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关法条
1、《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此规定中包括两个条件:
(1)案件已经经过了补充侦查。这是对案件已经经过补充侦查,仍作不起诉决定的时机控制,也是作该决定的程序条件。一般而言,未进一步收集证据就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
(2)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这是指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罪行,以至于即使提起公诉,法院经过开庭审理,也很可能会宣告被告人无罪。
二、不起诉案例【东一区检刑不诉(2019)366号】
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认定:2018年10月开始,被不起诉人薛某乙(另案处理)(即裕某某**厂司机)伙同肖永志(裕某某**厂mi-adidas业务主管)、薛某丙(即裕某某**厂清洁工)(均另案处理),多次盗窃东莞市**裕某某**厂开发中心的鞋材大底。被不起诉人薛某甲于同年10月19日入职**裕某某**厂的清洁工后,与薛某乙(另案处理)等三人一起多次盗窃裕某某**厂的鞋材大底。由肖永志负责将鞋材用黑色胶袋包装好放在裕某某**厂开发中心的外箱仓库,薛某丙用垃圾车将鞋材转运到薛某甲的清洁工仓库;趁晚上无人之机,由薛某乙(另案处理)看风,薛某甲将鞋材塞进裕某某厂的围墙,薛某丙则在围墙外面取走鞋材并交由肖永志变卖。至案发,经裕某某厂开发中心清点,共被肖永志等人盗走283双adidas牌大底(每双价值59.9元,共价值16951.7元)。 2018年11月10日10时许,肖永志(另案处理)将事先存放adidas牌大底的裕某某厂开发中心的外箱仓库门打开,接着薛某丙(另案处理)推垃圾车进入外箱仓库将该批大底转运到被不起诉人薛某甲的清洁仓库存放。当日18时13分许,被不起诉人薛某甲、薛某乙(另案处理)将该批大底塞到裕某某厂的围墙,后由薛某丙取走。在取走期间,一大包鞋底(共十双)遗留在现场,后被被害人初即保安发现并报警。民警经过侦查于2018年11月12日11时在裕元裕某某**厂将薛某甲抓获;于同年11月12日17时许在裕某某**厂将薛某乙(另案处理)抓获。
不起诉分析:本院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东莞市公安局认定薛某乙(另案处理)、薛某甲构成盗窃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薛某乙(另案处理)、薛某甲不起诉。
1、《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此规定中包括两个条件:
(1)案件已经经过了补充侦查。这是对案件已经经过补充侦查,仍作不起诉决定的时机控制,也是作该决定的程序条件。一般而言,未进一步收集证据就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
(2)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这是指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罪行,以至于即使提起公诉,法院经过开庭审理,也很可能会宣告被告人无罪。
二、不起诉案例【东一区检刑不诉(2019)366号】
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认定:2018年10月开始,被不起诉人薛某乙(另案处理)(即裕某某**厂司机)伙同肖永志(裕某某**厂mi-adidas业务主管)、薛某丙(即裕某某**厂清洁工)(均另案处理),多次盗窃东莞市**裕某某**厂开发中心的鞋材大底。被不起诉人薛某甲于同年10月19日入职**裕某某**厂的清洁工后,与薛某乙(另案处理)等三人一起多次盗窃裕某某**厂的鞋材大底。由肖永志负责将鞋材用黑色胶袋包装好放在裕某某**厂开发中心的外箱仓库,薛某丙用垃圾车将鞋材转运到薛某甲的清洁工仓库;趁晚上无人之机,由薛某乙(另案处理)看风,薛某甲将鞋材塞进裕某某厂的围墙,薛某丙则在围墙外面取走鞋材并交由肖永志变卖。至案发,经裕某某厂开发中心清点,共被肖永志等人盗走283双adidas牌大底(每双价值59.9元,共价值16951.7元)。 2018年11月10日10时许,肖永志(另案处理)将事先存放adidas牌大底的裕某某厂开发中心的外箱仓库门打开,接着薛某丙(另案处理)推垃圾车进入外箱仓库将该批大底转运到被不起诉人薛某甲的清洁仓库存放。当日18时13分许,被不起诉人薛某甲、薛某乙(另案处理)将该批大底塞到裕某某厂的围墙,后由薛某丙取走。在取走期间,一大包鞋底(共十双)遗留在现场,后被被害人初即保安发现并报警。民警经过侦查于2018年11月12日11时在裕元裕某某**厂将薛某甲抓获;于同年11月12日17时许在裕某某**厂将薛某乙(另案处理)抓获。
不起诉分析:本院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东莞市公安局认定薛某乙(另案处理)、薛某甲构成盗窃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薛某乙(另案处理)、薛某甲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