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3月1日实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就开设赌场罪加大了处罚力度,情节严重的法定量刑已由原来的“三年以上至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改为“五年以上至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
(二)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
(三)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
(四)建立赌博网站后通过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五)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六)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
(七)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符合上述条件的,将面临五年以上至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赌资是衡量开设赌场罪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重要标准,也是经常被引用的条款。
如何定义赌资及赌资数额?
1.赌博犯罪中的赌资一般是指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网络赌博犯罪中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认定网络赌博中的赌资数额一般会考虑投注或者赢取金额、购买的资金数额或者实际支付资金数额、自行投注金额以及上级向下级的返利金额等因素。
2.对于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兑换为虚拟货币、游戏道具等虚拟物品,并用其作为筹码投注的,赌资数额按照购买该虚拟物品所需资金数额或者实际支付资金数额认定。
3.对于开设赌场犯罪中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为赌资。
4.对于在赌博现场没有查获赌资,而是以筹码或者事先约定事后交割等方式代替的,赌资数额经调查属实后予以认定。个人投注的财物数额无法确定时,按照参赌财物的价值总额除以参赌人数的平均值计算。
5.对于在利用计算机网络进行的赌博活动中,分赌场、下级庄家或者赌博参与者在组织参与赌博前向赌博组织者、上级庄家或者赌博公司交付的押金,应当视为赌资。
【案例分析】
2018年10月至2020年8月期间,陈某某伙同他人雇佣朱某某、丁某某等人在某国建立工作室,形成较为固定的赌博犯罪集团,下设值班财务、主持、推码手、代理等岗位。该犯罪集团通过国内的即时通信应用软件建立网络赌博平台,组织我国公民在境内通过直播网站观看境外赌博实况视频并接受投注,以赌场洗码返水的方式获利。
其中由值班财务负责为赌客提供赌资充值、提现等资金结算服务,并发送赌场直播网站网址和桌位号;由主持负责接受赌博群内赌客下注,统计下注情况和发布输赢结果;由推码手负责赌场的现场下注。其间,该犯罪集团经手转账赌资达8746万元以上。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判决已生效。其余同案人员尚在审查起诉阶段。
【办案经过】
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准确认定犯罪集团成员架构,审慎采取强制措施,坚持分层处理、区分罪责的原则,对该犯罪集团的6名一般参加者不予批准逮捕;针对侦查机关移送起诉时涉案赌资仅为34万元,赌资认定存在难点等问题,通过自行补充侦查,以用于支付结算的黑灰产业链为切入点,倒查赌资结算路径,排查犯罪集团相关人员及亲属的支付结算账号的大额、异常流水,明确涉赌支付结算账户以及赌资数额认定规则,将原认定的赌资由人民币34万元增至8746万元。
【典型意义】
近年来,跨境赌博犯罪活动向互联网迁移,其中赌资数额的认定,常常需要通过电子证据证实,认定困难。而准确认定该事实,既有利于依法打击赌博犯罪,斩断犯罪分子通过违法犯罪获利的利益链,也有助于摧毁该类犯罪的经济基础,最大限度剥夺犯罪分子再犯能力。该案中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检察职能,通过自行补充侦查,准确认定开设赌场犯罪赌资数额,依法严厉打击此类犯罪,同时积极贯彻少捕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实现办案“三个效果”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