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充分证明公司员工报账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亦无法排除双方债务没有结清的情况下,经公司高层批准以虚列开支报账取回代垫款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
简要案情
被告人何某某于2005年7月经应聘入职某公司,2013年8月20日被任命为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项目部经理。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间,何某某虚构某公司购买柴油支出油费事实,使用41张中石化南宁分公司发票在某公司广西分公司报销,并经由其本人在最终批示栏签批同意后,其自公司报销得款382500元。该财务事实某公司广西分公司财务记账摘要为付油费、付购买柴油费、油费挂账等,总账科目为间接费用、工程施工、材料采购等。2014年8月26日,何某某向公司申请辞职但未获批准。2014年9月29日何某某向某公司前海人寿总部基地项目部名下银行账户转账260000元,某公司财务记为归还报销费用(还款)。2014年11月3日,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何某某虚报发票侵占公司资金382500元,已归还260000元,有122500元拒不归还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立案后,何某某的家属已代其向某公司归还剩余的122500元,某公司广西分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出具谅解书。另查明,2016年3月7日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向何某某父亲何某2名下银行账户汇款328197.74元。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责人名下银行账户于2016年9月20日向何某2名下建行尾号7343账户转款153844元;于同年10月18日转款92377.58元,备注为白石龙奖金。
争议焦点
检察院意见:1、一审认定的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制作,内容客观真实,取证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2、何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向他人购买油票向公司报销,所得转入私人账户,在案并无证据证实其用油票报销经过领导同意。公司与其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并不能否认其职务侵占罪的成立。
何某某提出:1、在工程项目中很多支出是没有发票的,其担任项目经理期间用油票报账仅仅是为了得回垫支,其主观上没有侵占公司财产的故意;2、其报账经过领导的审批同意,否则将油票用于报销间接费不会得到公司财务同意,总公司也从未出具财务意见;3、其与公司账目尚未结算的情况下,不存在侵占的行为,案发后公司支付给其家属的钱款超过指控的数额也可以证实其没有非法占有的行为,请求二审宣告其无罪。
其辩护人还提出,本案是分公司报案,实际被害人是公司,但总公司没有任何证人证言,案发后公司汇款给何某某父亲钱款数额超过指控数额,证实双方案发时账目并未结算清楚,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在此情况下不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何某某的责任,要求宣告何某某无罪。
法律分析
在案证据反映何某某虚构开支项目,使用41张中石化加油发票在某公司广西分公司报销得款382500元的财务事实客观存在。但该财务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能仅看客观结果,应按照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对何某某主观目的以及客观方面的行为综合判断认定。
首先,关于何某某与某公司之间的身份关系问题。在案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汇总表等证据证实何某某与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何某某每月领取工资,系深圳某公司正式员工。但,某公司任职文件、工程联系单、项目押金情况说明以及某公司转账退费给何某某父亲何某2等证据证明双方还存在资金结算的事实,这表明何某某作为某公司广西南宁项目经理,与公司之间不仅仅是一种劳动任职关系,还与某公司之间存在类似工程项目承包关系。虽然,某公司曾出具情况说明,表示除了何某某白石龙工程缴纳的13万抵押金未结清,所有的抵押金已经结清。但是在青秀法院一审判决后,某公司多次向何某某父亲名下账户转款达五十余万元,大大超过指控何某某侵占公司的数额。该证据证实,案发时双方真实存在工程承包债权债务关系,而且尚有工程资金未结算。
其次,从报账所得款项的去向分析,不能证明何某某对该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何某某对违规报账的解释是项目过程中存在垫支,其是为了拿回自己的垫支款项。从在案证据来看,工程现场签证工程量会签单证实项目施工中确实存在道路清洗开支、光纤燃气管道维修开支;证人出具的证明反映何某某曾于2014年2月春节前后,以发奖金、过节费的名义向上述人员支付工资钱款,以上开支总和与违规报账数额相差无几,且均用于工程项目开支上。
再次,从财务管理审批的程序分析,报账得以通过的事实存疑。某公司作为大型建筑公司,有完备的财务制度,使用大量的油票报销间接费,名称明显不符却能得到审批,不符合财务报账规则。何某某主张其报账的方式是经过公司领导的同意才通过内部审批的。证人刘某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司不仅有纸质的审批表,还有电脑OA系统审批。何某某一直要求司法机关调取公司电脑OA审批证据,证实其报账经过总公司领导的同意。为此,本院多次发函要求补充说明上述不符合常理处以及电脑审批证据,但是某公司至今未能说明,侦查机关亦未能调取。因此,何某某的辩解经公司同意审批报账的理由是难以排除合理怀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