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保护的是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和市场交易秩序,本罪的手段仅限于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利用合同手段骗取公私财物。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集体、个人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属于侵犯财产罪,侵犯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在上述情况下,行为人以开发商品房为名骗取他人预付款后逃匿,数额巨大,但并未进行任何房地产开发和买卖行为的,表明行为人是以房屋买卖为旗号,实际目的是骗取他人的财物,因此其侵犯的客体是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不是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因此,行为人构成诈骗罪。
基本案情
2004年至2005年,被告人梁某某以在义马市第一中学对面开发商品房为名,先后收取张某某等23人2至4万元不等的预付房款共计68万元,梁某某与受害人约定了楼层及户型,并开具加盖“A公司”和“梁某某”印章的收据,收款后梁某某一直未建房且也未退还预付房款,受害人多次找梁某某催要住房,梁以种种理由推辞。2006年1月梁某某携款潜逃,至2011年8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2005年3月和10月,被告人梁某某以缺少经营资金为由向李某某借款10万元,归还1.8万元后,携余款潜逃。
裁判结果
一审结果: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梁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30万元;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35万元。责令被告人梁某某退赔收取被害人张某某等23人的预付款及李某某的借款。
上诉理由:一审宣判后,梁某某以收房款时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借李某某的借款,已付过部分的利息,应属民间借贷,不构成诈骗罪为由上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结果:定性为诈骗罪,理由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虽然与受害人约定了楼层及户型,开具加盖“A公司”和“梁某某”印章的收据,但是梁某某与受害人没有对所购买的商品房作出具体确定的约定,对购买房屋的约定并不具有明确性、唯一性,故不能确认梁某某的诈骗行为,是在签订、履行购买商品房的合同过程中实施,梁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以合同诈骗罪对其定罪量刑不当。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开发商品房为名骗取他人预付房款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以诈骗罪定罪并判处刑罚。被告人梁某某于2005年3月、10月采取虚构借款用途的方法,向被害人李某某分两次借款10万元,随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但在原审法院开庭时,被害人李某某出庭作证,承认梁某某还款1.8万元,此数额应从原判认定的诈骗数额中扣除,实际诈骗数额应认定为8.2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