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促使涉案企业依法合规经营、加强对有潜在违法违规经营风险企业的警示引导,2020年3月、2021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启动两期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下面分析两宗串通投标罪不起诉案例:
案例一
2016年4月12日,被不起诉人温某某代表浙江**种业有限公司(协议书中乙方)与阳新县**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协议书中甲方)签订了《阳新县**园博园建设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书》,约定阳新县**园博园景观区工程由乙方组织施工,甲方负责出资分三期回购;核心景观区和苗木基地由乙方出资,乙方施工。2016年11月21日,甲方与乙方、湖北**生态园艺有限公司(三方协议中作为丙方)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由丙方代表乙方履行甲乙双方之前签订的《阳新县**园博园建设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书》部分内容。2016年12月2日,丙方委托湖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代理招标阳新县**乡村园博园景观工程。2017年1月份,温某某以浙江**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参与该工程投标,**公司**方某某找二家公司来围标。随后,方某某找到江西省**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园林建设集团公司二家公司来帮助围标,温某某、方某某与丙方串通,以串通报价的形式组织浙江**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园林建设集团公司三家公司投标阳新县**乡村园博园景观工程。2017年1月9日,浙江**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报价4618.96684万元中标该工程。随后,温某某组织湖北**生态园艺有限公司人员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7月31日验收合格。
2020年11月2日,不起诉人温某某到阳新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浙江**种业股份有限公司退出了违法所得36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到案经过、江西省**景观公司记账凭证二份、阳新县**园博园建设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书、三方协议、阳新县**乡村园博园景观工程、中标通告书、竣工验收证书、湖北省非税收入缴款书等书证;2.证人方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温某乙、张某某、严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单位湖北**生态园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单位湖北**生态园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某某对上述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湖北**生态园艺有限公司伙同他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二十三条的规定,但鉴于访案属单位犯罪,温某某身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单位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湖北**生态园艺有限公司不起诉。
案例二
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8月,肖某某代表被不起诉单位湖北**社会服务有限公司参与“黄陂区**评估服务”项目公开招标中,安排其控制的黄石市**社会调查评估服务中心,同时借用公安县**社会调查评估服务中心资质共同参与投标,通过围标的方式使湖北**社会服务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格3669300元。
二、2018年12月,肖某某代表被不起诉单位湖北**社会服务有限公司参与“洪湖市**评估采购”项目公开招标中,安排其控制的湖北**市场调查服务有限公司,同时借用公安县**社会调查评估服务中心、钟祥**社会服务有限公司资质共同参与投标,通过围标的方式使湖北**社会服务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格2294994元。
三、2019年10月,肖某某代表被不起诉单位湖北**社会服务有限公司参与“巴东县**信息数据库”项目公开招标中,安排其控制的湖北**市场调查服务有限公司、湖北**市场调查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参与投标,通过围标的方式使湖北**社会服务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格2109625元。
经依法鉴定:湖北**社会服务有限公司涉嫌串通投标承接“黄陂区**评估服务”、“洪湖市**评估采购”项目收入总额为5619710.46元,其获利所得最小值为561971.05元,最大值为1685913.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黄陂区**招标资料、洪湖市**招标资料、巴东县**招标资料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胡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湖北**会计事务所鉴定报告。
检察院认为,湖北**社会服务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湖北**社会服务有限公司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湖北**社会服务有限公司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