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时代,通过互联网、新媒体进行赌博、开设赌场的新型犯罪行为模式日益增加,甚至成为“网络型”开设赌场行为的主要犯罪方式,如果行为人代理账号,但不接受投注的行为,会构成何罪?
经典案例
“Agg”网络赌博平台的服务器开设在境外,该网络赌博平台设立了各种窗口,采用福利彩票的博彩方式、以其开奖结果为依据,用高额奖金吸引参赌人员进行投注赌博。当赌博人员在“Agg”赌博平台上参与赌博时,必须绑定银行卡,将银行卡中的资金充值到赌博平台的账户中,并进行下注和取款。2013年8月,被告吴某光经他人介绍,成为网上赌博平台的一级代理。他的“Agg”账号可以在网上赌博平台上参与赌博并开通一个下级代理账号。他可以根据他招募的低层代理人和赌徒的参与情况获得回扣和红利。之后,吴某光在社交软件上发布了“Agg”在线赌博平台的广告。在 QQ 上,他以提供高额回扣和奖金为由招募低级别的代理人和开发赌徒,并分别为低级别的代理人和赌徒开设代理账户和赌博账户。
吴某光担任一级代理期间发展了尚某总、左某等下级代理 200 余名,吴某光与其代理左某约定根据其招募的下级代理参与赌博的情况获得返点和分红,返点率按下级代理投注额的百分之六计算,分红率按下级代理所输金额的百分之十三计算。后左某获得吴某光为其开设的户名为 Agg0908 的赌博账号,该账号可以在“Agg”网络赌博平台参与赌博并开设下级代理账号。左某成为吴某光的下级代理后,在百度、知乎和 QQ 群等软件上为”Agg”网络赌博平台发布广告,在 QQ 软件上以能提供高额返点及高额奖金为由招募参赌人员,并为参赌人员开设代理账号。左某担任”Agg”网络赌博平台代理期间发展了张某等下级代理 150 余名。
在上述案例中,吴某光的行为如何定性? 有学者认为,吴某光的行为属于充当赌博网站的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另一种观点认为:尽管吴某光发展了较低级别的代理和赌博人员,但他没有接受较低级别的代理和赌博人员的赌注,其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代理型”开设网络赌场行为,既要求行为人接受赌注,又要求其代表赌博网站与玩家或下级代理进行投注和赌资结算。尽管吴某光在此案中的行为客观上有助于网络赌场的开设,帮赌博网站规避了风险,但与直接充当代理并接受投注资金的行为有本质区别,所以吴某光的行为不能直接认定为“网络型”开设赌场的代理行为,能在赌博网站中分利润的人应是那些投资赌博网站或以股权参与的形式成为赌博网站“股东”的人,而不是那些一般可以从赌博网站中受益的人。此外,抽头渔利是指从他人赌博赢取的财物中按照比例抽取一定的费用或因提供赌博条件而按照一定比例获得的费用的行为。本案中,吴某光并不是赌博网站的经营者,也无法进行抽头渔利。故吴某光获得的返点和分红应认定为服务费,应认定吴某光为开设赌场的共犯。
经典案例
“Agg”网络赌博平台的服务器开设在境外,该网络赌博平台设立了各种窗口,采用福利彩票的博彩方式、以其开奖结果为依据,用高额奖金吸引参赌人员进行投注赌博。当赌博人员在“Agg”赌博平台上参与赌博时,必须绑定银行卡,将银行卡中的资金充值到赌博平台的账户中,并进行下注和取款。2013年8月,被告吴某光经他人介绍,成为网上赌博平台的一级代理。他的“Agg”账号可以在网上赌博平台上参与赌博并开通一个下级代理账号。他可以根据他招募的低层代理人和赌徒的参与情况获得回扣和红利。之后,吴某光在社交软件上发布了“Agg”在线赌博平台的广告。在 QQ 上,他以提供高额回扣和奖金为由招募低级别的代理人和开发赌徒,并分别为低级别的代理人和赌徒开设代理账户和赌博账户。
吴某光担任一级代理期间发展了尚某总、左某等下级代理 200 余名,吴某光与其代理左某约定根据其招募的下级代理参与赌博的情况获得返点和分红,返点率按下级代理投注额的百分之六计算,分红率按下级代理所输金额的百分之十三计算。后左某获得吴某光为其开设的户名为 Agg0908 的赌博账号,该账号可以在“Agg”网络赌博平台参与赌博并开设下级代理账号。左某成为吴某光的下级代理后,在百度、知乎和 QQ 群等软件上为”Agg”网络赌博平台发布广告,在 QQ 软件上以能提供高额返点及高额奖金为由招募参赌人员,并为参赌人员开设代理账号。左某担任”Agg”网络赌博平台代理期间发展了张某等下级代理 150 余名。
在上述案例中,吴某光的行为如何定性? 有学者认为,吴某光的行为属于充当赌博网站的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另一种观点认为:尽管吴某光发展了较低级别的代理和赌博人员,但他没有接受较低级别的代理和赌博人员的赌注,其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代理型”开设网络赌场行为,既要求行为人接受赌注,又要求其代表赌博网站与玩家或下级代理进行投注和赌资结算。尽管吴某光在此案中的行为客观上有助于网络赌场的开设,帮赌博网站规避了风险,但与直接充当代理并接受投注资金的行为有本质区别,所以吴某光的行为不能直接认定为“网络型”开设赌场的代理行为,能在赌博网站中分利润的人应是那些投资赌博网站或以股权参与的形式成为赌博网站“股东”的人,而不是那些一般可以从赌博网站中受益的人。此外,抽头渔利是指从他人赌博赢取的财物中按照比例抽取一定的费用或因提供赌博条件而按照一定比例获得的费用的行为。本案中,吴某光并不是赌博网站的经营者,也无法进行抽头渔利。故吴某光获得的返点和分红应认定为服务费,应认定吴某光为开设赌场的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