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般组织卖淫活动中,行为人会设置或者变相设置卖淫场所,如以宾馆、洗浴中心、会所、发廊、旅店、饭店等为固定场所或者以经营宾馆、洗浴中心、会所等为名,行组织卖淫之实。那么,对于卖淫场所投资人,是否一律认定为组织卖淫罪?要不要区分主从犯?下面,刑辩君就该问题谈谈看法。
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认定卖淫场所投资人的责任,应当同时判断投资人对卖淫活动是否明知、是否参与管理以及投资比例。
一、对于卖淫场所的绝对大股东、所有人或实际经营者,明知卖淫活动的,一般被认定为主犯。
《刑事审判参考》【第1268号】方斌等组织卖淫案裁判要旨认为,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主要投资人(所有人)一般应认定为主犯。
这部分人通常不直接参与卖淫场所的日常经营管理,而是通过雇佣、指使管理人员负责卖淫场所的日常经营运行。但作为绝对大股东、所有人,一般会被认为其对卖淫活动的开展、卖淫收入的分配具有决策权,是犯意诱发者和“幕后推手”,成为刑法打击的重点对象。司法机关通常认为,这部分人对整个组织卖淫过程中起组织、策划、指挥等作用,具有绝对的支配权和领导地位,在犯罪组织中地位高、作用大,以组织卖淫罪的主犯论处。
二、对于卖淫场所的一般投资人或小股东,要区分其对卖淫活动的心理态度和参与程度认定。
在一些规模较大、资金较为雄厚的卖淫场所,一般有多个投资人。一些投资人可能既投资,又直接参与卖淫场所的日常经营管理,这部分投资人认定为组织卖淫罪,甚至作为主犯处理,实践中争议不大。
但是,对于那些并没有参与卖淫场所的日常经营管理的投资人,如何处理,可以从主观心态进行区分判断。
第一,如果对卖淫场所的卖淫活动不知情,或说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明知投资的场所从事违法活动,比如,受欺骗投资或者投资之初是合法经营,但后来实际控制人秘密开展组织卖淫活动,其虽然是投资人并实际享受利润分配,但由于没有组织卖淫故意,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第二,如果明知所投资的场所正在或即将开展卖淫活动,不持异议或不加阻拦,持希望或放任态度,即使没有参与组织、策划或者具体经营分工,也一定会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且通常被认定为组织卖淫罪从犯。但是,刑辩君认定这种情形并不符合组织卖淫罪客观行为要件,组织卖淫的“组织”不应过分扩张包含单纯投资卖淫场所的行为。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关键要判断行为人是否参与对卖淫人员以及卖淫活动的管理和控制,包括参与卖淫场所的经营或管理,或是制定卖淫行为、违法获利分成的方式以及应对公安检查的方案,或是对卖淫人员的直接管理,召集、调配、安排卖淫人员等。这种情形,即使要认定为犯罪,也应当作为容留卖淫罪处理为宜。
参考文章:《对卖淫场所中管理人员之定罪量刑》,作者:徐贤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