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关法条
1、《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
1.虚构主体;2.冒用他人名义;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 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 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
(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
(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 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
(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 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二、不起诉案例【黑集检刑不诉〔2021〕Z38号】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康某某是合伙收粮的关系。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系**公司双鸭山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具体负责与曾某某合作的事宜,张某甲的女朋友系曾某某公司(集贤县**粮油公司)的出纳员。在曾某某与**公司合作时,张某甲主动找到康某某,与康某某达成协议合作收粮,协议约定康某某负责收粮,张某甲负责与曾某某进行结算。根据康某某提供的录音、微信材料,证实张某甲在明知曾某某无力支付粮款的情况下,继续让康某某送粮,致使康某某被拖欠的粮款数额越来越高,在曾某某欠下康某某180余万元时,张某甲突然与康某某脱钩,推卸责任,让康某某自己找曾某某结算。虽然张某甲在与康某某合作期间未得到康某某的分红,但张某甲从曾某某处得到46万元现金。张某甲的行为涉嫌与曾某某共同实施合同诈骗。
不起诉分析: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系同案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员工,2015年张某甲与被害人康某某因粮食生意相识,2016年在张某甲的介绍下康某某向曾某某为实际控制人的**牧业送粮,张某甲父亲张某乙是**公司代表。张某甲对康某某称**公司给**公司注资以现金形式收粮,且其女朋友苏某某在**公司任出纳员。康某某在给**公司送粮过程中,粮款30万元未结算时与张某甲沟通,商议是否继续送粮,张某甲称钱不是问题,可以继续送粮。最终**牧业共欠康某某180余万元粮款,2018年8月曾某某向康某某出具**公司欠据,康某某起诉至法院,胜诉,钱款至今未付。张某甲于2016年6月29日转给曾某某所控制的公司的出纳员朱某某账户48万元,2016年7月至2018年3月曾某某所控制的公司的出纳员黄某某账户每月向张某甲账户转款,共计转账12万余元,另2016年1月至2017年7月朱某某账户共向张某甲转账30余万元。张某甲当时的女友(现妻子)苏某某系**公司的出纳员,苏某某个人账户用于公司转账,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间苏某某账户取现金36万余元。以上钱款的来源及去向用途没有查清。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甲与康某某共谋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证据不足,张某甲与康某某是否为合作关系的事实没有查清,张某甲与曾某某如何合伙、分工的情况没有查清,目前证实二人共谋后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的证据不足,二人钱款来往到底是分赃还是经济及债务往来没有查清,现有证据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1、《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
1.虚构主体;2.冒用他人名义;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 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 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
(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
(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 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
(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 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二、不起诉案例【黑集检刑不诉〔2021〕Z38号】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康某某是合伙收粮的关系。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系**公司双鸭山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具体负责与曾某某合作的事宜,张某甲的女朋友系曾某某公司(集贤县**粮油公司)的出纳员。在曾某某与**公司合作时,张某甲主动找到康某某,与康某某达成协议合作收粮,协议约定康某某负责收粮,张某甲负责与曾某某进行结算。根据康某某提供的录音、微信材料,证实张某甲在明知曾某某无力支付粮款的情况下,继续让康某某送粮,致使康某某被拖欠的粮款数额越来越高,在曾某某欠下康某某180余万元时,张某甲突然与康某某脱钩,推卸责任,让康某某自己找曾某某结算。虽然张某甲在与康某某合作期间未得到康某某的分红,但张某甲从曾某某处得到46万元现金。张某甲的行为涉嫌与曾某某共同实施合同诈骗。
不起诉分析: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系同案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员工,2015年张某甲与被害人康某某因粮食生意相识,2016年在张某甲的介绍下康某某向曾某某为实际控制人的**牧业送粮,张某甲父亲张某乙是**公司代表。张某甲对康某某称**公司给**公司注资以现金形式收粮,且其女朋友苏某某在**公司任出纳员。康某某在给**公司送粮过程中,粮款30万元未结算时与张某甲沟通,商议是否继续送粮,张某甲称钱不是问题,可以继续送粮。最终**牧业共欠康某某180余万元粮款,2018年8月曾某某向康某某出具**公司欠据,康某某起诉至法院,胜诉,钱款至今未付。张某甲于2016年6月29日转给曾某某所控制的公司的出纳员朱某某账户48万元,2016年7月至2018年3月曾某某所控制的公司的出纳员黄某某账户每月向张某甲账户转款,共计转账12万余元,另2016年1月至2017年7月朱某某账户共向张某甲转账30余万元。张某甲当时的女友(现妻子)苏某某系**公司的出纳员,苏某某个人账户用于公司转账,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间苏某某账户取现金36万余元。以上钱款的来源及去向用途没有查清。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甲与康某某共谋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证据不足,张某甲与康某某是否为合作关系的事实没有查清,张某甲与曾某某如何合伙、分工的情况没有查清,目前证实二人共谋后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的证据不足,二人钱款来往到底是分赃还是经济及债务往来没有查清,现有证据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