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检察机关推进的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却基本上将相关责任人可能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微企业犯罪案件作为合规考察的适用对象。在个别地方检察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虽然合规考察可以适用于相关责任人依法应当被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较为严重的企业犯罪,但却需要具有“自首情节或者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具有立功表现的”等条件。
试点地方的检察机关之所以将合规考察的适用对象限定为相关责任人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主要是基于合规考察之后需要通过裁量不起诉对企业“出罪”,而现行的裁量不起诉正是以“犯罪情节轻微”为基础条件的。而“犯罪情节轻微”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又被认为是可能判处的宣告刑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加上,我国追究单位刑事责任是以自然人刑事责任为出发点的,单位刑事责任与自然人刑事责任未作适当的分离,导致只有相关责任人员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企业犯罪,才能被检察机关纳入合规考察的对象,并在实施有效合规计划的基础上,获得“出罪”的机会。有研究者在其提出的企业附条件不起诉的立法建议中,也是将单位犯罪附条件不起诉限定为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这种以相关责任人的可能判处的刑罚来决定是否对企业“出罪”的做法,大大限制了合规考察制度的适用空间,难以激励更多的涉罪企业建构或完善合规计划。实际上,是否应对涉罪企业适用合规考察,也即是否应当对涉罪企业特别出罪,检察机关应当考量的重点,不应是犯罪情节,而应是起诉是否会给社会带来过大的负效应。因此,即使相关责任人员可能判处3年乃至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企业犯罪案件,无论是系统性企业犯罪,还是非系统性企业犯罪,检察机关都可以将其纳入合规考察对象,并通过或将在立法上增设的企业附条件不起诉对涉罪企业予以“出罪”。只是对系统性企业犯罪适用合规考察,检察机关应当要求涉罪企业更换管理层,并接受第三方监管。
值得肯定的是,《指导意见》第5条亦未排斥重大企业犯罪案件适用企业合规试点,仅仅规定具有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的,公司、企业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公司、企业人员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的,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等几种情形的,不适用企业合规试点。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所有企业犯罪案件不论轻重都适宜纳入合规考察。为实现司法资源在企业犯罪“出罪”程序中的优化配置,未来检察机关应考虑建构“合规不起诉”的二元模式,对于轻微企业犯罪案件,应通过“裁量不起诉+合规检察建议”的方式来激励涉罪企业进行合规整改,对于重大企业犯罪案件,则应通过“附条件不起诉+合规考察制度”来激励涉罪企业建构或完善合规计划。
摘自李奋飞《论企业合规考察的适用条件》
试点地方的检察机关之所以将合规考察的适用对象限定为相关责任人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主要是基于合规考察之后需要通过裁量不起诉对企业“出罪”,而现行的裁量不起诉正是以“犯罪情节轻微”为基础条件的。而“犯罪情节轻微”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又被认为是可能判处的宣告刑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加上,我国追究单位刑事责任是以自然人刑事责任为出发点的,单位刑事责任与自然人刑事责任未作适当的分离,导致只有相关责任人员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企业犯罪,才能被检察机关纳入合规考察的对象,并在实施有效合规计划的基础上,获得“出罪”的机会。有研究者在其提出的企业附条件不起诉的立法建议中,也是将单位犯罪附条件不起诉限定为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这种以相关责任人的可能判处的刑罚来决定是否对企业“出罪”的做法,大大限制了合规考察制度的适用空间,难以激励更多的涉罪企业建构或完善合规计划。实际上,是否应对涉罪企业适用合规考察,也即是否应当对涉罪企业特别出罪,检察机关应当考量的重点,不应是犯罪情节,而应是起诉是否会给社会带来过大的负效应。因此,即使相关责任人员可能判处3年乃至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企业犯罪案件,无论是系统性企业犯罪,还是非系统性企业犯罪,检察机关都可以将其纳入合规考察对象,并通过或将在立法上增设的企业附条件不起诉对涉罪企业予以“出罪”。只是对系统性企业犯罪适用合规考察,检察机关应当要求涉罪企业更换管理层,并接受第三方监管。
值得肯定的是,《指导意见》第5条亦未排斥重大企业犯罪案件适用企业合规试点,仅仅规定具有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的,公司、企业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公司、企业人员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的,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等几种情形的,不适用企业合规试点。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所有企业犯罪案件不论轻重都适宜纳入合规考察。为实现司法资源在企业犯罪“出罪”程序中的优化配置,未来检察机关应考虑建构“合规不起诉”的二元模式,对于轻微企业犯罪案件,应通过“裁量不起诉+合规检察建议”的方式来激励涉罪企业进行合规整改,对于重大企业犯罪案件,则应通过“附条件不起诉+合规考察制度”来激励涉罪企业建构或完善合规计划。
摘自李奋飞《论企业合规考察的适用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