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
第十一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6万元)、五倍(100万元)执行。
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第16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行贿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案情简介:
被不起诉人邢某某于2011年起,担任本溪满族自治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总工程师,负责该公司矿山技术、生产安全工作。2018年2月,被不起诉人邢某某接受温某某(相对不起诉)的请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同意将****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后存放于矿界内的位于**镇***村**沟、**沟的矿渣交由温某某筛选,后向温某某索取人民币6万元并据为己有;被不起诉人邢某某于2019年12月,因崔某某经营的“**筛选厂”生产后的沙土废料占用了****有限司的堆料土地,遂要求崔某某清理,崔某某提出需要继续占用该地块,被不起诉人邢某某同意并于2019年12月收受崔某某人民币好处费1万元,2020年收受崔某某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香烟10条价值2800元并非法据为己有。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主动退缴赃款,取得本溪满族自治县****有限公司的谅解,且系该公司技术性人才,根据涉罪企业的请求事项,我院决定对****有限公司进行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后,该公司认真制定并完整执行合规考察计划,经“涉案企业合规考察第三方监督评估组”认定,该公司合规考察合格,我院对该案的案件事实及涉罪企业合规考察情况举行了公开听证,并提出拟对其作出相对不起诉的意见,与会听证员及其他参与人一致同意本院意见。
处理结果:
被不起诉人邢某某身为公司高管,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一款之条规定,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邢某某作相对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