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合规:假冒专利罪案例探析
假冒专利罪,是指违反专利法规,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行为。指违反国家专利法规,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行为。假冒专利罪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专利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而冒充专利行为和专利侵权行为则完全被排除在刑罚处罚之外。下面进行案例探析:
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起,被告人张某、郑某在未经专利授权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张某负责生产经营以及销售、采购仿冒包装盒等业务,被告人郑某负责财务管理并提供银行账户收发货款等,二人在其经营的位于天津市静海区砖垛村加工厂以及在山东省乐陵市张桥乡设立的加工点内仿造德州市德城区某床用水循环加热器厂生产的“眠尔康”牌养生床垫,并在采购的外包装盒上印制使用未经授权的专利号ZL20112005××××.6,后将假冒的专利产品销售给金某、储某等人,经查被告人张某、郑某销售假冒专利床垫金额达1658806元。
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张某、郑某与德州市德城区某床用水循环加热器厂(全权代理人张生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郑某赔偿了德州市德城区某床用水循环加热器厂所受损失,该单位对被告人张某、郑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书证:侵犯知识产权管辖文件,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必要时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侵权产品制造地、储存地、运输地、销售地、传播侵权产品、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侵权产品上传者所在地,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发生地;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书号第2058734号)复印件、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保险单、说明各一份,证实2012年1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张生强发明的“可调节温度的安全水褥”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ZL20112005××××.66,且因该产品是专利产品不在生产许可证发证范围之内,不需要办理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系天津市海思康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在未经专利授权的情况下,其负责生产经营以及销售、采购仿冒包装盒等业务,被告人郑某负责财务管理并提供银行账户收发货款等。2015年8月起,二人在其经营的位于天津市静海区砖垛村加工厂以及在山东省乐陵市张桥乡设立的加工点内仿造德州市德城区某床用水循环加热器厂生产的“眠尔康”牌养生床垫,并在采购ZL20112005××××.6利号ZL201120053287.6,销售假冒专利床垫金额孙某658806元。还证实其对证人孙汝景进行了辨认的情况 2、郑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天津市海思康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是被告人张某,其负责公司财务及收发货款。其公司在2015年8月起,仿造德州市德城区某床用水循环加热器厂生产的“眠尔康”牌养生床垫,并在采ZL20112005××××.6专利号ZL201120053287.6,销售假冒专利床垫金额达 1658806元。还证实其对证人金光荣进行了辨认的情况。
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郑某均未提出异议,且与张某、郑某当庭供述相互印证,法院予以采纳。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郑某未经许可,在其制造、销售的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专利罪,依法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张某、郑某犯假冒专利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郑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单位所受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的意见,经查属实,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系坦白,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法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被告人张某、郑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假冒专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犯假冒专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假冒专利罪,是指违反专利法规,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行为。指违反国家专利法规,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行为。假冒专利罪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专利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而冒充专利行为和专利侵权行为则完全被排除在刑罚处罚之外。下面进行案例探析:
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起,被告人张某、郑某在未经专利授权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张某负责生产经营以及销售、采购仿冒包装盒等业务,被告人郑某负责财务管理并提供银行账户收发货款等,二人在其经营的位于天津市静海区砖垛村加工厂以及在山东省乐陵市张桥乡设立的加工点内仿造德州市德城区某床用水循环加热器厂生产的“眠尔康”牌养生床垫,并在采购的外包装盒上印制使用未经授权的专利号ZL20112005××××.6,后将假冒的专利产品销售给金某、储某等人,经查被告人张某、郑某销售假冒专利床垫金额达1658806元。
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张某、郑某与德州市德城区某床用水循环加热器厂(全权代理人张生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郑某赔偿了德州市德城区某床用水循环加热器厂所受损失,该单位对被告人张某、郑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书证:侵犯知识产权管辖文件,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必要时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侵权产品制造地、储存地、运输地、销售地、传播侵权产品、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侵权产品上传者所在地,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发生地;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书号第2058734号)复印件、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保险单、说明各一份,证实2012年1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张生强发明的“可调节温度的安全水褥”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ZL20112005××××.66,且因该产品是专利产品不在生产许可证发证范围之内,不需要办理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系天津市海思康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在未经专利授权的情况下,其负责生产经营以及销售、采购仿冒包装盒等业务,被告人郑某负责财务管理并提供银行账户收发货款等。2015年8月起,二人在其经营的位于天津市静海区砖垛村加工厂以及在山东省乐陵市张桥乡设立的加工点内仿造德州市德城区某床用水循环加热器厂生产的“眠尔康”牌养生床垫,并在采购ZL20112005××××.6利号ZL201120053287.6,销售假冒专利床垫金额孙某658806元。还证实其对证人孙汝景进行了辨认的情况 2、郑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天津市海思康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是被告人张某,其负责公司财务及收发货款。其公司在2015年8月起,仿造德州市德城区某床用水循环加热器厂生产的“眠尔康”牌养生床垫,并在采ZL20112005××××.6专利号ZL201120053287.6,销售假冒专利床垫金额达 1658806元。还证实其对证人金光荣进行了辨认的情况。
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郑某均未提出异议,且与张某、郑某当庭供述相互印证,法院予以采纳。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郑某未经许可,在其制造、销售的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专利罪,依法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张某、郑某犯假冒专利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郑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单位所受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的意见,经查属实,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系坦白,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法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被告人张某、郑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假冒专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犯假冒专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