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刑初5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王某飞(冒名:叶某),女,44岁(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台州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浙江省仙居县;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京三分检税刑诉[2021]Z8号起诉书、京三分检税刑补诉[2021]Z3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飞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2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飞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京三分检税刑诉[2021]Z8号起诉书指控:
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王某飞伙同张某、杨某(均另案处理),先后在广元吉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启东鸿基新材料有限公司等处,以生产电流自动控制模块、高性能导线等产品为名,采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相关出口企业订立虚假购销合同的手段,将产品出口至张某等人实际控制的香港公司。后出口企业申报退税金额共计人民币3061万余元,实际完成退税金额共计人民币1840万余元。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京三分检税刑补诉[2021]Z3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王某飞伙同张某、杨某(均另案处理),利用四川中电通能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生产高性能导线产品为名,采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相关出口企业订立虚假购销合同的手段,将产品出口至张某等人实际控制的香港公司。后出口企业申报退税金额共计人民币270余万元,实际完成退税金额共计人民币250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飞于2020年8月25日被民警抓获。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飞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飞有期徒刑5-7年。
被告人王某飞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飞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飞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综上,建议对王某飞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王某飞受张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指使,利用广元吉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吉顺”)、四川中电通能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电通能”)、启东鸿基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东鸿基”)、江苏保真超导科技如皋公司(以下简称“保真超导”)等多家公司的名义生产名为“高性能导线”、“电流自动控制模块”等产品,通过虚增价值、虚构功能等方式,将产品经新兴铸管集团资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铸管”)出口至张某等人实际控制的香港公司,共计出口40余单,申报出口退税人民币3000余万元,实际完成退税人民币2000余万元。
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王某飞被抓获。
上述认定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鼎润电子、上海比索、启东鸿基、保真超导、中电通能等公司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销项发票明细、账户明细、会计凭证、银行回单、业务回单、入库单、发货单、产品采购合同、销货单、购销合同、产品供需协议、合作框架协议、税务信息,中电通能公司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厂房租赁协议书,购销合同、入库凭证,备案单证、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航空运单、商业发票、记账凭证、结算说明(采购)(出口)、出入库凭证、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借记、贷记通知、审批单、付款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结汇单,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出口申报历史、进货申报历史,税收收入退还书,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关于新兴铸管集团资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案的认定》,广元吉顺、中电通能、启东鸿基、新兴铸管等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香港企业注册材料,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证人郭某1、朱某、周某1、吴某、周某2、郑某、陆某、何某、王某1、宋某、舒某、叶某、王某2、邵某、高某、茅某、李某、王某3、郭某2、韩某、潘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转办单、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来文阅办单、违法线索移交函,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飞在他人的组织、指挥下,采用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王某飞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飞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系受张某的指使从事财务、后勤等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部分犯罪未遂,另本案系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王某飞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飞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5日起至2025年8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王某飞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宋XX
审 判 员 张 X
审 判 员 王XX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夏XX
法官助理 于XX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