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2010年9月,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胡某,在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吴店镇开发某项目。同年9月3日,胡某和杨某签订了《关于武店镇某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胡某出资1000万元,占66.66%,杨某出资500万元,占33.33%。12月16日,杨某和林某、邵某签订《共同投资协议》,商定杨某投资给胡某的500万元,由以上三人共同出资,其中杨某出资20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40%,林某出资20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40%,邵某出资10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20%。经营过程中林某提出退股,经杨某介绍,李某愿意承接林某的股份,并于2011年3月12日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退股人林某、承接人李某、证明人胡某、代理人杨某签字。议定经股东协商同意,由李某承接林某退股股份。承接退股金额200万元,占总投资13.33%,另付30万元作为股金利息。李某购买股份后多次到吴店镇某项目查看工程进度,与胡某沟通了解工程进展情况。
争议焦点
杨某认为自己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更没有非法占的目的。请求判无罪。
辩护人辩护提出:1.杨某没有虚构某项目,该项目客观存在;2.林某将自己在杨某名下的股份以200万元转让给李某,李某自愿受让并付利息30万元;3.杨某按照约定足额出资,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
法律分析
1.关于杨某上诉及辩护人辩称杨某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问题。经查,李某购买林某的股份,是基于杨某介绍卖给李某的某项目,该项目是客观存在的,李某转款前亲自到该项目实地考察后才确定购买。即使杨某隐瞒了他和林某的关系,也不属于诈骗犯罪所要求的虚构事实手段,该交易股权是客观存在的,交易过程自然、内容真实、价格公认。再者,林某也确实在杨某名下持有暗股,杨某将林某持有的暗股转售给李某是林某认可的,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法人代表胡某作为证明人签字认可。
2.关于杨某上诉及辩护人辩称杨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的问题。经查,根据胡某与杨某签订的《关于吴店镇某项目合作协议书》,胡某、杨某同意对菏泽市牡丹区吴店镇某开发项目建设投资,此项目总投资为1500万元;胡某出资1000万元,占66.66%,杨某出资500万元,占33.33%共同投资完成。杨某最后出资600余万元,完成了应出资的比例,李某购买股份后多次到工地了解情况,李某与胡某多次接触,胡某认可李某在杨某名下持有暗股。胡某与杨某之间产生纠纷时,镇政府工作人员组织座谈,座谈纪要上政府工作人员、胡某代理人、李某、杨某等人参与并签名,说明李某承认杨某把钱转入东方商贸城项目。杨某收取股金后如何使用是他与林某之间的事,不构成诈骗罪。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杨某上诉及其辩护人称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杨某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