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法律规定及入罪标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六十三条 [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在内陆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千元以上的,或者在海洋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在内陆水域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域二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三)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四)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五)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在内陆水域,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一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一千元以上的;
(三)在禁渔区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或者禁用工具捕捞的;
(四)在禁渔期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或者禁用工具捕捞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暴力抗拒、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尚未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罪的;
(二)二年内曾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对水生生物资源或者水域生态造成严重损害的;
(四)纠集多条船只非法捕捞的;
(五)以非法捕捞为业的。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根据渔获物的数量、价值和捕捞方法、工具等,认为对水生生物资源危害明显较轻的,综合考虑行为人自愿接受行政处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等情节,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典型案例
1、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南海伏季休渔期时间为2022年5月1日12时至2022年8月16日12时许。2022年6月1日晚,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陈某驾驶渔船到××附近,利用一台柴油主机发电,通过××等组成的电鱼工具,在禁渔海域非法捕捞杂鱼、虾等水产品共计10.3千克,当场被遂溪县海洋综合执法大队执法人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使用的拖网渔具带电作业属于禁用渔具渔法。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2、判决情况
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渔具渔法捕捞水产品10.3千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陈某接到侦查机关的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接受讯问,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案情,结合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对被告人陈某宣告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陈某所有的渔船一艘(长约8米、宽约2.5米、绿色船身、无船名船号及船舶证书)、渔具一副(由桁杆和单囊网衣构成)、电鱼工具一套(由××组成)属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10.3千克渔获物(杂鱼、杂虾)属违法所得,亦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陈某所有的渔船一艘(长约8米、宽约2.5米、绿色船身、无船名船号及船舶证书)、渔具一副(由桁杆和单囊网衣构成)、电鱼工具一套(由××组成)属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扣押在案的10.3千克渔获物(杂鱼、杂虾)属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