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进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凡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之一的,即以该行为确定罪名。一般主体就能构成本罪,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构成本罪要求行为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不明知是毒品,而是被人利用实施了上述行为,就不构成犯罪。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有四种行为方式,其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因行为方式而异:
(一)行为人低价购入高价卖出的行为。行为人以销售为目的低价收购毒品,一旦为购进毒品与出售者联系、商谈即认定为着手,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获得毒品的是未遂,已经获取毒品就是既遂。行为人在已经获取毒品后,无论是否将毒品贩卖出去或联系其余买主, 均不影响既遂的成立,仅属于量刑时考虑的情节。
(二)行为人不知是假毒品而进行贩卖的行为。这种情况属于对象认识错误的不能犯,尽管行为人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并且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但由于贩卖的对象不是真毒品,无论如何都无法对客体造成实际损害,此种情况当属于未遂。
(三)行为人单纯出售毒品的情况。这里包含销售以盗窃、抢劫等非购买方式获取的以及自产的毒品的行为。单纯出卖毒品的,开始就出卖毒品与买主联系、商谈为着手,毒品转移给买方为既遂,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完成毒品转移的是未遂。
不起诉案例
(二)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枣市中检公一刑不诉〔2017〕4号,2016年10月28日,丁某某打电话联系犯罪嫌疑人徐某某让其帮助购买冰毒,当日下午,犯罪嫌疑人徐某某让犯罪嫌疑人潘某某驾驶奥拓轿车到临沂市兰陵县帮丁某某购买冰毒,二人在兰陵县界牌岭附近找到倪某某,以400元价格为丁某某购买了约0.6克冰毒。返回枣庄市市中区途中,潘某某和徐某某从中扣取0.1克冰毒用于二人吸食。
(三)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永检公刑不诉〔2018〕10号,2017年3月份,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用其办理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172221030******,户名:梁某甲)提供给其父亲梁某用于绑定微信****,收取贩卖毒品的资金、提现。
裁判要旨:梁某甲明知其父亲梁某贩卖毒品,仍然提供其本人的银行卡给其父亲梁某用于管理毒资,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且被不起诉人系从犯,主观恶性不大,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梁某甲不起诉。
(四)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恭检刑不诉〔2021〕Z1号,2020年6月份期间,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应某某甲、王某某(二人已判刑)要求从一小卖部帮助两人购买一包透明的封口塑料袋。后某某甲、王某某使用该塑料袋包装毒品贩卖毒品0.30克。
裁判要旨: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明知王某某是将塑料袋用于包装毒品并予以贩卖而仍然帮助其购买,构成毒品帮助犯,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没有参与具体的毒品贩卖行为,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另其有三个未成年子女需抚养,家庭生活较为困难,对其作相对不起诉,可达到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某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