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二卖”,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将同一房屋先后出售给不同的买受人。在判断“一房二卖”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时,需从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认定,尤其是要综合全案情况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经典案例
2018年9月6日,王某与相关部门签订房屋补偿协议,双方约定王某可获得其中两套动迁房。2019年1月25日,王某与赵某约定,以85万元的价格向赵某出售其中一套编号为13-02号702室房屋。合同签订后,赵某一次性向王某支付了85万元购房款。2019年2 月18日,王某向房屋所在地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王某与赵某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同年6月24日,被判决驳回。2019年 12月,被告人王某隐瞒前述房产已经出售的事实,又欲将该房产出售给于某,约定房屋售价205万元,又收取于某35万元定金,2020年 2月,王某与于某签订了《动迁安置房预售合同》。2020 年3月至 2020 年4月,于某向王某累计支付购房款170万元,王某收取款项后挥霍一空。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合同诈骗罪无异议,但当庭辩解称,其拿到相关房产后,房屋钥匙及相关资料都交给了于某,也并没有逃匿行为。之所以于某联系不到自己,是因为其更换了手机号码、但居住场所等并未变更,自己也曾主动联系过于某。
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一房二卖”的民事行为,根据事实,被告人王某已经完成了将房屋交付给于某夫妇的义务,另一份合同因为无法无法实际履行而应当被解除。本案中,王某虽有过错,但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高达2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等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一审判决后,检察机关未抗诉,被告人王某亦未上诉。
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一般要根据被告人口供或根据被告人的客观行为来推定。本案中,被告人系主动承认自己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是在审理类似案件中,行为人对自己的占有目的肯定是拒绝承认的。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综合考量。
一、被告人对签订合同的实际履行能力。即考虑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和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交易、实现合同目的的现实可能性。如果行为人具备完全履行能力虽然不能排除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如果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可能性,则通常可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被告人是否积极实施履行行为。合同的履行,是指负有合同履行义务一方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确保合同目的顺利实现。如果行为人根本不实际履约,反而隐匿、逃避,或者以各种借口推脱责任,应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被告人如何对购房款进行处置。可以根据在案证据—行为人对购房款的处置,推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行为人取得财物后将财物用于非法活动、挥霍或者潜逃。则往往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被告人王某则属于上述情形。本案中,王某在取得于某的购房款项后,并未用于返还赵某的购房款或用于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也未用于合法经营,而且全部用于归还其赌债和个人挥霍。 综上,应当认定被告人王某具有非法占有于某购房款的目的,其“一房二卖”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刑事处罚。
经典案例
2018年9月6日,王某与相关部门签订房屋补偿协议,双方约定王某可获得其中两套动迁房。2019年1月25日,王某与赵某约定,以85万元的价格向赵某出售其中一套编号为13-02号702室房屋。合同签订后,赵某一次性向王某支付了85万元购房款。2019年2 月18日,王某向房屋所在地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王某与赵某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同年6月24日,被判决驳回。2019年 12月,被告人王某隐瞒前述房产已经出售的事实,又欲将该房产出售给于某,约定房屋售价205万元,又收取于某35万元定金,2020年 2月,王某与于某签订了《动迁安置房预售合同》。2020 年3月至 2020 年4月,于某向王某累计支付购房款170万元,王某收取款项后挥霍一空。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合同诈骗罪无异议,但当庭辩解称,其拿到相关房产后,房屋钥匙及相关资料都交给了于某,也并没有逃匿行为。之所以于某联系不到自己,是因为其更换了手机号码、但居住场所等并未变更,自己也曾主动联系过于某。
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一房二卖”的民事行为,根据事实,被告人王某已经完成了将房屋交付给于某夫妇的义务,另一份合同因为无法无法实际履行而应当被解除。本案中,王某虽有过错,但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高达2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等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一审判决后,检察机关未抗诉,被告人王某亦未上诉。
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一般要根据被告人口供或根据被告人的客观行为来推定。本案中,被告人系主动承认自己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是在审理类似案件中,行为人对自己的占有目的肯定是拒绝承认的。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综合考量。
一、被告人对签订合同的实际履行能力。即考虑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和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交易、实现合同目的的现实可能性。如果行为人具备完全履行能力虽然不能排除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如果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可能性,则通常可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被告人是否积极实施履行行为。合同的履行,是指负有合同履行义务一方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确保合同目的顺利实现。如果行为人根本不实际履约,反而隐匿、逃避,或者以各种借口推脱责任,应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被告人如何对购房款进行处置。可以根据在案证据—行为人对购房款的处置,推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行为人取得财物后将财物用于非法活动、挥霍或者潜逃。则往往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被告人王某则属于上述情形。本案中,王某在取得于某的购房款项后,并未用于返还赵某的购房款或用于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也未用于合法经营,而且全部用于归还其赌债和个人挥霍。 综上,应当认定被告人王某具有非法占有于某购房款的目的,其“一房二卖”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刑事处罚。