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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辩护意见|广东地区诈骗罪二审无罪案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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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刑事律师
| 2020-11-14 12:29
- 阅读 289
本文通过元典案例平台,以”诈骗罪、无罪、二审案件、广东“等关键词,检索到近年来行为人被控诈骗罪,法院判决无罪的案例。笔者从中整理出5个无罪辩护意见,以供办案参考。
一、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李某与某某公司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无法判断上诉人李某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诉人辩称:某某公司确实没有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只是通过法律手段保护其合法权益,没有诈骗。
辩护人辩护称:第一,一审判决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李某与某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涉案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是如何形成的,一审判决缺乏相关证据证实。第二,即使李某与某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也不能禁止李某依法提出仲裁请求,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为诈骗,属于刑事过度干预民事审判的情形,明显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构成诈骗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某不构成诈骗罪。
法院意见: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第一,二审检察机关对一审判决采纳的证据进行了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核实和分析,得出了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结论,本院予以认同。第二,在司法实践中,有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和经济纠纷完全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解决,本案某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已经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李某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应当由人民法院运用民事诉讼规则来认定,而本案仅凭一份真伪不能确定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就对李某启动刑事侦查程序显然不妥。第三,本案涉案金额仅为14138元,本院亦没有查询到李某之前有类似索要双倍工资的诉求,在某某公司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且至今未有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上诉人李某却因此遭遇了长达一年五个月之久的牢狱之灾,实在有违人之常情、世之常理,对李某苛处刑罚,背离了人民群众的朴素认知,必须予以纠正。第四,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一致意见认为上诉人李某不构成诈骗罪,应当直接判处无罪。
二、认定上诉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辩护人辩护称:第一,上诉人周某某向某峰提供了全部真实交易信息,主观上不存在骗取钱款的直接故意;第二,上诉人周某某没有虚构事实,客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郭某财物的行为。上诉人周某某不构成诈骗罪,应当宣告无罪。
法院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周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而本案认定上诉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存疑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不应认定周某某犯诈骗罪。理由如下: 第一,上诉人周某某在2014年4月30日与郭某交易涉案QQ号时有无告知郭某真实的QQ登录密码(即上诉人周某某在交易之始是否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为何郭某无法登录该QQ号、无法登录的原因是周某某告知的密码错误,还是郭某或者其他第三人修改密码、甚至有无其他技术原因等,这些关键事实均未予查明,而腾讯公司称此部分事实已经无法查明,依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不应认定上诉人周某某故意实施了将错误密码告知郭某的诈骗行为。第二,在4月30日至7月23日上诉人周某某将涉案QQ号卖给马某某之前,无证据显示该时间段内周某某有占有郭某支付的购买涉案QQ号的款项的主观故意。上诉人周某某与郭某联系、收款使用的均是用其真实姓名登记的QQ号、手机号码、微信号及银行账号。虽然双方发生争议后,上诉人周某某将郭某的手机号码拉黑,但并未删除双方之间微信的联系方式,郭某完全可以与上诉人周某某取得联系。经查,郭某提供的微信截图的内容显示,在5月1日至2日,上诉人周某某在得知郭某不能正常登录涉案QQ号时,试图通过改变绑定手机号的方式以找回密码,甚至是提出实在无法登录的话即退钱给郭某,由此推知,上诉人周某某主观上并没有诈骗郭某的故意。上诉人周某某在与郭某交易前已经将其真实身份证及驾驶证照片发给了被害人郭某,其身份证上住址虽由其前妻居住,但郭某完全可以凭上述信息找到上诉人周某某前妻的住所,进而联系周某某,且事实上案发前一天即7月22日晚上,郭某依上诉人周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地址到了其前妻住处,公安人员也到现场解决纠纷。第三,上诉人周某某虽将涉案QQ号于7月23日卖给马某某,但其称其之前一直在与郭某就交易之事发生争议,后来在郭某去其前妻家并砸烂了门上的玻璃后,又有人在通过网络问其涉案QQ号是否出售,其才决定将涉案QQ号卖给马某某,再扣除被害人给其造成损失的赔款后返还被害人款项,而其在郭某去其前妻家中砸玻璃后的第二天,与案外人交易完涉案QQ号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周某某就此说法并未明显有悖于常情常理,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周某某存在将涉案QQ号再次出卖后依然不将郭某支付的款项退回的主观故意。
三、在案证据无法排除行为人提出的已将购车款支付给车行相关辩解存在的可能性,不能充分证实行为人构成诈骗犯罪。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992号
上诉人辩称:我没有诈骗,我只是帮成某买车,并已经将钱付给了美国车行的“FRANK周”,但相关证据都在美国的公司和家里,现无法提交。
辩护人辩护称:本案属于民事纠纷,不应当认定为刑事案件。刘某峰受报案人成某的委托购买汽车,已经将款项支付给了“FRANK周”,其行为不构成诈骗。辩护人在原审时向法院提交了刘某峰与成某之间来往的部分电子邮件,证明刘、成二人曾就车辆的选购进行过交流,以及车行已经通知刘某峰支付款项。
法院意见:在案证据只能证实上诉人刘某峰受报案人成某所托帮助成某在美国购买汽车,在收取了成某的购车款后,未将车辆买到并交付给成某,但不足以排除刘某峰提出的其已将购车款支付给车行相关辩解存在的可能性,不能充分证实刘某峰的行为构成诈骗犯罪。
四、本案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证人证言与书证之间存在多出矛盾,无法证实行为人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行为。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53号
上诉人辩称:第一,在本案没有被害人出现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其有罪,是严重的枉法裁判。第二,2005年底,黎某乙、曾某曾对前来了解情况的公安人员声称没有给过其钱,没被其诈骗,现在却又指控其诈骗,这样的陈述不应采信。第三,叶某乙与曾某在之前就相互认识,签署过书面合作合同,现二人称合同是先写好后签名的,有何证据证实?可信度有多少?第四,按照曾某的说法,本案是曾某、黎某乙商量后,共同举报其。可见两人带有强烈的目的性,且证词间不能相互印证,一审法院认为二人证词可以相互印证并可供采纳的法律依据是什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无罪。
辩护人辩护称:第一,被害人梁某、谭某在公诉人了解情况时,一个不接受了解,一个只说去问黎某乙,至今不愿说他们有没有花钱、花了多少。如果她们是被害人,为什么不如实陈述案情?这只能说明这两人没有分别被李某诈骗2万元,没有任何理由得出相反结论,否则是有罪推定。第二,一审中,黎某乙出庭作证时表明是曾某到他家里找他,说李某还在外面骗人,因此才决定揭发李某,这证明黎某乙和曾某在报案前已经商议过,因此二人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第三,黎某乙揭发李某的动机不明。即便是2010年的报案,也未见黎某乙有任何向李某追讨被骗款的情况,这与常理严重不符,与黎某乙自己的解释相矛盾。辩护人高度怀疑黎某乙与曾某是受了某种好处从而合谋举报李某。第四,2005年李某因诈骗被刑事拘留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曾找到黎某乙、曾某了解李某是否也骗了他们,他们异口同声的说没有被骗。若他们真的被骗了8万元巨款,在此情况下不可能不揭发。如果黎某乙是因为希望李某出狱后能够还钱而不举报,那么李某出狱后,黎某乙或曾某应向李某追逃被骗的钱款,但他们都没有向李某要过钱。第五,黎某乙在2010年第一次报案时所做的笔录显示,他说是因为陈某乙日夜去他家哭闹求情,所以2005年没有告诉天河公安被李某诈骗钱款,但事实证明,黎某乙根本不认识陈某乙,在谎言被戳穿后,黎某乙改口称是陈某乙到曾某家求情,这也不合常理,因为,既然陈某乙求情,黎某乙当时为何不向陈某乙要钱?第六,曾某与叶某乙作为招生合伙人,在清远见面时互不认识有悖常理,退一万步说,即便不认识,李某也应该引见才对。综上,辩护人认为黎某乙等四人并没有被诈骗,本案真正的事实应是如李某所言,黎某乙只给了几千元,其中大部分还被曾某拿走了。
法院意见:本案被害人黎某乙的多次陈述之间及证人曾某前后证言之间,被害人黎某乙陈述与证人曾某证言之间,曾某、叶某乙证言与书证之间,均存在矛盾,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李某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行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五、本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排除许某姣为了帮助徐某,通过违法方式找他人帮忙可能性的存在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42号
上诉人辩称:我为办理徐某君所托事项找到了罗湖公安分局的沈某某,并分三次给了沈共计人民币102000元,剩余的8000元也用于请沈吃饭。
辩护人辩护称: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许某姣非法占有徐某君11万元,也无法排除许某姣将钱给了沈某某,许某姣没有虚构事实、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宣告许某姣无罪。
法院意见:原审认定许某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排除许某姣为了帮助徐某,通过违法方式找他人帮忙可能性的存在,不能认定上诉人许某姣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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