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单位犯罪的刑罚力度,理论界有不同的导向。一种观点主张加大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配置同等的法定刑,同罪同罚。如有学者曾指出,“从我国刑法典的规定来看,根据1997年刑法典确认的单位犯罪双罚制,公司构成犯罪的,应当在对公司处以罚金的同时对责任人员处以自由刑。罚金额度与自由刑幅度的偏低常常消解刑罚的威慑效果,司法实践中往往因刑罚的轻缓致使量刑结果对责任人员以缓刑告终,对公司的罚金仅具有象征意义,不能收到刑罚对公司犯罪的特别预防效果,更谈不上对公司犯罪的一般预防。因此,加重我国刑法对公司犯罪的刑罚是预防公司犯罪、强化公司治理、建构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的必要措施。刑事立法中加重对公司犯罪责任人员的刑罚尤其是监禁刑,刑事司法中更多地对责任人员处以自由刑实刑而不是缓刑,将成为我国今后公司犯罪治理与预防的关键。”另一种观点是轻缓主义。在扩大犯罪圈的同时降低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力度。
笔者认为,刑事合规的目标是培养人们对刑法的忠诚,但人们之所以忠诚法律,原因之一在于刑法是有效的,值得信赖的。刑法的有效性主要不是源于刑罚的严厉性而是通过确定性得到验证的,刑罚的确定性是强化人们对刑法的信赖和忠诚的重要途径。首先,对单位犯罪及其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单独设置法定刑。现行刑法对单位犯罪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刑罚设置比较乱。有单独设置的,例如,自然人个人行贿罪(《刑法》第390条),最高刑是无期徒刑。单位行贿罪(《刑法》第393条),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最高刑是5年有期徒刑。也有依据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设置的,例如,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164条),自然人犯本罪的最高刑是10年有期徒刑,单位犯本罪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法定刑适用。单就客观危害而言,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同罪同罚固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就刑事责任而言,我国刑法一贯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归责原则。同样的犯罪,不同性质的主体实施,其责任轻重存在着差异。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主观罪责并不相同,尤其是企业还承担有社会责任,处罚过重,未必取得好的社会效果。因此,对单位犯罪的惩治宜采取轻缓化的刑事政策。由此,对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应单独设置不同于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而且这一法定刑幅度应低于自然人犯罪。其次,有必要在单位犯罪的刑罚适用中设置对单位的缓刑制度。因为单位一旦涉罪被定罪量刑,其带来的附随效果不可低估。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相关企业可能因此一蹶不振,甚至倒闭,对整个社会而言,代价太高。因此,给企业一个缓刑考验期,通过合规计划的有效实施,能够使企业走上良性发展轨道的,则原刑罚(包括罚金)就不再执行。
摘自孙国祥《刑事合规的理念、机能和中国的构建》
笔者认为,刑事合规的目标是培养人们对刑法的忠诚,但人们之所以忠诚法律,原因之一在于刑法是有效的,值得信赖的。刑法的有效性主要不是源于刑罚的严厉性而是通过确定性得到验证的,刑罚的确定性是强化人们对刑法的信赖和忠诚的重要途径。首先,对单位犯罪及其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单独设置法定刑。现行刑法对单位犯罪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刑罚设置比较乱。有单独设置的,例如,自然人个人行贿罪(《刑法》第390条),最高刑是无期徒刑。单位行贿罪(《刑法》第393条),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最高刑是5年有期徒刑。也有依据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设置的,例如,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164条),自然人犯本罪的最高刑是10年有期徒刑,单位犯本罪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法定刑适用。单就客观危害而言,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同罪同罚固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就刑事责任而言,我国刑法一贯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归责原则。同样的犯罪,不同性质的主体实施,其责任轻重存在着差异。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主观罪责并不相同,尤其是企业还承担有社会责任,处罚过重,未必取得好的社会效果。因此,对单位犯罪的惩治宜采取轻缓化的刑事政策。由此,对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应单独设置不同于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而且这一法定刑幅度应低于自然人犯罪。其次,有必要在单位犯罪的刑罚适用中设置对单位的缓刑制度。因为单位一旦涉罪被定罪量刑,其带来的附随效果不可低估。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相关企业可能因此一蹶不振,甚至倒闭,对整个社会而言,代价太高。因此,给企业一个缓刑考验期,通过合规计划的有效实施,能够使企业走上良性发展轨道的,则原刑罚(包括罚金)就不再执行。
摘自孙国祥《刑事合规的理念、机能和中国的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