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的义务,但有的纳税人为了少纳税,一般通过节税、避税、逃税三种方式来达到目的。
偷税漏税并不是补缴那么简单,情形严重,构成犯罪的,纳税人将要承担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罚金等刑事责任。
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在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纳税人补交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经受到行政处罚的,不会再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经典案情分析
(张海雄搅拌站逃税)一案中,被告单位一品搅拌站于2008年11月28日成立,随后在邵阳市梅子井社区开设1个搅拌站(简称梅子井总站),被告人张海雄为公司股东之一。一品搅拌站于2011年分别在洞口县、武冈市及邵阳市双清区开设3个分站(简称洞口分站、武冈分站及合力搅拌站)。2011年10月,一品搅拌站的法人代表变更为张海雄,由张海雄对下属4个搅拌站进行管理。
一品搅拌站成立后,为使单位收益最大化,经公司股东商量,决定采取设置两套账、隐藏销售收入的方式逃税,即分列公司账户及私人账户,将需要开具税务发票的收入存入公司账户并正常纳税,将不开具税务发票的收入存入私人账户并单列账簿以逃避纳税。2011年,邵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在日常税务稽查中发现一品搅拌站有逃税行为,对该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邵国一稽税罚〔2011〕第7号),一品搅拌站据此缴纳行政罚款16565.66元。2012年,邵阳国税局第一稽查局又发现一品搅拌站有逃税行为,对该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邵国一稽税罚[2012]第19号),一品搅拌站据此缴纳行政罚款165730.59元。在一品搅拌站接受这2次行政处罚后,张海雄仍要求公司财务人员依照上述方式继续逃税。
邵阳国税局稽查局于2014年3月—10月对一品搅拌站纳税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发现该公司在接受2次行政处罚后仍继续逃税,2012年6月至8月偷逃增值税137707.56元。该公司在2009年1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共计偷逃增值税4573905.88元。该局遂于2014年11月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邵国税稽罚〔2014〕第1号),对一品搅拌站处以罚款4573905.88元的行政处罚。一品搅拌站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并申请行政复议,湖南省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2月28日经复议后予以维持。一品搅拌站至今未将所欠税款4573905.88元缴纳入库。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单位一品搅拌站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违反税收法规,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4573905.88元,数额巨大,占同期应纳税额的30%以上,且在5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被税务机关给予2次以上行政处罚;被告人张海雄担任一品搅拌站的法定代理人期间,明知一品搅拌站逃税被税务机关给予2次行政处罚,仍然要求单位财务人员采取设置两套账,隐瞒、少申报销售收入方式逃避缴纳税款,是一品搅拌站逃税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逃税罪。在张海雄担任一品搅拌站法定代表人前,一品搅拌站的逃税行为与张海雄无关;张海雄在被纪检部门调查时,主动交代自己逃税的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论,可依法从轻处罚。考虑到张海雄担任一品搅拌站法定代表人时间不长,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不会对其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双清区法院遂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单位邵阳市一品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犯逃税罪,判处罚金10426094.12元;代扣逃税款4573905.88元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张海雄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2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一品搅拌站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辩护方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张海雄实施刑事拘留在税务机关下达追缴税款通知单之前,是否违反了逃税罪的行政处罚前置程序规定?二是纳税人5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2次以上行政处罚的,追究其逃税罪刑事责任时,对司法、税务机关遗漏处理的逃税数额能否追究?
针对第一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行政处罚是逃税罪刑事追诉的前置程序,如果税务机关不能先行处罚,该条款中逃避缴纳税款一定条件下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就无法得到落实。在行政处罚程序完成之前,是无法确定是否应该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涉嫌逃税罪案件应由税务机关先行立案,税务机关视不同情形,决定是否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但是,本案中,被告人张海雄系被告单位一品搅拌站的法人代表,虽然侦查机关对其刑事拘留在税务机关下达追缴税款通知单之前,但一品搅拌站5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被税务机关给予了2次行政处罚,一品搅拌站再次逃税,侦查机关对搅拌站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张海雄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并未违反了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前置程序。
针对第二点:逃税罪处罚阻却事由及其限制规定针对的是纳税人而非其行为,不管是“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还是“5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2次上行政处罚的”,其隐含的主体均是纳税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也是纳税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5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2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仅仅是对适用处罚阻却事由的规定作出限定,并不能由此得出对纳税人逃税的数额只能从第三次计算,对以前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节点前的所有逃税行为及数额不予追究的结论。
偷税漏税并不是补缴那么简单,情形严重,构成犯罪的,纳税人将要承担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罚金等刑事责任。
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在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纳税人补交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经受到行政处罚的,不会再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经典案情分析
(张海雄搅拌站逃税)一案中,被告单位一品搅拌站于2008年11月28日成立,随后在邵阳市梅子井社区开设1个搅拌站(简称梅子井总站),被告人张海雄为公司股东之一。一品搅拌站于2011年分别在洞口县、武冈市及邵阳市双清区开设3个分站(简称洞口分站、武冈分站及合力搅拌站)。2011年10月,一品搅拌站的法人代表变更为张海雄,由张海雄对下属4个搅拌站进行管理。
一品搅拌站成立后,为使单位收益最大化,经公司股东商量,决定采取设置两套账、隐藏销售收入的方式逃税,即分列公司账户及私人账户,将需要开具税务发票的收入存入公司账户并正常纳税,将不开具税务发票的收入存入私人账户并单列账簿以逃避纳税。2011年,邵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在日常税务稽查中发现一品搅拌站有逃税行为,对该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邵国一稽税罚〔2011〕第7号),一品搅拌站据此缴纳行政罚款16565.66元。2012年,邵阳国税局第一稽查局又发现一品搅拌站有逃税行为,对该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邵国一稽税罚[2012]第19号),一品搅拌站据此缴纳行政罚款165730.59元。在一品搅拌站接受这2次行政处罚后,张海雄仍要求公司财务人员依照上述方式继续逃税。
邵阳国税局稽查局于2014年3月—10月对一品搅拌站纳税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发现该公司在接受2次行政处罚后仍继续逃税,2012年6月至8月偷逃增值税137707.56元。该公司在2009年1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共计偷逃增值税4573905.88元。该局遂于2014年11月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邵国税稽罚〔2014〕第1号),对一品搅拌站处以罚款4573905.88元的行政处罚。一品搅拌站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并申请行政复议,湖南省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2月28日经复议后予以维持。一品搅拌站至今未将所欠税款4573905.88元缴纳入库。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单位一品搅拌站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违反税收法规,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4573905.88元,数额巨大,占同期应纳税额的30%以上,且在5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被税务机关给予2次以上行政处罚;被告人张海雄担任一品搅拌站的法定代理人期间,明知一品搅拌站逃税被税务机关给予2次行政处罚,仍然要求单位财务人员采取设置两套账,隐瞒、少申报销售收入方式逃避缴纳税款,是一品搅拌站逃税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逃税罪。在张海雄担任一品搅拌站法定代表人前,一品搅拌站的逃税行为与张海雄无关;张海雄在被纪检部门调查时,主动交代自己逃税的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论,可依法从轻处罚。考虑到张海雄担任一品搅拌站法定代表人时间不长,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不会对其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双清区法院遂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单位邵阳市一品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犯逃税罪,判处罚金10426094.12元;代扣逃税款4573905.88元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张海雄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2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一品搅拌站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辩护方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张海雄实施刑事拘留在税务机关下达追缴税款通知单之前,是否违反了逃税罪的行政处罚前置程序规定?二是纳税人5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2次以上行政处罚的,追究其逃税罪刑事责任时,对司法、税务机关遗漏处理的逃税数额能否追究?
针对第一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行政处罚是逃税罪刑事追诉的前置程序,如果税务机关不能先行处罚,该条款中逃避缴纳税款一定条件下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就无法得到落实。在行政处罚程序完成之前,是无法确定是否应该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涉嫌逃税罪案件应由税务机关先行立案,税务机关视不同情形,决定是否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但是,本案中,被告人张海雄系被告单位一品搅拌站的法人代表,虽然侦查机关对其刑事拘留在税务机关下达追缴税款通知单之前,但一品搅拌站5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被税务机关给予了2次行政处罚,一品搅拌站再次逃税,侦查机关对搅拌站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张海雄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并未违反了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前置程序。
针对第二点:逃税罪处罚阻却事由及其限制规定针对的是纳税人而非其行为,不管是“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还是“5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2次上行政处罚的”,其隐含的主体均是纳税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也是纳税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5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2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仅仅是对适用处罚阻却事由的规定作出限定,并不能由此得出对纳税人逃税的数额只能从第三次计算,对以前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节点前的所有逃税行为及数额不予追究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