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意见是刑事诉讼领域重要的证据类型之一,在刑事案件中,经常出现各种类型的鉴定意见,比如法医鉴定、司法精神鉴定、司法会计鉴定等,被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直接关系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对刑事诉讼主体各方而言都意义重大。
而在涉及需要解决财务会计方面的专业性问题时,侦查机关往往会委托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作为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涉案金额、非法获利金额的证据。那么,司法会计鉴定与审计报告是同一个东西吗?笔者认为,司法会计鉴定和审计报告无论是在社会属性、实施主体上,还是在操作程序、工作结论上,都存在本质的区别。
什么是司法会计鉴定和审计?
《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工作细则(试行)》第八条规定,司法会计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为了查明案情,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案件中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材料进行检验,对需要解决的财务会计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并提供意见的一项活动。
而百度词条中的审计是指审计是对资料作出证据搜集及分析,以评估企业财务状况,然后就资料及一般公认准则之间的相关程度作出结论及报告。

司法会计鉴定和审计有什么不同?
(一)社会属性、对象、目的不同
司法会计鉴定与审计是两种不相同的社会活动。首先,司法会计鉴定是一种法律诉讼活动,而审计是一种社会经济监督、评估活动;其次,司法会计鉴定的对象仅限于案件中所涉及的财务会计问题,而审计可以同时涉及被审计单位需要经济监督的各个方面;最后,司法会计鉴定的目的是查明案件,而审计的目的具有多样性,可以是评价财务会计报告,也可以是鉴证经济业务等等。
(二)实施主体不同
司法会计鉴定由诉讼机关指派或聘请,审计通常由审计机构指派或聘请。在诉讼地位上,前者是法定的诉讼参与人,并独立承担与实施鉴定有关的诉讼法律责任,后者则不是法定的诉讼参与人,只承担与实施审计有关的法律责任。
(三)操作程序不同
司法会计鉴定有诉讼强制措施做保证,检材通常由侦查人员获取并提供,而审计无法获得此种法律保证,审计证据也是审计人员直接获取,由被审计单位提供;司法会计鉴定只能采取特定的技术手段(诸如检查、计算、复核等)来完成鉴定,遵循“先程序后验证”的原则,而审计则是“先审计后结论”,审计主体可以自行处理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并作出相应的结论。
(四)工作结论存在差异
司法会计鉴定人作出鉴定意见后必须以鉴定文书的形式进行表达,如果鉴定人未能作出结论性意见则只能出具程序文书说明不能作出鉴定意见的原因,而审计意见通常采用审计报告的形式进行表达,这类审计报告可能是无保留意见、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非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不表示意见等。
在作出确定性结论时所依据的证据上,司法会计鉴定不能依据言词证据,其所依据的鉴定证据必须是充分的;而审计可以将言词证据作为审计结论的依据,并且审计可以采用适当性原则来确定审计证据的多寡。在法定的诉讼证据中的类型中,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属于鉴定意见,审计结论在民事诉讼中则属于书证。
在刑事诉讼中能否将审计结论作为定案依据?
笔者认为,刑事案件中,为了查明案情,应当用司法会计鉴定解决涉案的财务会计问题而非财务审计报告。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再根据《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工作细则》第八条的规定:“司法会计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为了查明案情,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案件中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材料进行检验,对需要解决的财务会计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并提供意见的一项活动。”。
由此可见,为了查明涉案财务会计问题,应当由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和有资格的司法会计鉴定人员进行司法会计鉴定。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书既不属于除书证以外的其他法定诉讼证据,在形成上也不符合书证形成的时间要求(审计报告是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侦查机关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刑事诉讼法的书证是在案件发生前或者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不具有合法性,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结论
司法会计鉴定与审计报告不是同一个东西。实践中,侦查机关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涉案的财务会计问题未依法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而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属于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
而在涉及需要解决财务会计方面的专业性问题时,侦查机关往往会委托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作为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涉案金额、非法获利金额的证据。那么,司法会计鉴定与审计报告是同一个东西吗?笔者认为,司法会计鉴定和审计报告无论是在社会属性、实施主体上,还是在操作程序、工作结论上,都存在本质的区别。
什么是司法会计鉴定和审计?
《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工作细则(试行)》第八条规定,司法会计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为了查明案情,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案件中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材料进行检验,对需要解决的财务会计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并提供意见的一项活动。
而百度词条中的审计是指审计是对资料作出证据搜集及分析,以评估企业财务状况,然后就资料及一般公认准则之间的相关程度作出结论及报告。
司法会计鉴定和审计有什么不同?
(一)社会属性、对象、目的不同
司法会计鉴定与审计是两种不相同的社会活动。首先,司法会计鉴定是一种法律诉讼活动,而审计是一种社会经济监督、评估活动;其次,司法会计鉴定的对象仅限于案件中所涉及的财务会计问题,而审计可以同时涉及被审计单位需要经济监督的各个方面;最后,司法会计鉴定的目的是查明案件,而审计的目的具有多样性,可以是评价财务会计报告,也可以是鉴证经济业务等等。
(二)实施主体不同
司法会计鉴定由诉讼机关指派或聘请,审计通常由审计机构指派或聘请。在诉讼地位上,前者是法定的诉讼参与人,并独立承担与实施鉴定有关的诉讼法律责任,后者则不是法定的诉讼参与人,只承担与实施审计有关的法律责任。
(三)操作程序不同
司法会计鉴定有诉讼强制措施做保证,检材通常由侦查人员获取并提供,而审计无法获得此种法律保证,审计证据也是审计人员直接获取,由被审计单位提供;司法会计鉴定只能采取特定的技术手段(诸如检查、计算、复核等)来完成鉴定,遵循“先程序后验证”的原则,而审计则是“先审计后结论”,审计主体可以自行处理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并作出相应的结论。
(四)工作结论存在差异
司法会计鉴定人作出鉴定意见后必须以鉴定文书的形式进行表达,如果鉴定人未能作出结论性意见则只能出具程序文书说明不能作出鉴定意见的原因,而审计意见通常采用审计报告的形式进行表达,这类审计报告可能是无保留意见、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非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不表示意见等。
在作出确定性结论时所依据的证据上,司法会计鉴定不能依据言词证据,其所依据的鉴定证据必须是充分的;而审计可以将言词证据作为审计结论的依据,并且审计可以采用适当性原则来确定审计证据的多寡。在法定的诉讼证据中的类型中,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属于鉴定意见,审计结论在民事诉讼中则属于书证。
在刑事诉讼中能否将审计结论作为定案依据?
笔者认为,刑事案件中,为了查明案情,应当用司法会计鉴定解决涉案的财务会计问题而非财务审计报告。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再根据《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工作细则》第八条的规定:“司法会计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为了查明案情,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案件中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材料进行检验,对需要解决的财务会计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并提供意见的一项活动。”。
由此可见,为了查明涉案财务会计问题,应当由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和有资格的司法会计鉴定人员进行司法会计鉴定。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书既不属于除书证以外的其他法定诉讼证据,在形成上也不符合书证形成的时间要求(审计报告是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侦查机关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刑事诉讼法的书证是在案件发生前或者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不具有合法性,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结论
司法会计鉴定与审计报告不是同一个东西。实践中,侦查机关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涉案的财务会计问题未依法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而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属于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