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是一种常见的取得型财产犯罪,成立诈骗罪不仅需要行为人使用“诈术”,即“以诈欺之意,用欺罔之方法,使人陷于错误” ,还需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仅从形式上看,处分行为表现为行为人自愿转移财物,然而,对于被害人在处分财产时是否必须具有处分意识,则是一个聚讼纷争的问题。
案例1: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赵某申请注册新 QQ 号,在网络聊天室发布虚假广告,谎称可以提供视频裸聊服务。赵某通过 QQ 与被害人于某聊天,聊天过程中,向其谎称付费100元即可参与视频裸聊,并要求对方将其银行卡余额页面截图,证明其具备现金支付能力。赵某则根据被害人于某发出的银行卡余额截图,知晓其账户余额高达50万余元。赵某便将事先准备好的软件程序中填写盗取数额48万元,并将该程序链接发给被害人于某。于某按照赵某指示登录,并在页面显示需付款 100 元的页面输入了自己的银行卡号及密码,殊不知,于某卡内的48万元,已经通过刚才操作自动转入赵某银行卡中账户。
案例 2: 2021年9月29日,被害人梁某通过网上搜索特价机票,登陆了一家代购机票的网站。从网页宣传页面看,这家网站系正规注册,有详细航班班次公告,机票价格也比官方渠道购买便宜。梁某随后根据该网站提供的咨询热线预定了十一全家出行的四张由石家庄到大理的机票,并按照客服的要求将机票款通过网银汇入了对方指定的公司账户。客服告诉梁某,如果需要取纸质版机票,要按照正规订票操作流程”进行,需要被害人梁某输入一个“电子激活码”。于是,梁某又在客服的电话指导下,通过自己的网银账户输入了“电子激活码185666。一分钟后,梁某收到短信提示,“梁先生您好,您于2021年9月29日预订的四张从石家庄到大理的机票现已订票成功,请于9月30日到机场凭身份证打印登机牌”。
当梁某全家 30 日到机场时,发现根本没有他预定的航班信息,询问机场工作人员未果后,他再拔打服务热线,此时已无人接听。梁某随即登陆银行账户查询,账户明细显示,支出栏除梁某转走的机票钱外,其银行账户上 1856669元存款也不翼而飞。(电子激活码)
从上述两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均采取了一定形式的欺诈性方法,利用被害人对于网络银行转账业务不熟悉,或者是被害人没有意识到其是在转移自己所有的财产,因此使被害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因受骗将财物转移给他人,这些案例被害人均处于“不知情情况下交付”,按照刑法学通说,上述案例可能不完全符合诈骗罪基本逻辑。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认为:处分意识并非财产处分必需的组成要素,诈骗罪之成立,只要客观上转移财产占有即可,毋需处分意思。简单来说就是,诈骗罪中被害人的处分行为并不需要具有处分意思的存在,只要具备客观上转移财产所有权的交付行为,即使这种交付并没有转移所有权的意思,也应当归属于诈骗的范畴,就以欺诈手段获取财产性利益的犯罪而言,最高明的欺骗莫过于,施骗者故意使得被害人根本未能意识到其实际上是将自己的财物转移给施骗者。因此,以上两个案件都被司法机关认定为属于“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之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诈骗罪。
案例1: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赵某申请注册新 QQ 号,在网络聊天室发布虚假广告,谎称可以提供视频裸聊服务。赵某通过 QQ 与被害人于某聊天,聊天过程中,向其谎称付费100元即可参与视频裸聊,并要求对方将其银行卡余额页面截图,证明其具备现金支付能力。赵某则根据被害人于某发出的银行卡余额截图,知晓其账户余额高达50万余元。赵某便将事先准备好的软件程序中填写盗取数额48万元,并将该程序链接发给被害人于某。于某按照赵某指示登录,并在页面显示需付款 100 元的页面输入了自己的银行卡号及密码,殊不知,于某卡内的48万元,已经通过刚才操作自动转入赵某银行卡中账户。
案例 2: 2021年9月29日,被害人梁某通过网上搜索特价机票,登陆了一家代购机票的网站。从网页宣传页面看,这家网站系正规注册,有详细航班班次公告,机票价格也比官方渠道购买便宜。梁某随后根据该网站提供的咨询热线预定了十一全家出行的四张由石家庄到大理的机票,并按照客服的要求将机票款通过网银汇入了对方指定的公司账户。客服告诉梁某,如果需要取纸质版机票,要按照正规订票操作流程”进行,需要被害人梁某输入一个“电子激活码”。于是,梁某又在客服的电话指导下,通过自己的网银账户输入了“电子激活码185666。一分钟后,梁某收到短信提示,“梁先生您好,您于2021年9月29日预订的四张从石家庄到大理的机票现已订票成功,请于9月30日到机场凭身份证打印登机牌”。
当梁某全家 30 日到机场时,发现根本没有他预定的航班信息,询问机场工作人员未果后,他再拔打服务热线,此时已无人接听。梁某随即登陆银行账户查询,账户明细显示,支出栏除梁某转走的机票钱外,其银行账户上 1856669元存款也不翼而飞。(电子激活码)
从上述两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均采取了一定形式的欺诈性方法,利用被害人对于网络银行转账业务不熟悉,或者是被害人没有意识到其是在转移自己所有的财产,因此使被害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因受骗将财物转移给他人,这些案例被害人均处于“不知情情况下交付”,按照刑法学通说,上述案例可能不完全符合诈骗罪基本逻辑。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认为:处分意识并非财产处分必需的组成要素,诈骗罪之成立,只要客观上转移财产占有即可,毋需处分意思。简单来说就是,诈骗罪中被害人的处分行为并不需要具有处分意思的存在,只要具备客观上转移财产所有权的交付行为,即使这种交付并没有转移所有权的意思,也应当归属于诈骗的范畴,就以欺诈手段获取财产性利益的犯罪而言,最高明的欺骗莫过于,施骗者故意使得被害人根本未能意识到其实际上是将自己的财物转移给施骗者。因此,以上两个案件都被司法机关认定为属于“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之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