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关法条
1、《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众存款。所谓存款是指存款人将资金存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向存款人支付利息的一种经济活动。所谓公众存款是指存款人是不特定的群体,如果存款人只是少数个人或者是特定的,不能认为是公众存款。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依本条第2款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这里的单位,既可以是可以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商业银行等银行金融机构,也可以是不能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还可以是其他非金融机构。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是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过失不构成本罪。有的金融机构由于工作失误造成利率提高而吸收了大量公众存款,由于利率不是该金融机构故意抬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属于其故意实施,因此不构成本罪。
二、无罪案例【(2016)苏刑再10号】
经再审查明:原审裁判认定原审上诉人张某、周某山对因承包窑厂的经营需要,于1996年至1999年间,以高于银行利息的方式,向当地16户群众借款254370元,至今仍有117870元未能归还的事实,有出借款人缪文美、杨东进、徐长明、缪小娟、徐长根、姜芝秀、康成志、徐守尧、徐希林、罗宏、吴玉林、吉久龙、王克平、杨九发等人的陈述,证人蒋仕华、缪徐、翟俊兰等人的证言及借条、还款说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原审上诉人张某、周某山虽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吸收资金254370元,且117870元尚未能归还的行为,但其借款的目的是用于承包窑厂的生产经营,而没有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主观故意,且借款的对象属于相对特定的厂内职工、部分亲友、当地村民,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社会性”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原审上诉人周某山提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申诉理由、检察员提出申诉人周某山及原审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建议改判无罪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审上诉人周某山提出要求追究张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的申诉理由,经查,原审裁判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张某、周某山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于张某是否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内于法有据,故原审上诉人周某山提出的该申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1、《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众存款。所谓存款是指存款人将资金存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向存款人支付利息的一种经济活动。所谓公众存款是指存款人是不特定的群体,如果存款人只是少数个人或者是特定的,不能认为是公众存款。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依本条第2款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这里的单位,既可以是可以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商业银行等银行金融机构,也可以是不能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还可以是其他非金融机构。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是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过失不构成本罪。有的金融机构由于工作失误造成利率提高而吸收了大量公众存款,由于利率不是该金融机构故意抬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属于其故意实施,因此不构成本罪。
二、无罪案例【(2016)苏刑再10号】
经再审查明:原审裁判认定原审上诉人张某、周某山对因承包窑厂的经营需要,于1996年至1999年间,以高于银行利息的方式,向当地16户群众借款254370元,至今仍有117870元未能归还的事实,有出借款人缪文美、杨东进、徐长明、缪小娟、徐长根、姜芝秀、康成志、徐守尧、徐希林、罗宏、吴玉林、吉久龙、王克平、杨九发等人的陈述,证人蒋仕华、缪徐、翟俊兰等人的证言及借条、还款说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原审上诉人张某、周某山虽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吸收资金254370元,且117870元尚未能归还的行为,但其借款的目的是用于承包窑厂的生产经营,而没有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主观故意,且借款的对象属于相对特定的厂内职工、部分亲友、当地村民,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社会性”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原审上诉人周某山提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申诉理由、检察员提出申诉人周某山及原审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建议改判无罪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审上诉人周某山提出要求追究张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的申诉理由,经查,原审裁判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张某、周某山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于张某是否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内于法有据,故原审上诉人周某山提出的该申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