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不起诉案例
1、朱某某涉嫌非法行医罪(宁检第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案情:被不起诉人朱某某1994年退休后,开始在宁蒗县某某社区某某村其家中开始开设“都乐诊所”。2010年左右,宁蒗县卫生局将朱某某开设的“都乐诊所”的医疗机构许可证收回,朱某某继续开设诊所为病人看病打针、提供药物获取经济利益。2016年8月3日朱某某因无证行医被宁蒗县卫生局查获,被处以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2018年5月15日朱某某又被宁蒗县卫生局查获,又被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9年12月3日朱某某再次被宁蒗县卫生健康局查获,同年12月13日宁蒗县卫生健康局将该案移送至宁蒗县公安局处理。2019年12月16日宁蒗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在其无证行医的房间内搜查到一次性注射器、小儿氨酚黄那敏颗粒、头孢安苄胶囊、蛇胆川贝液等药品和医疗器械。朱某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理由: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2、吴某某涉嫌非法行医案(前检二部刑不诉〔2021〕Z1号)
案情:吴某某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其场所未取得《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于2020年1月29日私自去察哈尔右其前旗某户,给住户张某某看病、输液,2020年1月30日吴某某给张进义第二次输液,2020年1月31日给张某某第三次输液时,扎上液体后吴某某未等输液结束就离开了病人,张某某在输液过程中出现呼吸急促,难受症状,后经120抢救无效于2020年1月31日死亡。经询问查证,吴某某在集宁居住期间多次到察右前旗某某镇某某村、某某镇某某村非法行医,吴某某进村入户看病、输液多次,非法行医时间长达六、七年。
理由: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被害人家属拒绝对张某某尸体进行司法鉴定,也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无法查明张某某死亡原因,故不能证实张某某死亡与吴某某为张某某输液治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无法认定吴某某是否在诊断、用药、药品使用计量、操作方式等方面存在问题导致张某某死亡。
在被害人死因不明的情况下,也无法排除以下其他导致张某某死亡的可能性。
(1)、社区诊所大夫张某某在2019年1月21日至1月24日、1月26日至1月28日为死者进行过治疗,前后共输液七天,第一次诊断为疑似脑梗塞,第二次诊断为上呼吸道炎症,在此过程中,不能排除社区大夫张某某有诊断、用药不当至张某某健康状况受损,最终导致其在几天后死亡的可能。
(2)、张某某于2019年8月经乌兰察布市医院诊断患有慢性脑梗,因其是1948生人年龄已有72岁,现无法证实其是否患有其他心脑血管方面的疾病,导致其忽然病发死亡。
(3)、在吴某某离开后,只有张某某妻子王某某一人在场,王某某是否有用药或操作不当至张某某死亡,或至张某某失去最佳抢救时间死亡。
(4)、社区大夫张某某为死者张某某治疗、输液至1月28日,紧接着第二天1月29日吴某某又为张某某治疗,两人在用药时是否会有相互冲突,相克的药物致使张某某最终死亡。
(5)、王某某在张某某死亡后,不接受司法鉴定查明张某某死亡的真正原因,且犯罪嫌疑人家属赔偿三万元后就签署了谅解协议,表示原谅吴某某并请求轻判,对于共同生活了多年的夫妻而言,王某某对张某某死亡的反应不符合常情,王某某是否有作案嫌疑。
以上种种尽管都只是可能性,但却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犯罪嫌疑人吴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并在患者输液过程中离开,后患者在输液过程中死亡,但因被害人张某某死亡原因不明,故证实张某某死亡与吴某某非法行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无法排除以上至张某某死亡的合理怀疑,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无法认定吴某某非法行医直接造成张某某死亡,也无法认定其应当对张某某的死亡负有主要责任,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三、无罪判例
1、赵某某涉嫌非法行医案[(2019)宁刑再1号]
案情:2015年7月,被告人赵某某的儿子赵某1在位于灵武市某某区的临建房开办了民生诊所,该诊所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由无医师资格证的赵某某以医师身份坐诊。2015年11月,赵某1与何某某联系,借助何某某的相关医师证件办理了民生诊所的工商营业执照。2016年2月,该诊所又聘请无护士资格证的雍某以护士身份在该诊所从业,执行医嘱。期间,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公共卫生中心工作人员先后三次对民生诊所进行检查督导,并于检查当日下发了督导记录,要求民生诊所停止营业,之后民生诊所继续营业。2016年6月25日16时许,患者凌某1在民生诊所内做头孢皮试后当场死亡。经尸体解剖病例诊断报告书鉴定,死者凌某1系在冠状动脉粥样硬化,血栓形成并急性心肌梗死的基础上,心脏破裂出血,引发心包填塞致死。经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目前提供的材料尚不能证明民生诊所相关的使用头孢消炎药与凌某1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头孢类药与乙醇联合应用产生双硫仑样反应。双硫仑是一种戒酒药,能抑制乙醇脱氢酶,使饮酒者体内乙醇蓄积产生难受反应,服用双硫仑后即使服用少量酒类饮品身体也会出现严重不适,以此达到戒酒的目的。双硫仑反应的严重程度有个体差异,可表现为面部潮红、头痛、腹痛、心慌、出汗、呼吸困难等,严重者会造成呼吸抑制、心力衰竭甚至死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凌某2与被告人赵某某达成协议,被告人赵某某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万元,并已履行。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客观上虽有非法行医的行为,但宁东基地管委会公共卫生中心向赵某某下发的三次督导记录仅仅起到了监督作用,而不是刑法所称的行政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形,故被告人赵某某行为不符合非法行医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行医罪的罪名不成立,不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赵某某客观上虽有非法行医的行为,但与凌某1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凌某1系在冠状动脉粥样硬化,血栓形成并急性心肌梗死的基础上,心脏破裂出血,引发心包填塞致死。同时因宁东能源化工基地公共卫生中心不具有行政处罚权,其所做“督导”也不是行政处罚,故不符合“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形,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不予以支持。
再审法院认为,赵某某作为一名乡村医生,离开被允许的执业场所,到灵武市宁东镇民生诊所坐诊,具有一定的非法性,但该行为并不具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本案中,宁东管委会公共卫生服务中心因没有相应的行政执法权,虽对民生诊所进行了三次督导检查,只是提出了具体的建议,并未作出明确的行政处罚决定,不适用《解释》第二条第(四)项规定情形。同时,死者凌某1经鉴定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血栓形成并急性心肌梗死的基础上,心脏破裂出血,引发心包填塞致死,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的医疗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与死者凌某1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已补偿了死者亲属40000元。由此,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所实施的医疗行为不适用《解释》第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情形”。
2、王某涉嫌非法行医案[(2015)宿中刑终字第00233号](改判无罪)
案情:2006年,被告人王某因非法鉴定胎儿性别,被萧县卫生局行政处罚一次。2012年10月至2014年3月间,王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又多次为孕妇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以医师资格非法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被行政处罚后,又多次非法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其非法行医行为属情节严重,构成非法行医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四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未取得医生资格,在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被行政处罚一次后,又违反相关规定,为孕妇蒋某、刘某、崔某、黄某等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由于非法行医罪的立法本意主要是打击没有医学专门知识、打着治疗的幌子以牟利为目的的游医假医等。上诉人王某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但有影像医学诊断技术初级资格证书,是根据萧县卫生院工作安排,从事与其资格相关的影像医学诊断技术工作,且其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未造成他人选择胎儿性别而人工终止妊娠等严重后果,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故王某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行医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罪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认为王某构成非法行医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没有为孕妇蒋某等四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请求宣告王某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4)萧刑初字第00230-1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无罪。
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不起诉案例
1、朱某某涉嫌非法行医罪(宁检第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案情:被不起诉人朱某某1994年退休后,开始在宁蒗县某某社区某某村其家中开始开设“都乐诊所”。2010年左右,宁蒗县卫生局将朱某某开设的“都乐诊所”的医疗机构许可证收回,朱某某继续开设诊所为病人看病打针、提供药物获取经济利益。2016年8月3日朱某某因无证行医被宁蒗县卫生局查获,被处以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2018年5月15日朱某某又被宁蒗县卫生局查获,又被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9年12月3日朱某某再次被宁蒗县卫生健康局查获,同年12月13日宁蒗县卫生健康局将该案移送至宁蒗县公安局处理。2019年12月16日宁蒗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在其无证行医的房间内搜查到一次性注射器、小儿氨酚黄那敏颗粒、头孢安苄胶囊、蛇胆川贝液等药品和医疗器械。朱某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理由: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2、吴某某涉嫌非法行医案(前检二部刑不诉〔2021〕Z1号)
案情:吴某某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其场所未取得《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于2020年1月29日私自去察哈尔右其前旗某户,给住户张某某看病、输液,2020年1月30日吴某某给张进义第二次输液,2020年1月31日给张某某第三次输液时,扎上液体后吴某某未等输液结束就离开了病人,张某某在输液过程中出现呼吸急促,难受症状,后经120抢救无效于2020年1月31日死亡。经询问查证,吴某某在集宁居住期间多次到察右前旗某某镇某某村、某某镇某某村非法行医,吴某某进村入户看病、输液多次,非法行医时间长达六、七年。
理由: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被害人家属拒绝对张某某尸体进行司法鉴定,也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无法查明张某某死亡原因,故不能证实张某某死亡与吴某某为张某某输液治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无法认定吴某某是否在诊断、用药、药品使用计量、操作方式等方面存在问题导致张某某死亡。
在被害人死因不明的情况下,也无法排除以下其他导致张某某死亡的可能性。
(1)、社区诊所大夫张某某在2019年1月21日至1月24日、1月26日至1月28日为死者进行过治疗,前后共输液七天,第一次诊断为疑似脑梗塞,第二次诊断为上呼吸道炎症,在此过程中,不能排除社区大夫张某某有诊断、用药不当至张某某健康状况受损,最终导致其在几天后死亡的可能。
(2)、张某某于2019年8月经乌兰察布市医院诊断患有慢性脑梗,因其是1948生人年龄已有72岁,现无法证实其是否患有其他心脑血管方面的疾病,导致其忽然病发死亡。
(3)、在吴某某离开后,只有张某某妻子王某某一人在场,王某某是否有用药或操作不当至张某某死亡,或至张某某失去最佳抢救时间死亡。
(4)、社区大夫张某某为死者张某某治疗、输液至1月28日,紧接着第二天1月29日吴某某又为张某某治疗,两人在用药时是否会有相互冲突,相克的药物致使张某某最终死亡。
(5)、王某某在张某某死亡后,不接受司法鉴定查明张某某死亡的真正原因,且犯罪嫌疑人家属赔偿三万元后就签署了谅解协议,表示原谅吴某某并请求轻判,对于共同生活了多年的夫妻而言,王某某对张某某死亡的反应不符合常情,王某某是否有作案嫌疑。
以上种种尽管都只是可能性,但却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犯罪嫌疑人吴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并在患者输液过程中离开,后患者在输液过程中死亡,但因被害人张某某死亡原因不明,故证实张某某死亡与吴某某非法行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无法排除以上至张某某死亡的合理怀疑,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无法认定吴某某非法行医直接造成张某某死亡,也无法认定其应当对张某某的死亡负有主要责任,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三、无罪判例
1、赵某某涉嫌非法行医案[(2019)宁刑再1号]
案情:2015年7月,被告人赵某某的儿子赵某1在位于灵武市某某区的临建房开办了民生诊所,该诊所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由无医师资格证的赵某某以医师身份坐诊。2015年11月,赵某1与何某某联系,借助何某某的相关医师证件办理了民生诊所的工商营业执照。2016年2月,该诊所又聘请无护士资格证的雍某以护士身份在该诊所从业,执行医嘱。期间,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公共卫生中心工作人员先后三次对民生诊所进行检查督导,并于检查当日下发了督导记录,要求民生诊所停止营业,之后民生诊所继续营业。2016年6月25日16时许,患者凌某1在民生诊所内做头孢皮试后当场死亡。经尸体解剖病例诊断报告书鉴定,死者凌某1系在冠状动脉粥样硬化,血栓形成并急性心肌梗死的基础上,心脏破裂出血,引发心包填塞致死。经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目前提供的材料尚不能证明民生诊所相关的使用头孢消炎药与凌某1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头孢类药与乙醇联合应用产生双硫仑样反应。双硫仑是一种戒酒药,能抑制乙醇脱氢酶,使饮酒者体内乙醇蓄积产生难受反应,服用双硫仑后即使服用少量酒类饮品身体也会出现严重不适,以此达到戒酒的目的。双硫仑反应的严重程度有个体差异,可表现为面部潮红、头痛、腹痛、心慌、出汗、呼吸困难等,严重者会造成呼吸抑制、心力衰竭甚至死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凌某2与被告人赵某某达成协议,被告人赵某某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万元,并已履行。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客观上虽有非法行医的行为,但宁东基地管委会公共卫生中心向赵某某下发的三次督导记录仅仅起到了监督作用,而不是刑法所称的行政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形,故被告人赵某某行为不符合非法行医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行医罪的罪名不成立,不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赵某某客观上虽有非法行医的行为,但与凌某1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凌某1系在冠状动脉粥样硬化,血栓形成并急性心肌梗死的基础上,心脏破裂出血,引发心包填塞致死。同时因宁东能源化工基地公共卫生中心不具有行政处罚权,其所做“督导”也不是行政处罚,故不符合“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形,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不予以支持。
再审法院认为,赵某某作为一名乡村医生,离开被允许的执业场所,到灵武市宁东镇民生诊所坐诊,具有一定的非法性,但该行为并不具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本案中,宁东管委会公共卫生服务中心因没有相应的行政执法权,虽对民生诊所进行了三次督导检查,只是提出了具体的建议,并未作出明确的行政处罚决定,不适用《解释》第二条第(四)项规定情形。同时,死者凌某1经鉴定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血栓形成并急性心肌梗死的基础上,心脏破裂出血,引发心包填塞致死,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的医疗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与死者凌某1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已补偿了死者亲属40000元。由此,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所实施的医疗行为不适用《解释》第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情形”。
2、王某涉嫌非法行医案[(2015)宿中刑终字第00233号](改判无罪)
案情:2006年,被告人王某因非法鉴定胎儿性别,被萧县卫生局行政处罚一次。2012年10月至2014年3月间,王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又多次为孕妇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以医师资格非法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被行政处罚后,又多次非法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其非法行医行为属情节严重,构成非法行医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四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未取得医生资格,在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被行政处罚一次后,又违反相关规定,为孕妇蒋某、刘某、崔某、黄某等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由于非法行医罪的立法本意主要是打击没有医学专门知识、打着治疗的幌子以牟利为目的的游医假医等。上诉人王某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但有影像医学诊断技术初级资格证书,是根据萧县卫生院工作安排,从事与其资格相关的影像医学诊断技术工作,且其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未造成他人选择胎儿性别而人工终止妊娠等严重后果,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故王某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行医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罪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认为王某构成非法行医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没有为孕妇蒋某等四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请求宣告王某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4)萧刑初字第00230-1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