疏于刑事合规的犯罪化机能。
传统的责任理论认为,“刑法通常并不允许一个人为另一个人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除非能够证明他帮助了行为的实施或者至少轻率地容忍了他可以控制的人的犯罪行为。”但如前所述,现代立法扩大了法人犯罪中相关领导者的责任,“规定组织者首脑责任的规则在某种意义上是从以雇佣关系为基础的代理责任中独立出来的。该规则可以对客观和主观两方面的因素进行归咎。基于被告和实施者之间的上下级关系和被告具有可责的过失监督,这些规则可以超越共犯规则而对犯罪的主客观因素进行归咎。”根据这一原则,“法院认为因店员在雇主不在时非法销售人造黄油要求店主承担替代责任是正当的。法院不接受被告提出的未对该行为进行授权的抗辩。法院认为要求控方去证明店主知道、授权或者同意销售将让店主‘易于规避’。”企业成员之所以犯罪,往往与企业内部管理混乱、规范意识淡薄有直接的关系,即源于企业对其成员行为的监督不力,有时甚至是企业指使纵容所致。“在关于公司犯罪及其控制的理论文献中,一个核心的问题是,执法机关的最优战略,究竟是惩罚公司本身(因此也就是其股东),还是只将全部惩罚科于参与违法的经理和雇员。有证据表明,股东损失的威胁将构成对高层经理人的一种激励,促使其采取措施去预防犯罪。”由此,企业刑事责任原则关注的核心不再是个人,而是企业本身的组织状况和管理方式。易言之,通过扩大企业发现和防止企业成员犯罪的保证义务,扩大企业的刑事责任范围。监督企业成员实施犯罪的义务成为公司企业犯罪的可罚性基础。“从建设性的角度来看,与个人责任制度相比,公司刑事责任制度具有促进合规计划的更好渠道,因为被施加制裁的对象是能够合法地制定全面合规计划并为其负责的(法)人。”相关的义务经法律确定后,企业有无采取必要的合规计划予以落实,反映了企业对履行该义务的态度,故是否实施适当的合规措施,直接反映了企业有无履行必要的监督义务,有无实施了错误的风险管理,如果没有实施合规计划,就可以成为监督义务的懈怠依据,进而可能成为企业对其成员经济犯罪的归责依据。在欧洲,经过上世纪90年代以来的一系列大案(如巴林银行的倒闭等等)之后,各国开始日益关注企业的内控机制,并且思考公司高管人员乃至公司自身的刑事责任问题。《欧洲反腐败刑事公约》第18条就要求,成员国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因对自然人(即第一段所指对象)缺乏监督或控制而导致其为了法人利益在职权范围内违反第一段所提及的罪名时,法人能够承担责任。这一原则性要求在后来各国的立法中得到了体现。如在意大利,2001年6月8日颁布第231号法令中,不仅开创性地规定法人刑事责任的一般模式,还在刑法中增设“结构性疏忽”的责任形式。即法律要求公司都应当确立关系到犯罪行为实施风险的指导方针和管理体制。如果尚未确立,那么就会被认定为结构性的疏忽。据此,就可以追究企业因其下属成员为本企业利益实施行贿犯罪管理失当行为的刑事责任。在英国,2010年《反贿赂罪法》(The Bribery Act 2010)增设了“商业组织预防贿赂失职罪”(Failure of Commercial Organizations to Prevent Bribery),规定商业组织不制定和实施预防与之相关的个人实施贿赂行为的适当程序,致使与商业组织有关的个人实施了行贿罪或者贿赂外国公职人员罪的,可以被处以无限额罚金,并可能被剥夺在欧盟范围内参与公共采购等方面的资格。除非该组织能够证明其已制定了“充分程序”以预防“关联人员”从事行贿行为。在此意义上,这防止了企业以个人犯罪为由而逃避公司本身应当承担的责任。在日本,随着法人规模的不断扩大,出现了法人机关事实上无法监督第一线工作人员现象,按照责任主义的原则,就无法确定法人的刑事责任,提出了“将业主的监督过失的内容从防止从业人员具体违反行为的义务扩大到为防止这些违反行为而完善管理、管理体制的义务”,当法人的工作人员实施的犯罪,与法人管理措施、管理体制上的缺陷有关,就可以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
此外,合规计划的重要内容,就是确定了现代公司中的领导人(股东或者高级经理)的责任。企业犯罪,形式上是企业雇员实施的,背后往往有企业负责人的影子。尽管处罚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企业雇员的责任少有障碍,但追究对雇员具有选任、监督责任者,此责任是否违背了传统刑法中的责任主义原则,实属不无疑问。因为传统的归责原则是直接责任主义,只有行为人参与了犯罪行为的实施或者决策的情况下,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扩大企业犯罪中责任人员的范围之所以逐渐得到认同,无非是经济犯罪行为日趋严重,因为“经济活动一般是通过复杂的组织结构进行的,通过这些结构追究个人行为事实并因此追溯个人责任。所有明显的事实通常是由这些组织中一些职位相对较低的人们所为。案情本身可能会有力地暗示出负责人是了解这些行为的,但很难证明这一明知。”而如果赋予企业领导人阻止犯罪的责任,“在面临着来自政府的处罚威胁的时候,老板的自利本能就会促使他更认真地监督员工,从而在实际上将他的处罚预期传递给员工。这样,使老板面临较低的承受严厉处罚的可能性的执法策略,可以调动公司的内部治理资源,来限制员工对公司犯罪活动的参与。”需要指出的是,与传统的不作为犯存在具体的作为义务不同,疏于合规导致的刑事责任的作为义务是抽象的、概括性的,即预防企业中违法犯罪行为发生的义务。
企业和个人经济犯罪责任范围的扩大,意味着刑事风险的加大,增强了企业通过合规计划而避免刑事风险的动力。
摘自孙国祥《刑事合规的理念、机能和中国的构建》
传统的责任理论认为,“刑法通常并不允许一个人为另一个人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除非能够证明他帮助了行为的实施或者至少轻率地容忍了他可以控制的人的犯罪行为。”但如前所述,现代立法扩大了法人犯罪中相关领导者的责任,“规定组织者首脑责任的规则在某种意义上是从以雇佣关系为基础的代理责任中独立出来的。该规则可以对客观和主观两方面的因素进行归咎。基于被告和实施者之间的上下级关系和被告具有可责的过失监督,这些规则可以超越共犯规则而对犯罪的主客观因素进行归咎。”根据这一原则,“法院认为因店员在雇主不在时非法销售人造黄油要求店主承担替代责任是正当的。法院不接受被告提出的未对该行为进行授权的抗辩。法院认为要求控方去证明店主知道、授权或者同意销售将让店主‘易于规避’。”企业成员之所以犯罪,往往与企业内部管理混乱、规范意识淡薄有直接的关系,即源于企业对其成员行为的监督不力,有时甚至是企业指使纵容所致。“在关于公司犯罪及其控制的理论文献中,一个核心的问题是,执法机关的最优战略,究竟是惩罚公司本身(因此也就是其股东),还是只将全部惩罚科于参与违法的经理和雇员。有证据表明,股东损失的威胁将构成对高层经理人的一种激励,促使其采取措施去预防犯罪。”由此,企业刑事责任原则关注的核心不再是个人,而是企业本身的组织状况和管理方式。易言之,通过扩大企业发现和防止企业成员犯罪的保证义务,扩大企业的刑事责任范围。监督企业成员实施犯罪的义务成为公司企业犯罪的可罚性基础。“从建设性的角度来看,与个人责任制度相比,公司刑事责任制度具有促进合规计划的更好渠道,因为被施加制裁的对象是能够合法地制定全面合规计划并为其负责的(法)人。”相关的义务经法律确定后,企业有无采取必要的合规计划予以落实,反映了企业对履行该义务的态度,故是否实施适当的合规措施,直接反映了企业有无履行必要的监督义务,有无实施了错误的风险管理,如果没有实施合规计划,就可以成为监督义务的懈怠依据,进而可能成为企业对其成员经济犯罪的归责依据。在欧洲,经过上世纪90年代以来的一系列大案(如巴林银行的倒闭等等)之后,各国开始日益关注企业的内控机制,并且思考公司高管人员乃至公司自身的刑事责任问题。《欧洲反腐败刑事公约》第18条就要求,成员国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因对自然人(即第一段所指对象)缺乏监督或控制而导致其为了法人利益在职权范围内违反第一段所提及的罪名时,法人能够承担责任。这一原则性要求在后来各国的立法中得到了体现。如在意大利,2001年6月8日颁布第231号法令中,不仅开创性地规定法人刑事责任的一般模式,还在刑法中增设“结构性疏忽”的责任形式。即法律要求公司都应当确立关系到犯罪行为实施风险的指导方针和管理体制。如果尚未确立,那么就会被认定为结构性的疏忽。据此,就可以追究企业因其下属成员为本企业利益实施行贿犯罪管理失当行为的刑事责任。在英国,2010年《反贿赂罪法》(The Bribery Act 2010)增设了“商业组织预防贿赂失职罪”(Failure of Commercial Organizations to Prevent Bribery),规定商业组织不制定和实施预防与之相关的个人实施贿赂行为的适当程序,致使与商业组织有关的个人实施了行贿罪或者贿赂外国公职人员罪的,可以被处以无限额罚金,并可能被剥夺在欧盟范围内参与公共采购等方面的资格。除非该组织能够证明其已制定了“充分程序”以预防“关联人员”从事行贿行为。在此意义上,这防止了企业以个人犯罪为由而逃避公司本身应当承担的责任。在日本,随着法人规模的不断扩大,出现了法人机关事实上无法监督第一线工作人员现象,按照责任主义的原则,就无法确定法人的刑事责任,提出了“将业主的监督过失的内容从防止从业人员具体违反行为的义务扩大到为防止这些违反行为而完善管理、管理体制的义务”,当法人的工作人员实施的犯罪,与法人管理措施、管理体制上的缺陷有关,就可以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
此外,合规计划的重要内容,就是确定了现代公司中的领导人(股东或者高级经理)的责任。企业犯罪,形式上是企业雇员实施的,背后往往有企业负责人的影子。尽管处罚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企业雇员的责任少有障碍,但追究对雇员具有选任、监督责任者,此责任是否违背了传统刑法中的责任主义原则,实属不无疑问。因为传统的归责原则是直接责任主义,只有行为人参与了犯罪行为的实施或者决策的情况下,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扩大企业犯罪中责任人员的范围之所以逐渐得到认同,无非是经济犯罪行为日趋严重,因为“经济活动一般是通过复杂的组织结构进行的,通过这些结构追究个人行为事实并因此追溯个人责任。所有明显的事实通常是由这些组织中一些职位相对较低的人们所为。案情本身可能会有力地暗示出负责人是了解这些行为的,但很难证明这一明知。”而如果赋予企业领导人阻止犯罪的责任,“在面临着来自政府的处罚威胁的时候,老板的自利本能就会促使他更认真地监督员工,从而在实际上将他的处罚预期传递给员工。这样,使老板面临较低的承受严厉处罚的可能性的执法策略,可以调动公司的内部治理资源,来限制员工对公司犯罪活动的参与。”需要指出的是,与传统的不作为犯存在具体的作为义务不同,疏于合规导致的刑事责任的作为义务是抽象的、概括性的,即预防企业中违法犯罪行为发生的义务。
企业和个人经济犯罪责任范围的扩大,意味着刑事风险的加大,增强了企业通过合规计划而避免刑事风险的动力。
摘自孙国祥《刑事合规的理念、机能和中国的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