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发展带来生活的便利同时违法犯罪现象也随之增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是很多经济类犯罪的下游犯罪。近些年法律一直针对本罪个别条款进行修改,2021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的《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删除了《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数额标准。
为此,业界学者在探讨后得出结论。删除入罪数额,更符合本罪一旦具有掩饰、隐瞒行为就具有违法性的特点,更有利于灵活打击犯罪。司法解释删除数额标准的同时,增加了“人民法院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之规定。如此一来,也更符合只有当行为人构成严重违法行为才需要刑事处罚,这样更有利于办案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灵活打击犯罪行为。
案例分析:
2019年10月底,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在一个网络游戏群里结识一名网友(身份尚未查实),该网友承诺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收购段某某的银行卡、U盾及手机号。段某某于2019年10月31日在中国建设银行清苑支行办理一张银行卡、U盾(62170001400********),并将银行卡、U盾、电话卡寄给网友。段某某收到人民币300元后被该网友拉黑。段某某出售的上述银行卡、U盾给网友后,该银行卡共入帐人民币273399元。现已查明该银行卡用于电信网络诈骗共计人民币89422元。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本案由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法院认为:1、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的行为不符合《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规定,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段某某提供银行卡的行为,应当定性为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经查证被帮助对象涉嫌犯罪金额人民币89422元,未达到《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提供支付结算金额20万元的标准。3、段某某提供的银行卡中收款资金人民币273379元,也不符合该解释中第十二条第二款“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规定。段某某收款资金未达到人民币100万以上的标准。故段某某的行为达不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立案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某不起诉。
律师辩护要点:
一、对于本罪的数额标准,法条已经删除了《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数额标准,律师应当从行为人是否构成严重刑事犯罪角度为当事人做出罪辩护。
二、对于“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中的“明知”,针对检察机关的认定,我们可以提出异议。
司法解释中规定:司法实践中,除了直接证据外,认定“明知”,往往采用推定:即案件中具有某种可疑情形,行为人无法提出有力反驳时,就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司法解释往往具有局限性,无法直接在实务中运用。因此,如果检察机关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明确知道对方构成犯罪,以及实行的收购等行为不存在不寻常因素,就可以为其做罪轻辩护或无罪辩护。并且在实务中,一旦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正常市场交易的行为,就不能被推定为“明知”。
三、对“孳息”的认定?
司法解释中规定如下,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应当认定为本罪“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我们注意到,解释中提到了“进行处理后”,即对于“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直接产生的孳息,不能计入行为人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
四、对于法条中规定的“上游犯罪必须查证属实”,如何理解?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我们了解到,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上游犯罪必须查证属实。但是,对于上游犯罪“查证属实”,必须要求检察机关有充分证据证明上游犯罪事实达到犯罪程度。从犯罪构成角度,必须要证明上游行为具备本罪的全部构成要件。
为此,业界学者在探讨后得出结论。删除入罪数额,更符合本罪一旦具有掩饰、隐瞒行为就具有违法性的特点,更有利于灵活打击犯罪。司法解释删除数额标准的同时,增加了“人民法院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之规定。如此一来,也更符合只有当行为人构成严重违法行为才需要刑事处罚,这样更有利于办案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灵活打击犯罪行为。
案例分析:
2019年10月底,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在一个网络游戏群里结识一名网友(身份尚未查实),该网友承诺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收购段某某的银行卡、U盾及手机号。段某某于2019年10月31日在中国建设银行清苑支行办理一张银行卡、U盾(62170001400********),并将银行卡、U盾、电话卡寄给网友。段某某收到人民币300元后被该网友拉黑。段某某出售的上述银行卡、U盾给网友后,该银行卡共入帐人民币273399元。现已查明该银行卡用于电信网络诈骗共计人民币89422元。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本案由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法院认为:1、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的行为不符合《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规定,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段某某提供银行卡的行为,应当定性为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经查证被帮助对象涉嫌犯罪金额人民币89422元,未达到《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提供支付结算金额20万元的标准。3、段某某提供的银行卡中收款资金人民币273379元,也不符合该解释中第十二条第二款“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规定。段某某收款资金未达到人民币100万以上的标准。故段某某的行为达不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立案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某不起诉。
律师辩护要点:
一、对于本罪的数额标准,法条已经删除了《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数额标准,律师应当从行为人是否构成严重刑事犯罪角度为当事人做出罪辩护。
二、对于“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中的“明知”,针对检察机关的认定,我们可以提出异议。
司法解释中规定:司法实践中,除了直接证据外,认定“明知”,往往采用推定:即案件中具有某种可疑情形,行为人无法提出有力反驳时,就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司法解释往往具有局限性,无法直接在实务中运用。因此,如果检察机关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明确知道对方构成犯罪,以及实行的收购等行为不存在不寻常因素,就可以为其做罪轻辩护或无罪辩护。并且在实务中,一旦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正常市场交易的行为,就不能被推定为“明知”。
三、对“孳息”的认定?
司法解释中规定如下,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应当认定为本罪“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我们注意到,解释中提到了“进行处理后”,即对于“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直接产生的孳息,不能计入行为人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
四、对于法条中规定的“上游犯罪必须查证属实”,如何理解?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我们了解到,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上游犯罪必须查证属实。但是,对于上游犯罪“查证属实”,必须要求检察机关有充分证据证明上游犯罪事实达到犯罪程度。从犯罪构成角度,必须要证明上游行为具备本罪的全部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