证明部分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不计入犯罪数量,或者量刑时予以从轻。
a. 部分信息内容不正确,比如姓名不详、地址过于笼统、电话号码重复等,信息空缺或无效。
b. 部分信息手机号码为空号、停机、位数不正确等无效号码,或者对同一手机号的不同姓名人重复统计。
c. 涉案信息中仅有少量属于重复的,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d. 涉案公民个人信息系行为人购买二手U盘进行提取的,信息被反复读写和恢复,部分信息内容重复,量刑时应予以从轻。
4. 无法准确统计出行为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确切条数的,需要结合核查后的真实性比例,予以认定。
5. 行为人将信息文件上传网站,但需要密码才能够查看,而其未附密码的,该部分不计入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数量。
6.公诉机关指控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较大)的证据不足,而被告人供述的数量(较小)与其非法所得及所调取的数据相互印证,采信被告人供述。
三、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司法解释: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第十一条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出售或者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不重复计算。
向不同单位或者个人分别出售、提供同一公民个人信息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累计计算。
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