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串通投标罪,指投标者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或者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投标人、招标人,包括个人和单位。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
二、本罪认定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串通投标罪与串通投标违法行为的界限,关键在于该行为的情节严重与否,情节严重者构成犯罪,否则不以犯罪论,对于何为情节严重,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在认定情节严重与否时,应当考虑犯罪手段是否恶劣、是否屡教不改、行为的结果及社会影响等因素,作出综合判断。
本罪与贿赂罪牵连行为的认定
在行为人犯串通投标罪的同时,往往可能牵连犯有贿赂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等罪名,如投标人贿赂招标人许以特定经济利益,诱使其泄露标底,或者招标人接受贿赂,泄露标底等商业秘密。由此可见,基于本罪特点,往往可能出现牵连犯罪的情况。对于此种牵连犯罪行为,因无法律的特别规定,应依法理,适用以一重罪处断为宜。
投标人互相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以及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达到法律规定情节严重标准的构成本罪。如果达不到法律规定这一标准的,虽然属于违法行为,但不能构成串通投标罪。
三、相关案例
2015年8月3日,王某某(另案处理)通过被告人孙某某以A公司名义串通投标,之后王某某以A公司和B公司名义,投标开封0208粮油储备有限公司开封罗王物流中转仓工程,最终以C公司中标,标的金额262.62万元,孙某某从中非法获利2.9万余元。2015年9月23日,王某某(另案处理)通过被告人王某某以D公司(以下简称明凯公司)名义串通投标,之后,王某某以D公司及另外3家公司名义投标开封市粮食局维修改造项目,最终以D公司中标,标的金额212.57万元,王某某从中非法获利2.1万余元。
另查明,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3万元;同年9月17日,被告人孙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3万元。 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尉氏县公某局投案;同年9月17日,被告人孙某某经电话传唤后到尉氏县公某局投案。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对被告人孙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王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薛某、毛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王某某供述与辩解,招标、投标文书文件,银行流水账单,户籍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无前科证明,到案证明,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参与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王某某、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王某某、孙某某系初犯、有退赃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亦可从轻处罚。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孙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