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关法条
1、《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无罪案例【(2019)川1902刑初406号】
案情简介:2012年被告人汪某杨挂靠被告单位四川某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某祥公司)开发四川省南部县黄金镇天府公寓商住房项目和南部县楠木镇天府中心项目。因缺少资金,被告人汪某杨明知巴中市某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众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为资金需求者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仍以被告单位某祥公司名义分别于2013年7月16日和2013年9月20日与某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居间服务合同向民间募集资金。并在某众公司出具空白借款借据上加盖某祥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及其本人私章,同时提供了天府公寓商住房项目的国土、规划、建设许可证等相关资料给某众公司。根据被告人汪某杨提供的资料,通过某众公司公开宣传并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出借人居间服务合同、以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汪某杨名义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借款借据,并承诺给集资参与人支付月息1.6分至2分不等的利息及到期付息还本的方式,向彭某等46名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人民币449万元,已支付居间服务费、利息及本金共计202.4685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杨以被告单位四川某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449万元,扰乱金融秩序,并实施具体犯罪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杨举出证据证实其实际支付居间服务费、利息及本金202.4685万元,故对公诉机关认定的金额予以认可。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并返还集资参与人。被告人汪某杨及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汪某杨系初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某祥公司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被告单位四川某祥公司辩解被告人汪某杨以被告单位名义向某众公司借款,公司不知情,没有实施犯罪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经查,被告人汪某杨在被告单位某祥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被告单位与某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某众公司与借款人签订居间服务合同,某众公司向每一个出借人借款后均将款项直接转给被告人汪某杨。其事实表明多个出借人对应一个借款人,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借款借据、转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得出被告单位某祥公司实施本案犯罪的唯一性、排他性结论,某祥公司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1、《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无罪案例【(2019)川1902刑初406号】
案情简介:2012年被告人汪某杨挂靠被告单位四川某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某祥公司)开发四川省南部县黄金镇天府公寓商住房项目和南部县楠木镇天府中心项目。因缺少资金,被告人汪某杨明知巴中市某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众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为资金需求者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仍以被告单位某祥公司名义分别于2013年7月16日和2013年9月20日与某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居间服务合同向民间募集资金。并在某众公司出具空白借款借据上加盖某祥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及其本人私章,同时提供了天府公寓商住房项目的国土、规划、建设许可证等相关资料给某众公司。根据被告人汪某杨提供的资料,通过某众公司公开宣传并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出借人居间服务合同、以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汪某杨名义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借款借据,并承诺给集资参与人支付月息1.6分至2分不等的利息及到期付息还本的方式,向彭某等46名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人民币449万元,已支付居间服务费、利息及本金共计202.4685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杨以被告单位四川某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449万元,扰乱金融秩序,并实施具体犯罪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杨举出证据证实其实际支付居间服务费、利息及本金202.4685万元,故对公诉机关认定的金额予以认可。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并返还集资参与人。被告人汪某杨及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汪某杨系初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某祥公司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被告单位四川某祥公司辩解被告人汪某杨以被告单位名义向某众公司借款,公司不知情,没有实施犯罪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经查,被告人汪某杨在被告单位某祥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被告单位与某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某众公司与借款人签订居间服务合同,某众公司向每一个出借人借款后均将款项直接转给被告人汪某杨。其事实表明多个出借人对应一个借款人,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借款借据、转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得出被告单位某祥公司实施本案犯罪的唯一性、排他性结论,某祥公司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