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生效裁判的执行过程中,第三人提出其已租赁被执行人所有的执行标的物,被执行人免付租金,用以冲抵被执行人所欠第三人的债务,以此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如果被执行人所欠第三人的债务是虚假的,则不存在真实的以租抵债行为,以此签订的以租抵债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该租赁行为不得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
【基本案情】
胡某辉与陈某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于2016年3月10日生效,胡某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陈某德提出执行异议,辩称执行标的已于2014年12月28日用以租抵债方式租给了债权人胡某军18年。胡某军也于2017年2月9日提出执行异议,辩称其一直租用诉争房产,称陈继德向其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贰分,2014年12月28日陈某德将该店面以租抵债的方式租给他,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店面租赁合同,因此法院不能执行该房产。
【审判如下】
胡某军与陈某德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存疑。胡某军虽提供了五张共计50万元的借条,但这五笔借款均为现金借款,胡某军未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现实生活中,数额巨大的借款不可能每次都以现金支付。
【律师评析】
执行实践中,法院经常遇到以租抵债的租赁合同,被执行人将不动产以抵偿债务的形式租赁给第三人使用,每月免于收取租金,用来支付对第三人的欠款。这种租赁行为很多都是为了对抗执行而产生的虚假租约,如果不能甄别虚假以租抵债行为,会使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受到损害。
虚假租赁合同大量存在欠债行为无法证实、租赁期限长、租金偏低、付款方式异常、利益关联等虚假嫌疑。裁判过程中应审慎辨认该类合同的真伪。债务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当事人是否倒签合同日期,举证责任分配,设立异议期限。
强制执行遇到以租抵债时,能否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买卖不破租赁,是指在租赁期间,租赁物所有权变动并不导致租赁关系的解除。在对执行标的物进行评估拍卖的过程中,有些承租人依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提交一份一次性付清租金或以租抵债的长达十几年的租赁合同,来对抗法院强制执行,导致带租拍卖陷入困境。
“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法益是保护当事人最基本的生存居住权,以租抵债所形成的合同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债权,是为抵债而不是为了实现居住权,真实的房屋租赁合同是一种用益物权,两者性质不同。如果承租人在租赁房屋所在法院辖区内有其他房屋,且该房屋可以满足基本的生存居住要求,或者该房屋被用于生产经营等发展性需要,即意味着其最基本的生存居住权已有保障,此种情形不能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不得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