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物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两者涉案情节一个轻一个重, 高空抛物罪,行为人并非故意投掷物品,而危害公共安全罪是行为人主观故意投掷物品。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广州市黄埔区长岭街敏捷广场C7栋房间内与女朋友焦某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陆续将菜刀一把、白色路由器一个、黑色交换机一个、挂有小区门禁卡的房间钥匙两把等物品从8楼扔出窗外。窗户下方是小区2楼公共平台,住户可从阳台推门而出,会在平台上晾晒衣物、摆放桌椅。同日6时许,住在敏捷广场C7栋2楼的住户陈某听到巨响,发现其阳台外二楼平台上有上述物品,遂报警,民警到场后将上述物品依法扣押。经查,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本院决定执行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依法应予被告人李某某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12月22日提起公诉。后公诉机关于2021年3月1日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高空抛物罪。
被告人李某某犯高空抛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其中人民币二千元已执行)。总和刑拘役七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其中人民币二千元已执行)。没收作案工具黑色交换机1台、钥匙2把。
法院观点:
1、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的其与焦某在窗户边争抢菜刀时菜刀掉落楼下的辩解与证人焦某的证言基本吻合,相互印证。被告人李某某与焦某发生争执时无第三人在场,公诉机关又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从建筑物上抛掷菜刀,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采信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及证人焦某的证言。因此,公诉意见认为李某某故意将菜刀扔出窗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某仅坦白了部分事实,无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对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实行高空抛物行为后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物管部门反映其高空抛物的事实,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是自动投案。其在侦查阶段供述了其从建筑物上抛掷钥匙、路由器、黑色交换机的事实,供述基本稳定,其在庭审中的供述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基本一致。被告人李某某对菜刀从建筑物上掉落一事主观方面的辩解不影响认定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因此,该公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
3、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应当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对此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李某某新犯的高空抛物罪作出判决,将其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如再将其前科情况作为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则属于同一行为重复评价。因此,该公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对此认为,虽然公诉机关对该《谅解书》无异议,但是,高空抛物罪侵犯的法益是社会管理秩序,并非个人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被害人是不特定多数人,不能得出因陈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进而得出全部被害人均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的结论。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律师辩护要点:
1、行为人主观恶性:应该准确判断行为人行为性质,高空抛物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两者涉案情节一个轻一个重,高空抛物罪中,行为人并非故意投掷物品,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当得到较轻处罚,而危害公共安全罪是行为人主观故意投掷物品,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较大损害,社会危害性较大。
2、抛掷地点、抛掷物情况:在了解案情时,可以从行为人抛掷场所及抛掷情况来对比分析,行为人从30层高楼抛掷菜刀与从2楼扔掷果皮的危害程度完全不同,造成的后果也不同,这里完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做无罪甚至罪轻辩护。
3、社会危害性:从行为人是在较为封闭场所、人员流动性差的地点做出上述行为,还是在人员密集、车辆流通性较强的公共场所实施上述行为的角度出发,为行为人做辩护。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三条中规定,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中规定:准确认定高空抛物犯罪。对于高空抛物行为,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动机、抛物场所、抛掷物的情况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全面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准确判断行为性质,正确适用罪名,准确裁量刑罚。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广州市黄埔区长岭街敏捷广场C7栋房间内与女朋友焦某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陆续将菜刀一把、白色路由器一个、黑色交换机一个、挂有小区门禁卡的房间钥匙两把等物品从8楼扔出窗外。窗户下方是小区2楼公共平台,住户可从阳台推门而出,会在平台上晾晒衣物、摆放桌椅。同日6时许,住在敏捷广场C7栋2楼的住户陈某听到巨响,发现其阳台外二楼平台上有上述物品,遂报警,民警到场后将上述物品依法扣押。经查,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本院决定执行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依法应予被告人李某某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12月22日提起公诉。后公诉机关于2021年3月1日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高空抛物罪。
被告人李某某犯高空抛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其中人民币二千元已执行)。总和刑拘役七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其中人民币二千元已执行)。没收作案工具黑色交换机1台、钥匙2把。
法院观点:
1、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的其与焦某在窗户边争抢菜刀时菜刀掉落楼下的辩解与证人焦某的证言基本吻合,相互印证。被告人李某某与焦某发生争执时无第三人在场,公诉机关又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从建筑物上抛掷菜刀,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采信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及证人焦某的证言。因此,公诉意见认为李某某故意将菜刀扔出窗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某仅坦白了部分事实,无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对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实行高空抛物行为后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物管部门反映其高空抛物的事实,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是自动投案。其在侦查阶段供述了其从建筑物上抛掷钥匙、路由器、黑色交换机的事实,供述基本稳定,其在庭审中的供述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基本一致。被告人李某某对菜刀从建筑物上掉落一事主观方面的辩解不影响认定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因此,该公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
3、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应当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对此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李某某新犯的高空抛物罪作出判决,将其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如再将其前科情况作为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则属于同一行为重复评价。因此,该公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对此认为,虽然公诉机关对该《谅解书》无异议,但是,高空抛物罪侵犯的法益是社会管理秩序,并非个人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被害人是不特定多数人,不能得出因陈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进而得出全部被害人均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的结论。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律师辩护要点:
1、行为人主观恶性:应该准确判断行为人行为性质,高空抛物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两者涉案情节一个轻一个重,高空抛物罪中,行为人并非故意投掷物品,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当得到较轻处罚,而危害公共安全罪是行为人主观故意投掷物品,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较大损害,社会危害性较大。
2、抛掷地点、抛掷物情况:在了解案情时,可以从行为人抛掷场所及抛掷情况来对比分析,行为人从30层高楼抛掷菜刀与从2楼扔掷果皮的危害程度完全不同,造成的后果也不同,这里完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做无罪甚至罪轻辩护。
3、社会危害性:从行为人是在较为封闭场所、人员流动性差的地点做出上述行为,还是在人员密集、车辆流通性较强的公共场所实施上述行为的角度出发,为行为人做辩护。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三条中规定,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中规定:准确认定高空抛物犯罪。对于高空抛物行为,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动机、抛物场所、抛掷物的情况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全面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准确判断行为性质,正确适用罪名,准确裁量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