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4)二人以上轮奸的;
(5)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7年修订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号),2017年4月1日实施。
1.量刑标准:
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一人的,可以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奸淫幼女一人的,可以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强奸多人多次的,以强奸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强奸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2.加重情节:
(1)、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3个月。
(2)、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3)、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二、案情简介
2010年8月18日,被害人罗某1携其子黄某豪借住在姐姐罗某2夫妇购买的永州市冷水滩区银竹家园7栋305房。当晚11时许,罗某2的丈夫即被告人陈某某酒后回到305房,将带着小孩睡在客房床上的罗某1误认为妻子罗某2,上前将罗某1抱至主卧床上欲发生性关系。因罗某1反抗,陈某某看清是妻妹后,想起平素妻子罗某2与自己的隔阂,欲进行报复,便扯开罗某1衣扣,抚摸其乳房,欲进行奸淫。罗某1挣扎呼救,其子黄某1听到后用手机拨打110报警。陈某某走出主卧室抢走黄某1的手机,罗某1才得以脱身。案发后陈某某赔偿了罗某1精神损失费2万元。另查明,陈某某经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三、辩护要点
强奸罪的构成要件:
主体要件
行为主体一般是男子,其中单独的直接正犯只能是男子。妇女可以成为强奸罪的教唆犯、帮助犯,也可以成为强奸罪的间接正犯与共同正犯。
主观要件
明知自己以暴力、胁迫等手段与妇女性交的行为,会发生侵害妇女的性的自己决定权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性自主权。
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方面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与妇女性交。
1.暴力手段
是指不法对被害妇女行使有形力的手段,即直接对被害妇女采取打绑、堵嘴、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反抗的手段。
2.胁迫手段
是指为了使被害妇女产生恐惧心理,而以恶害相通告的行为;胁迫的实质是足以引起被害妇女的恐惧心理,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从而实现强行奸淫的犯意。
3.其他手段
是指采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不敢反抗或者不能抗拒的手段,具有与暴力、胁迫相同的强制性质。常见的其他手段有:用酒灌醉或者药物麻醉的方法强奸妇女;利用妇女熟睡之机进行强奸;冒充妇女的丈夫或情夫进行强奸;利用妇女患重病之机进行强奸;造成或利用妇女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进行强奸;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等。
辩护要点:
1.对象是否为“妇女”
强奸罪有特定的对象,必须为女性,如果对男性实施强奸,属于对象不能犯的情形,只能构成强制猥亵罪,而不是强奸罪。
2.当事人是否自愿发生性关系
行为人在与当事人发生性关系时,当事人是否自愿,是评判强奸罪的重要论据,在发生性关系时如果当事人是自愿,则不能认定为强奸罪。
3. 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
4. 有罪直接证据仅被害人一方陈述,且其陈述前后矛盾。
5.是否存在中止、未遂的情形
行为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是否存在中止、未遂的情形,量刑上有较大空间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