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关法条
1、《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
1.虚构主体;2.冒用他人名义;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 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 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
(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
(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 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
(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 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二、从裁判案例看辩护要点【(2017)粤09刑终324号】
1、案情:上诉人夏某某于2010年3月1日起从李某处租用东莞市凤某镇三正财富新地大厦的二层A209号商铺,双方约定租期至2015年2月28日止。2014年2月底,夏某某欲将上述商铺转租,被害人郑某1得知后便与夏协商转租的事情。郑某1提出要租用上述商铺三年。因夏某某与李某的租约期只剩下约一年,2014年3月7日,夏某某向李某谎称其准备与郑某1一起合伙做生意,并以此为由向李某提出续租商铺两年的申请,李某以合同尚未到期需要考虑而没有答应,双方亦未签订续租合同。其后,夏某某应郑某1的要求组织李某与郑某1见面。郑某1与李某见面后谈及能否给夏某某续租的问题,李某表示在夏某某如约交纳租金的情况下可以给夏某某续租,郑某1后来还到物业管理处确认了李某的业主身份,后李某先行离开。同日,夏某某与郑某1签订了为期三年的转租合同,并收取郑75000元。夏某某收取了郑某1款项后于同日返回湖南,后入职中通服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同日下午,郑某1以夏某某就涉案商铺未与李某签订续租合同而转租给他为由,要求夏某某回东莞处理此事并退还已收取的相关款项,但夏某某拒绝,郑某1遂到公安机关报案。 2015年1月14日,郑某1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到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立案起诉夏某某,夏某某在准备应诉期间被公安机关在湖南省常德市抓获。案发后,夏某某的妻子冼红玉退还郑某175000元,并取得郑某1的谅解。
2、辩护要点:原审判决事定事实不清,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王某华、谢某平提出,上诉人夏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意图,其与房东李某之间的租赁合同有效,只是在转租给郑某1的过程中存在合同违约,其没有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郑某1财物。夏某某与郑某1之间只是涉及民事租赁合同纠纷,夏某某不构成犯罪。
3、法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实上诉人夏某某在未经原业主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租商铺并收取承租人相关款项,无法证实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转租商铺并骗取他人财物。上诉人夏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夏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纠正。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1、《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
1.虚构主体;2.冒用他人名义;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 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 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
(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
(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 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
(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 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二、从裁判案例看辩护要点【(2017)粤09刑终324号】
1、案情:上诉人夏某某于2010年3月1日起从李某处租用东莞市凤某镇三正财富新地大厦的二层A209号商铺,双方约定租期至2015年2月28日止。2014年2月底,夏某某欲将上述商铺转租,被害人郑某1得知后便与夏协商转租的事情。郑某1提出要租用上述商铺三年。因夏某某与李某的租约期只剩下约一年,2014年3月7日,夏某某向李某谎称其准备与郑某1一起合伙做生意,并以此为由向李某提出续租商铺两年的申请,李某以合同尚未到期需要考虑而没有答应,双方亦未签订续租合同。其后,夏某某应郑某1的要求组织李某与郑某1见面。郑某1与李某见面后谈及能否给夏某某续租的问题,李某表示在夏某某如约交纳租金的情况下可以给夏某某续租,郑某1后来还到物业管理处确认了李某的业主身份,后李某先行离开。同日,夏某某与郑某1签订了为期三年的转租合同,并收取郑75000元。夏某某收取了郑某1款项后于同日返回湖南,后入职中通服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同日下午,郑某1以夏某某就涉案商铺未与李某签订续租合同而转租给他为由,要求夏某某回东莞处理此事并退还已收取的相关款项,但夏某某拒绝,郑某1遂到公安机关报案。 2015年1月14日,郑某1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到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立案起诉夏某某,夏某某在准备应诉期间被公安机关在湖南省常德市抓获。案发后,夏某某的妻子冼红玉退还郑某175000元,并取得郑某1的谅解。
2、辩护要点:原审判决事定事实不清,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王某华、谢某平提出,上诉人夏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意图,其与房东李某之间的租赁合同有效,只是在转租给郑某1的过程中存在合同违约,其没有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郑某1财物。夏某某与郑某1之间只是涉及民事租赁合同纠纷,夏某某不构成犯罪。
3、法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实上诉人夏某某在未经原业主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租商铺并收取承租人相关款项,无法证实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转租商铺并骗取他人财物。上诉人夏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夏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纠正。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