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违反海关法规,以夹带等方式从境外走私具有贸易性质的货物入境,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两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走私行为的,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系主犯;起次要作用的,系从犯,应当依法减轻处罚;具有自首情节或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依法减轻或从轻处罚,应综合考虑犯罪事实及情节对各行为人作量刑处罚。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间,被告人王某勇伙同时任A公司副总经理的被告人叶某杰,与台湾人陈某2、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共谋,共同出资在霞浦县三沙镇以开展对台小额贸易业务为名,以少报多进、伪报品名、夹带等方式实施走私活动。双方约定由陈某2负责在台湾地区揽货、租船、报关出口,由王某勇、叶某杰负责联系船舶运抵事宜、组织码头卸货、理货、制作虚假进口报关单证、应付海关查验及安排车辆到码头接驳货物等。2013年8月1日,王某勇借用B公司的名义,与A公司签订代理进口报关协议。期间,王某勇、叶某杰先后雇佣了多人。林某玲负责财务管理,具体包括收取投资款、结算款,支付车船运费、税款、工资等费用,指导制作虚假单证,联系C公司以及货物进口报关。张某、黄某负责修改台湾方面发来的货物原始装箱清单,制作虚假报关单证。曾某云负责修改用于计算进口货物重量的吊秤的显示仪表参数,在理货时减少报关货物计重重量,以达到与虚假单证相符的重量标准;徐某雄、叶某及王某听负责码头货物装卸、理货、现场调包、调换唛头以应付海关查验。龚某钦负责接收台湾货物原始装箱清单、确定台货的商品归类和运费等。
法院判决
王某勇、叶某杰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以少报多进、伪报品名及夹带的方式从台湾走私货物入境;原判认定走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犯罪数额未扣除案发前已向海关申报缴纳的税款错误,应予纠正。本案涉案标的系具有贸易性质的"货物",有别于个人随身携带的"物品",原判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系适用法律错误,应纠正为"走私普通货物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