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能有人会疑惑,同样都是给他人提供银行卡的行为,为何有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要知道,在犯罪金额相同的情况下,这两个罪名差异是较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显量刑更重。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以提供帮助的人除了提供银行卡以外,是否还有其他如取现、套现、转账等行为来界定帮信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为何这两个看起来没有相关联的罪名会产生交集?这主要是因为这两个罪的定义和解释上都存在提供资金账户、支付结算的说法。具体体现在这两个罪名的定义或司法解释里,比如帮信罪就直接将提供支付结算定义为帮助行为,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列举了如采取居间介绍买卖,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协助将资金转移等,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同样提供银行卡后存在取现、套现、转账等行为的,具体以哪种罪名认定,应结合两个罪的具体犯罪构成,简单说下几点。
首先,两者的帮助节点是不一样的,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以上游犯罪终结,也就是既遂为前提,如果上游还没有完成,即使存在帮忙取现等行为的,也不构成该罪。对于帮信罪,帮助的行为是可能贯穿于整个上游始终的,但主要还是在上游行为开始或者未完成前。拿上游是诈骗为例,当上游诱使受害人直接把钱转入提供卡人的账户中时,我们认为上游人员并未真正占有和控制这笔钱,因为就像之前提到的,提供卡的人有可能在这个时候截留,导致上游犯罪无法得逞。所以,如果提供的卡的人在这个时候进行帮忙取现等行为,因上游犯罪没有完成,是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构成要件的。
其次,二者的主观故意上也存在差别,两者对“明知”要求的程度并不相同。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行为人在帮助时,是明明白白知道其帮忙转走的款项,是上游犯罪获得的。而对于帮信罪来说,行为人的犯罪故意是概括的故意,一般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对方可能实施犯罪行为即可,也就是能感觉到或意识到存在这种可能就可以,并不要求行为人明确知道上游就是犯罪。
再次,从细节上,收款款项的来源存在区别,强调下,这个点不是绝对的,只能作为一个参考因素,具体还要结合主观故意考虑。在实践中,上游通常会收取多个银行账号进行层层转移,因此会出现部分卡系用于第一层直接收取赃款,而部分卡是用于款项的转移的情况。对于用于直接收取被害人款项的卡来说,客观上实施的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行为,其一般是一次性收取卖卡的费用或者按流水收取较低的提成。而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这种情况一般存在上游已经把款项收取并且获得完全控制后,再通过行为人的卡转移,所以行为人的卡一般是第二层级以上收款的,而不是直接收取被害人款项的卡,这种收取的提成费一般较高。具体怎么判断高低,并没有统一的标准。
最后,从这两个罪的关系上来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是有可能成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所帮助的对象,也就是说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可以成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上游犯罪,因为专门做帮上游转移的人员,也有可能要收集卡进行资金转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