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帮助借款人解决资金周转问题,担保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向特定的人借款,不宜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另外,担保人为了应付出借人的讨债出示虚假的承兑汇票属于民事纠纷,不宜认定诈骗罪。
案情简介
2013年2月,同案人陈某某因投资房地产和经营海通公司需要,找被告人潘某某帮忙筹集资金。被告人潘某某便向何某某等人借款,并承诺月利率高达6%。为取得出借人的信任,与被告人周某某一起带出借人参观考察陈某某经营的海通公司,以及用陈某某实际控股的纳金公司的股权质押给出借人。在出借人同意借款后,潘某某要求出借人将借款转账到周某某的账户,再由周某某将借款转账到海通公司对公账户以及陈某某指定的账户,共计借款达3300万元。陈某某用上述借款偿还贵溪市工商银行、贵溪市建设银行的贷款和偿还厦门建发集团货款以及其他用途。后因陈某某经营的公司被多家银行起诉,资金链断裂,导致上述借款无法偿还。此外,潘某某还以操作承兑汇票为由,向出借人借款300万元。
另查明,2013年4月15日,陈某某出具借款借据确认共向周某某借款11168.6292万元。2013年4月25日陈某某将其持有的吉林省某公司1200万股股份以4200万元转让给周某某,转让款抵销借款本金4200万元。周某某于2014年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陈某某夫妻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725.2905万元及相应利息,业经生效判决确认。周某某取得吉林省金塔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200万股股份,陈某某于2016年起诉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返还股权,经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院审理后,驳回了陈某某的诉请,现该1200万股股权仍由周某某持有。上述福州中院生效判决认定,陈某某向周某某出具借据的11168.6292万元系由借款本金8925.2905万元及按月利率4.5%计算的利息共2243.3387万元组成,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述借款与本案涉案款项有关。
争议焦点
被告人潘某某辩称,指控他吸收3300万元,不是事实,该款是借给陈某某和海通企业的,他是提供担保,他交代周某某代收代付,从中没有获得任何好处。他因为提供担保或者个人借款,均是正常合法的民事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潘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提出,1、之前司法机关是以潘某某为谋取不法利益,帮助陈某某或江西海通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进行侦查,现公诉机关以潘某某直接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或潘某某是实际借款人进行指控,与在案证据自相矛盾,依法不能成立。在案的银行转账记录体现何祖发向江西海通公司转账20万元,并非潘某某指定支付或转账,将该20万元作为潘某某直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是实际借款人进行指控明显不当。出借人的笔录均认定2000万元系出借给江西海通公司,且受害者提供的2000万元和1300万元的借据均证实系江西海通公司或陈某某承借,认定潘某某直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是实际借款人不当。且控方的不当认定,一方面将使潘某某蒙受不白之冤,另一方面将使出借人持有的借据归属无效,不能向江西海通公司或陈某某主张民事权利,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2、在案多位受害人的笔录均存在不具有阅读能力,侦查人员未读给其听的情况下签署笔录,且侦查人员对出借人制作笔录存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同一人员制作问题,上述笔录不具有合法性。3、从出借主体上看,与海通铜业或陈某某发生法律关系的主体为出借人,海通公司或陈某某未向社会公开宣传,所借款项涉及的人员均属特定对象,主观上并不知情涉案款项存在第三方问题,不符合构罪要件。从借款形式上看,海通铜业或陈某某借款时均出具借条,出借人也是经过实地考察,确认海通铜业具有还款能力才出借,双方建立的是民事借款法律关系。从借款用途上分析,涉案款项均用于投资企业和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并非用于非法活动或个人挥霍,未侵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现因银行未能如约续放贷款才导致涉案款项未能如期偿还。海通铜业或陈某某实施的借款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为借款介绍人或担保人的潘某某行为亦不构成犯罪。4、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在作为借款人的海通铜业或陈某某未被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情况下,侦查机关将作为担保人的潘某某移送审查起诉,明显错误。即使海通铜业或陈某某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与潘某某无关,出借人等人提供的借款已全部转给借款人海通铜业对公账户,潘某某不但未因此获取分文利益,还替海通铜业垫付了上百万元利息,根据《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潘某某的行为也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5、潘某某与出借人之间系正常民间借贷关系,并不涉及犯罪。潘某某与连瑞青之间因民间借贷纠纷在鼓楼区人民法院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综上,建议依法宣告潘某某无罪。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她不知道潘某某和陈某某等人的事情,只是听从潘某某的指示代收代付,她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害人到庭陈述,本案的事实有:潘某某伪造3000万元的商业汇票;2013年4月将陈某某原在吉林省金塔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移到周某某名下;周某某持有陈某某出具的金额为一亿四千多万元的欠条;陈某某供述体现潘某某、周某某与被害人的款项有关;被害人与陈某某并不相识,受潘某某的蒙骗才出借款项。综上事实,潘某某与周某某、陈某某等人为了骗取巨款,自称是在中国银行工作多年的干部并担任过某担保公司经理及顾问,借用陈某某开发福安房地产、江西海通铜业有限公司,以月息6%的高利息诱惑,伪造一张3000万元的假商业汇票做担保,向被害人骗取了数千万元的巨款。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或诈骗罪。
法律分析
(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潘某某、周某某向出借人吸收100万元款项的事实及定性问题。关于指控被告人于2013年2月4日吸收连某某100万元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及银行交易记录证实,但鉴于连某某将2013年5月30日潘某某向其借款300万元向福州市鼓楼区法院起诉,若上述100万元债权债务确实存在,依常理连某某应一并起诉,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债权,故潘某某辩称已与连瑞青就该款项结清的可能性无法排除。且即使潘某某与连瑞青存在上述10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亦属民间借贷形成的,不能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故公诉机关将该100万元款项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关于潘某某、周莉莉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问题。虽可认定潘某某有帮助陈某某向涉案相关人员联系借款以及提供担保,且借款由周某某提供账户帮助收支。但在陈某某没有因本案的借款事实被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的情况下,将帮助陈某某借款的潘某某、周莉莉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缺乏合理性、公平性。且潘某某借款的对象范围较小且相对特定,并非以散布吸储方式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其行为性质不应认定为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被告人潘某某主观上明知出借资金来源于社会不特定对象,并希望此种结果发生,亦无确实充分证据证实涉案款项确实来源于社会不特定对象。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周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关于被害人提出潘某某二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问题,经查,陈某某因江西海通公司偿还银行到期贷款及经营缺乏资金,要求潘某某帮助筹集,潘某某向出借人等人筹集资金时明确告知实际借款人是陈某某,且潘某某还组织出借人等人还到陈某某经营的公司考察,相关款项通过周某某的账户转到江西海通公司账户,实际使用款项的人为陈某某。且公诉机关并未指控被告人潘某某、周某某与陈少昌主观上有共同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有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出借人等人的资金。潘某某在出借人向其催讨欠款时提供的票面金额为3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经查证是虚假的,虽然部分被害人陈述潘某某借款时告知他们自己有3000万元承兑汇票作为还款保证,但潘某某对此予以否认,现有证据尚无法证实该事实,在案证据仅能证实事后出借人向潘某某催讨债务时潘某某提供了该张承兑汇票。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潘某某、周某某构成诈骗罪。游某某等债权人可通过民事诉讼向借款人陈某某、担保人潘某某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