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普通货物多次,走私既遂部分没有被当场查获、扣押涉案走私货物的,只要有其他相关证据能够予以证实,仍然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走私犯罪行为;由于走私既遂部分的涉案走私货物未能扣押,且被告人系雇佣人员,受他人雇请而参与走私的运输环节,不参与分赃,量刑时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案情简介】
郑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走私分子。双方联系见面后,郑某某同意担任长阜138船的负责人,负责按老板的电话旨意安排该船的装卸货及航行、船员管理及伙食开支管理、联系越南代理、打点越南通关等各项事宜,走私偷运货物到越南。
3月2日晚,郑某某按照对方的指示,伙同他人将长阜138船停靠在防城港港务局码头。当晚11至12点钟开始装货,第二天早上7、8点钟装货完毕。对方指令将船开离码头抛锚,等待东哥(另案处理)的电话。3月5日,郑某某按东哥电话指示,驾驶长阜138船将871条钢坯偷运至越南四屯,然后过驳到指定的越南货船后返航。经海关核定,该批钢坯重569.82吨,偷逃税款人民币594435.77元。
3月11日晚,郑某某按旨意,伙同他人将长阜138船停靠在防城港港务局码头装货,3月12日上午8时许装货完毕。郑某某等人驾驶长阜138船运输没有合法证明的钢坯523条到越南四屯,过驳到指定的越南货船后返航。经海关核定,该批钢坯重547.96吨,偷逃税款人民币603236.01元。
【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扣押的赃物钢坯依法予以没收。
【律师评析】
如何认定郑某某等人的走私次数、偷逃税额。本案中,被告人郑某某供述承认参与了3次走私。在偷运前往越南的途中被海警当场抓获,当场扣押到郑某某等人及走私货物,可以说是人赃俱获,认定被告人参与该起走私事实没有问题;关键是其中有两起走私活动已经偷运成功,并没有被侦查机关当场查获,亦没有扣押到走私偷运的钢坯,能否认定上述两次走私行为?
走私普通货物案件中,由于涉案的走私货物未能扣押,被告人系受他人雇请而参与走私的运输环节,只领取工资,不参与分赃,量刑时对被告人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走私普通货物案件中涉案走私货物的数量对于核定被告人走私偷逃税额和量刑十分关键,我国刑法中涉及走私的罪名绝大多数对于被告人走私偷逃税额都有着数量上的要求,可以说偷逃税额的多少决定着罪与非罪、是否适用重刑等重大问题。但是也应看到,偷逃税额的多少只是走私犯罪中的一个重要情节,而不是全部情节;偷逃税额的多少是对被告人量刑的一个重要标准,但不是唯一标准。要就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是否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综上,审理走私普通货物案件中,走私货物只是认定行为人犯罪行为的证据链中的一个环节,但不是必需的环节。在被告人多次走私普通货物的案件中,走私既遂部分没有被侦查机关当场查获、扣押涉案走私货物,只要有其他相关证据能够予以证实,仍然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走私犯罪行为;由于走私既遂部分涉案走私货物未能扣押,且行为人系雇佣人员,受他人雇请而参与走私的运输环节,不参与分赃,量刑时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