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2016年上半年,由蒋某、袁某、胡某枫、邱某斐等人实际经营的汇某鑫集团与广东某文化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文所)开展合作,并专门注册成立广东西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元美)和深圳某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鹏辰)与广文所对接。广西元美作为广文所的经济会员单位,编号8865,负责为广文所提供经济服务即发展客户让其在广文所平台开户、交易、入金,广文所将客户在广文所交易产生的高额手续费按照一定比例分配给广西元美;深圳鹏辰为广文所的产业会员单位,作为交易对手在广文所平台与客户进行交易,客户亏损其盈利,客户盈利其即亏损。在运作过程中,汇某鑫集团作为广文所的实际会员单位,为了非法占有客户投资款,一是积极发展客户,诱导客户到广文所交易平台开户、入金,通过喊单、带单等方式刺激客户频繁交易,以高额手续费实现客户亏损;二是强制客户跟随高比例仓位,故意进行反向喊单,让客户迅速亏损本金:三是积极发展代理商,由代理商为其发展客户。
侦查、审查起诉阶段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均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收取高额手续费、反向喊单等方式占有被害人财产,构成诈骗罪,导致2977人“受骗”,共计243735424.11元
我方辩护意见:
首先,诈骗罪的本质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得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处分其财物的行为,但在本案中众多被告人并未进行虚构事实的行为,因为交易软件、数据与行情均是真实的,客户与被告人之间是对赌的关系,造成被害人损失的原因是被害人加了很高的杠杆,且频繁交易导致的手续费的损失,被告人没有虚构任何事实,即使存在“反向喊单”的现象,被告人也未进行修改数据、客户入金进私账等诈骗情形,所以不宜以诈骗罪定罪。
其次,我方当事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从犯初犯等情节,这些情节的认定帮助我们最终取得了较好的辩护效果。
审判阶段
法院认为:客户开户、出入金的帐户由平台交易所控制;客户进行交易的交易软件、交易规则、行情走势、数据,都是平台统一提供和安排,并非本案被告人所虚构或者操控;客户开户后可自行操作交易;客户大部分亏损的原因包括采取高杠杆交易,频繁交易,支出大量手续费,因此极易爆仓亏损出局;本案各被告人所在的汇某鑫公司系广文所的会员单位之一,各被告人以招揽吸引客户到平台入金交易从而获取手续费作为盈利,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具备诈骗犯罪的主观和客观要件;现有证据证实,本案各被告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等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依法构成非法经营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