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被告人应对其参与诈骗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
司法实践中,关于电信网络犯罪集团中,各被告人参与的犯罪期间以及犯罪数额认定,一直是控辩双方争议的一大焦点,该问题的不同主张直接影响诈骗罪法定刑档次的适用。对于该问题,刑辩君研究了大量裁判案例后,归纳出审判机关的几个典型观点,值得注意和研究。
一、以行为人加入犯罪集团时间为着手实施犯罪时间,并将其加入后,整个犯罪集团所实施全部诈骗行为视为被告人所参与的诈骗行为。
在张凯闵等33人电信网络诈骗案中,一审判决(2017)京02刑初55号认为:
对于电信诈骗犯罪集团,从其组建成立后实施诈骗犯罪开始,该集团作为一个整体即完成犯罪着手,被告人新加入犯罪集团只是进一步增强了犯罪集团的犯罪能力和社会危害性,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共同犯罪理论,此时已经进入犯罪实行阶段,故应当将被告人加入犯罪集团的时间认定为着手实施犯罪的时间。
同理,基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的上述特点,电信诈骗犯罪集团在运转或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只要加入该犯罪集团,就成为该集团继续运转的一部分,该犯罪集团在被告人加入后所实施全部诈骗行为,均应视为被告人所参与的诈骗行为。
二审判决(2018)京刑终25号认为:
参与期间,从被告人着手实施诈骗行为开始起算。对犯罪集团着手的确定,必须把犯罪集团行为的进程作为一个整体,只要其中一个犯罪集团的参与者着手实施了实行行为,那么,就应该认为犯罪集团的所有参与者均进入了犯罪的实行阶段。
本案电信诈骗犯罪集团,从其组建成立后实施诈骗犯罪开始,该集团作为一个整体即完成犯罪着手,在运转或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只要加入该犯罪集团,就成为该集团继续运转的一部分,该犯罪集团在被告人加入后所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均应视为被告人所参与的诈骗行为。故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参与期间,以其加入该犯罪集团的时间来认定,并对其加入后,该犯罪集团所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
二、无法确认行为人参与期间共同犯罪数额的,应遵循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按行为人本人实施诈骗的数额进行认定。
卓月、汪秀红、黎庆等诈骗案中,(2019)川0108刑初65号判决认为:
本案因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具体参与犯罪期间、业务小组分组情况,无法确认被告人参与期间的共同犯罪数额,本院综合被告人的供述、业绩表以及在案鉴定意见等证据,遵循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按被告人本人实施诈骗的数额进行认定,并就既未遂金额进行区分。
三、无论是诈骗犯罪集团还是一般诈骗团伙,不同层级人员的犯罪数额应当区分认定。
2020年4月2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简称《解答》)明确“(1)诈骗集团或团伙的首要分子,以诈骗集团或团伙所犯罪行的全部数额认定;诈骗集团或团伙其他主犯,以其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数额认定。(2)普通业务组长,以其参与期间主管的小组成员诈骗数额总额认定,量刑时参考具体犯罪时间和作用。(3)普通业务员,原则上认定为从犯并以个人参与的诈骗数额作为量刑依据,同时参考其具体犯罪时间和收入。(4)被认定为从犯的行政等人员,按照其参与犯罪期间的数额认定,量刑时还应考虑得赃情况。”
刑辩君认同浙江省《解答》的观点,在办理电信网络诈骗集团案件中,应当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不同层级人员的犯罪数额进行区分认定。而且,应当根据《解答》确定的原则,结合提取的电子数据予以认定;如果部分作为业务员的被告人在参与犯罪期间无具体的被害人,可以将其参与期间的获利金额作为犯罪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