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合规不起诉制度在我国尚处于探索阶段,且正在快速发展,因此,各地检察机关出台的探索方案存在诸多差异,导致对制度的实施缺乏统一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作为探索合规不起诉制度的主管部门,应当陆续发布相应的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系统总结试点地区的实践经验,对尚需明确的问题进行统一回应。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还应当以发布指导性案例的形式,规范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行使。
进一步细化适用对象范围和适用条件
第一,检察机关应当明确将直接责任人排除在合规考察范围之外。从各地的探索方案来看,与其他国家的 “放过企业,严惩自然人”的基本做法不同,我国检察机关将涉罪企业与直接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等一并作为合规考察的对象。
比如,深圳市宝安区的试点方案就明确规定,只要直接责任人的犯罪情节轻微,能认罪认罚,且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检察机关就可以对直接责任人进行附条件不起诉处理。按照 《指导意见》第3条的规定,“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员、关键技术人员”属于合规试点中的第三方机制管委会的考察对象。从刑事合规的基本理念来看,检察机关之所以放弃追诉单位,是因为有效合规体系可以成为证明单位并未鼓励、容许或默认员工从事违法行为的证据。
然而,在现阶段,若我国不对 “既放过企业又放过自然人”的激励措施进行严格限制,则极易导致对涉罪企业与直接责任人“一放了之”。美国司法部颁布的 《耶茨备忘录》明确强调,应当追究企业违法行为中的个人责任。霍斯金斯案以及上文论及的西门子案等均体现出美国执法机关严惩违法个人的态度。因此,若我国不对违法自然人追究责任,则合规不起诉制度可能失去正当性基础。检察机关应当将直接责任人排除出合规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
第二,检察机关应当妥善解决各地对涉罪企业的刑罚条件限定各异的问题。部分检察机关在制度探索中,明确将可适用合规整改的案件范围限定于 “依法应当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单位犯罪,如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与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明确规定,合规不起诉制度适用于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单位犯罪案件。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则认为,对于 “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单位犯罪案件,一般不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实践中也有未对涉罪企业的刑罚条件进行限定的检察院,如舟山市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77条和 《刑法》第37条的规定,对于情节轻微(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此情况下,检察机关若要求涉罪企业进行合规整改,实际上是加重了企业的负担,企业很可能不愿意配合整改。
在实践中,对于法定刑为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存在自首情节的单位犯罪,检察机关也可以视情况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法院对直接责任人的宣告刑为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的单位犯罪中,企业更具有进行合规整改的意愿。若检察机关仅通过刑罚的高低对适用对象进行限制,则可能导致部分具有合规整改意愿且经营规模大的企业无法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当然,在现阶段,对于此前被检察机关作不起诉处理的企业,鉴于实际的惩罚情况与犯罪预防效果,应当将这些企业一并纳入合规考察的范围。
因此,遴选合规不起诉的适用对象,笔者认为,应当以合目的性为主要原则,将企业是否具有合规整改意愿、能否积极配合调查、是否退赃挽损、是否赔偿受害人等情况作为主要考量因素。若企业涉嫌严重犯罪(直接责任人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那么,即便难以对其直接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检察机关也可以根据企业的合规整改意愿或合规整改的效果,提出量刑建议,建议法院降低对企业的刑事处罚幅度。
摘自:唐彬彬 《检察机关合规不起诉裁量权限制的三种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