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眠药药效未消退情况下驾车发生事故构成犯罪
法院认定, 2019年9月12日晚约8时许,被告人甘某与黄某某约好在龙岗区城对面的某酒店见面,被告人甘某在楼下先吃了30颗安眠药,黄某某发现被告人甘某状态不对,精神恍惚,因被告人甘某以前在黄某某面前也吃过安眠药,黄某某随把她送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的深圳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室后离开,被告人甘某在急诊室洗胃、留诊。 2019年9月14日同日9时许,甘某离开了医院自己开车,在安眠药药效未完全消退,神志不完全清醒的状态下,驾车在公共场所连续撞坏5辆车(其中一辆车上有人),且将车朝着站在旁边台阶上的黄某某和周某撞去,直至汽车开上台阶撞上绿化带被卡住才停下来。
被撞坏的五辆汽车经深圳市龙岗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粤B×××××车辆的损失价值人民币1835元,粤B×××××车辆的损失价值人民币2332元。粤S×××××车辆的损失价值人民币1900元,粤B×××××车辆的损失价值人民币1500元,粤B×××××车辆的损失价值人民币1500元。上述被撞坏的五辆汽车的损失,被告人甘某家属均已作出赔偿,五辆汽车的所有人及黄某某、周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判处。
经鉴定:1.被告人甘某驾驶的荣威牌小轿车(车牌:粤S×××××)转向系、制动系、行驶系均未检见安全隐患。2.被告人甘某案发时患有适应障碍,该病症属轻度心里障碍,并非××。3.被告人甘某案发时辨认和控制能力属正常范围。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甘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在开庭审理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又提出异议,称没有故意去撞,不是连续撞,车头也没有朝黄某某、周某撞去等。另查明,粤S×××××小型轿车,该车所有人为张某某。
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荣威牌小轿车一辆、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等物证、书证,证人黄某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甘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文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
法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无视国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及公共生产、生活安全。本案被告人甘某的行为危害的不是特定的个人或者特定的公私财产,其侵害特征为不特定性,即在公共场所连撞5辆车(其中一辆车上有人),且将车朝着黄某某和周某撞去,被告人甘某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甘某认罪,得到被害人谅解,同时考虑本案实际,决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甘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随案移送粤S×××××小轿车一辆,予以返还该车所有人张某某。
甘某提出:其把刹车和油门踩错了,原判法律适用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甘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没有证据足以证明甘某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没有明确证据证实甘某有朝着黄某某和周某冲撞的主观故意,没有针对不特定多数人进行撞击,没有造成人员伤害,车行速度缓慢,被撞坏的五辆汽车经鉴定损失价值不到2000元,属于表面刮擦;本案案发地点为医院停车场角落,甘某在该场地驾车冲撞的危害后果显然无法与放火、爆炸、决水等其他危险行为的危险性相当。综上,原判认定甘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甘某的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认为:医院停车场系停放车辆较多,人流量较大的公共区域,具有发生重大公共安全的现实可能性;甘某在明知撞击第一辆车后,没有立即停车,而是倒车再往前开,再次连撞多辆车,且将车朝着站在旁边台阶上的黄某某和周某开去,开上台阶后撞上绿化带,车被卡住才停下来,甘某这一连续行为足以导致随时发生路上不特定行人伤亡的现实危险,也实际造成了不特定车辆损坏的财产损失,达到了刑法所要求的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其他危险行为;甘某主观上应当知晓其正在实施的危险行为会导致危险状态的发生,放任危险状态持续进行,间接的主观故意明显;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系危险犯,所实施的危险方法或行为足以导致对公共安全产生现实的危险,即便未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等严重后果,也构成该罪既遂。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甘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建议驳回,维持原判。
关于甘某的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结合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黄某某、周某的证言以及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甘某为发泄个人情绪,连续冲撞医院停车场内5辆车(其中一辆车上有人),且将车朝着站在旁边台阶上的黄某某和周某撞去,直到开上台阶后撞上绿化带,车被卡住才停下来。现场监控录像显示甘某有多次倒车再开车冲撞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发泄个人不满情绪的主观故意,显然并非系辩称踩错刹车及油门,本案案发地点在医院内的露天停车场,案发时停放车辆较多,人流量较大,甘某的行为已危害到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判已认定甘某具有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并根据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已对其判处法定最低刑,甘某关于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的理由及辩护人提出认定甘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证据不足,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法院认定, 2019年9月12日晚约8时许,被告人甘某与黄某某约好在龙岗区城对面的某酒店见面,被告人甘某在楼下先吃了30颗安眠药,黄某某发现被告人甘某状态不对,精神恍惚,因被告人甘某以前在黄某某面前也吃过安眠药,黄某某随把她送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的深圳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室后离开,被告人甘某在急诊室洗胃、留诊。 2019年9月14日同日9时许,甘某离开了医院自己开车,在安眠药药效未完全消退,神志不完全清醒的状态下,驾车在公共场所连续撞坏5辆车(其中一辆车上有人),且将车朝着站在旁边台阶上的黄某某和周某撞去,直至汽车开上台阶撞上绿化带被卡住才停下来。
被撞坏的五辆汽车经深圳市龙岗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粤B×××××车辆的损失价值人民币1835元,粤B×××××车辆的损失价值人民币2332元。粤S×××××车辆的损失价值人民币1900元,粤B×××××车辆的损失价值人民币1500元,粤B×××××车辆的损失价值人民币1500元。上述被撞坏的五辆汽车的损失,被告人甘某家属均已作出赔偿,五辆汽车的所有人及黄某某、周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判处。
经鉴定:1.被告人甘某驾驶的荣威牌小轿车(车牌:粤S×××××)转向系、制动系、行驶系均未检见安全隐患。2.被告人甘某案发时患有适应障碍,该病症属轻度心里障碍,并非××。3.被告人甘某案发时辨认和控制能力属正常范围。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甘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在开庭审理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又提出异议,称没有故意去撞,不是连续撞,车头也没有朝黄某某、周某撞去等。另查明,粤S×××××小型轿车,该车所有人为张某某。
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荣威牌小轿车一辆、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等物证、书证,证人黄某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甘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文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
法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无视国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及公共生产、生活安全。本案被告人甘某的行为危害的不是特定的个人或者特定的公私财产,其侵害特征为不特定性,即在公共场所连撞5辆车(其中一辆车上有人),且将车朝着黄某某和周某撞去,被告人甘某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甘某认罪,得到被害人谅解,同时考虑本案实际,决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甘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随案移送粤S×××××小轿车一辆,予以返还该车所有人张某某。
甘某提出:其把刹车和油门踩错了,原判法律适用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甘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没有证据足以证明甘某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没有明确证据证实甘某有朝着黄某某和周某冲撞的主观故意,没有针对不特定多数人进行撞击,没有造成人员伤害,车行速度缓慢,被撞坏的五辆汽车经鉴定损失价值不到2000元,属于表面刮擦;本案案发地点为医院停车场角落,甘某在该场地驾车冲撞的危害后果显然无法与放火、爆炸、决水等其他危险行为的危险性相当。综上,原判认定甘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甘某的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认为:医院停车场系停放车辆较多,人流量较大的公共区域,具有发生重大公共安全的现实可能性;甘某在明知撞击第一辆车后,没有立即停车,而是倒车再往前开,再次连撞多辆车,且将车朝着站在旁边台阶上的黄某某和周某开去,开上台阶后撞上绿化带,车被卡住才停下来,甘某这一连续行为足以导致随时发生路上不特定行人伤亡的现实危险,也实际造成了不特定车辆损坏的财产损失,达到了刑法所要求的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其他危险行为;甘某主观上应当知晓其正在实施的危险行为会导致危险状态的发生,放任危险状态持续进行,间接的主观故意明显;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系危险犯,所实施的危险方法或行为足以导致对公共安全产生现实的危险,即便未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等严重后果,也构成该罪既遂。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甘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建议驳回,维持原判。
关于甘某的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结合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黄某某、周某的证言以及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甘某为发泄个人情绪,连续冲撞医院停车场内5辆车(其中一辆车上有人),且将车朝着站在旁边台阶上的黄某某和周某撞去,直到开上台阶后撞上绿化带,车被卡住才停下来。现场监控录像显示甘某有多次倒车再开车冲撞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发泄个人不满情绪的主观故意,显然并非系辩称踩错刹车及油门,本案案发地点在医院内的露天停车场,案发时停放车辆较多,人流量较大,甘某的行为已危害到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判已认定甘某具有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并根据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已对其判处法定最低刑,甘某关于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的理由及辩护人提出认定甘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证据不足,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