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明知”的理解,一直以来都有争议。其中的“明知”,是“实际知道”,还是“应该知道”,又或是“可能知道”,还是有多重涵义,实务中的观点也莫衷一是。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法律规定中,也未明确“明知”的基本内涵。
落实到具体罪名的主观“明知”理解上,因为主观明知的有无,也影响着行为人犯罪故意的有无。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也应是如此。只有行为人对于自己的帮助行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是在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实施帮助,方能将中立的帮助行为纳入该罪的犯罪行为来评价。所以,该罪中“明知”的内涵理解,也应限于行为人“实际知道”或“应当知道”。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第十一条,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
案情简介:
2018年上半年,张某某在南昌市东湖区**大道**号天骥俊园商住楼**单元**室内从事“接码发码”业务,为了躲避打击,2019年4月至12月期间,由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出资购买大量的猫池、手机卡、电脑等设备,犯罪嫌疑人谌某某管理日常运营,聘请员工,先后搬到南昌市**路**花园租住房、南昌市**路**广场**座**室租用房间里,在“尚**品”接码平台上注册账户,绑定收益支付宝账号,利用酷卡软件帮助“尚**品”接码平台给用户提供微信、淘宝等APP的身份注册验证码信息,数量巨大,获利达人民币十余万元。
处理结果: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本院仍然认为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在本院审查期间,二人均表示不知道通过其发送验证码注册的账户会被犯罪分子实施信息网络违法犯罪,接码平台向他们保证不会用于违法犯罪。
因此,对于二人在主观上明知或者应当明知接码平台对通过二人发送验证码注册的账户实施信息网络违法犯罪活动,张某某的供述前后矛盾,谌某某没有相关有罪供述,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认定谌某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谌某某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